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1民初403号
原告:广州市鸿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新和村石陂***1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梓航,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佳地新都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区佳园街28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鸿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佳地新都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鸿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梓航,被告广州佳地新都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鸿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67926.75元及利息(利息以2367926.75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8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0396.33元(3807926.75*0.5%=190396.33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20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地新都二期商住楼新装2×1000KVA公变+1×800KVA专变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供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360万元,并约定付款条件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通知进场施工。2020年7月31日工程竣工验收。2022年1月14日,双方经核算确定工程总造价为3807926.75元。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提前开具相应发票,并于2022年7月27日提供工程保质金的银行保函,但被告仅于2020年9月23日支付1440000元,至今仍拖欠工程款2367926.75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特提起诉讼。
被告广州佳地新都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不具备承接案涉项目工程资质及许可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并在履行期间擅自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进行验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主张拖欠工程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无权向被告主***违约金。补充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基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的损失,该条款约定过高,原告既主***损失又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对支付工程款金额是没有异议,但是利息和违约金不应该支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后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8月6日,被告(甲方、用电方)与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供电局(乙方、供电方)签订《用电咨询服务答复书》,载明:用电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区新市街棠涌路段;供电方式,供电电压:10kV单回路电源供电。等等。
2020年4月15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地新都二期商住楼新装2×1000KVA公变+1×800KVA专变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地新都二期商住楼新装2×1000KVA公变+1×800KVA专变工程;工程地点广州市**区大埔南二街一巷南侧;承包形式工程施工实行总包,工程造价实行固定总价包干;承包范围及内容,按甲方与**供电局签订《供用电方案协议》和**供电局审核的《***地新都商住楼新装2×1000KVA公变+1×800KVA专变工程施工设计图》要求施工。施工工期,竣工具备通电工期2020年8月15日前竣工送电(含电表安装);工程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并通电之日起计算。工程造价实行固定总价包干,工程承包合同总价360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设备全部进场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的40%作为工程款,即144万元,待竣工验收并工程送电当天,乙方向甲方工程保质金(按工程合同价5%计算)的银行保函后,甲方支付合同价剩余的60%即216万元,待保修期满两年后,银行保函自动解除;乙方在每次收取工程款时开具足额建筑业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甲方的责任,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工程造价每日万分之五偿付乙方作为赔偿金,赔偿金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造价的5%。
2020年7月29日,被告(甲方、用电方)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供电局(乙方、供电方)签订《供电方案(高压)》,约定:用电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区新市街棠涌路段;用电性质居民生活;用电设备容量,原告0kVA(kW),新增2800kVA(kW);配电变压器容量800+1000+1000kVA;供电方式采用10kV单回路电源供电。等等。
原告为证实涉案工程于2020年7月31日竣工,2020年8月11日验收合格,就此提交竣工检验表及竣工检验意见书,其中竣工检验表载明:下述配网工程已经竣工,经质量验收合格,被告在用户处**,另从化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竣工检验意见书载明:报装容量原报0KVA,新增800KVA,被告在客户签名处**,从化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单位处**。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均不是原告作为施工方办理的竣工验收,是否说明原告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且还有两台1000K**未有竣工验收的意见,但确认都已经投入使用。
2020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44万元。
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地新都商住楼新装2×1000KVA公变+1×800KVA专变工程,结算价为3807926.75元。落款处核对时间为2022年1月14日。
原告表示其已开具360万元的发票及质量保函,并于2021年7月27日送达给被告,就此提交发票、质量保函,未提交送达的依据,其中质量保函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7月27日。被告对此无异议,确认已收到,但表示不清楚具体签收的时间。
2021年9月29日,被告员工通过微信向原告员工发送施工现场签证单。2022年2月21日,原告员工通过微信向被告员工询问涉案工程结算的情况,被告员工回复“应该还在走流程,正常来说,你们只要等财务通知就OK了,但如果想追款就找领导催一下”。
另查明,原告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以及取得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的许可证,许可类别和等级:承装类三级、承修类三级、承试类三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地新都二期商住楼新装2×1000KVA公变+1×800KVA专变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恪守履行。
涉案工程已竣工,原告与被告亦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虽然原告未提交涉案工程全部验收资料,但被告确认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且原告已向被告送达质量保函,现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367926.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及违约金,虽然被告确认收到质量保函,可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具体送达日期,现结合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在2022年2月21日理应已收到质量保函,故被告应从该日即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同时,涉案合同对违约金作了约定,但利息、违约金均是具有对违约方进行惩罚和对守约方进行补偿的双重作用,若对被告计收违约金、利息,无异对被告实施双重处罚,有违合同的公平原则,故本院对原告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以2367926.75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22年2月2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以190396.33元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佳地新都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鸿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67926.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367926.75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22年2月2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以190396.33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鸿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27.5元,由原告广州市鸿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0.2元,由被告广州佳地新都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507.3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鸿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易细姣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