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华海电气实业有限公司

广州市华海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03民初9170号
原告:广州市华海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海南工商贸易区15栋之一。
法定代表人:萧梓翔,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亮,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0年2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蓉,广东法拯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思娜,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第三人:刘沛,男,汉族,1985年9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桂阳县。
第三人:邓小军,男,汉族,1983年11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桂阳县。
第三人:胡杰勇,男,汉族,1984年9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桂阳县。
第三人:广州电力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一马路2号2号楼406房。
法定代表人:张劲松,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玲,广东法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伊敏,广东法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华粤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南工商贸易区15栋之一。
法定代表人:萧志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纪建,男,系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观饶,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华海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胡杰勇、邓小军、刘沛、广州电力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通信公司)、广州市华粤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亮,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思娜,第三人胡杰勇、邓小军、刘沛,第三人电力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玲、曾伊敏,第三人华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纪建、卓观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903.49元;3.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486.40元;4.判决由第三人刘沛、邓小军、胡杰勇向被告承担用工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多方了解得知,被告于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间在华粤公司工作。被告故意隐瞒其在华粤公司劳动、领取报酬、参保的事实。即使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时间是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4月13日。被告是非全日制用工。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法律并无规定非全日制用工人员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是第三人刘沛、邓小军、胡杰勇雇佣并且为第三人工作,领取第三人支付的劳动报酬,应由第三人独立承担雇佣被告的法律责任。
***辩称,被告在职期间的工作岗位和内容,工资发放从未发生变化,从2011年开始一直是巡线工作,有时调我们去做其他事情。公司的管理人员也是一致的,被告一直以为华海公司与华粤公司是同一家公司。事实上,两家公司也是关联企业,华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萧志辛是华海公司的股东,华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萧梓翔是萧志辛的儿子。两家公司的业务及经营管理存在混同,两家公司的登记地址相同,所以即使法院认定在两被告的工作过程中存在用工主体的变更,也是用人单位的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告、华粤公司是关联企业,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资发放一直都没有变更过,是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购买保险的主体发生变化,工作年限应是连续计算的。
胡杰勇、邓小军、刘沛共同述称,胡杰勇、邓小军、刘沛三人从2011年7月开始承包了华粤公司的电信业务,从2015年3月开始承包了原告的巡线业务。被告在2011年9月前跟欧阳道兵做华粤公司的业务,之后跟我们做业务,和原告、华粤公司无关。被告是华海公司负责巡线方面的工作,在华粤公司是负责架设、铺设线路的工程工作。
电力通信公司述称,电力公司从未聘用被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电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电力通信公司提供光缆线路维护劳务分包服务,配合组织相关工作。电力通信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合同费用,为原告指派的人员办理出入证。被告是原告指派提供维护服务的工作人员,由原告自行管理。被告的工资也由原告自行支付,同时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给被告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由此可见,被告的用人单位是原告。原告将其承包的业务分包给其内部员工,是其内部关系,与电力通信公司无关。原、被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被告的工作内容属于原告的业务范围。原告及其员工和刘沛、邓小军、胡杰勇有对被告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可以说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华粤公司述称,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被告与胡杰勇、邓小军、刘沛存在雇佣关系。如雇佣关系不被认可,被告与华粤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在2015年3月26日以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在一年仲裁期限内向华粤公司主张权利,华粤公司不向被告支付因事实劳动关系而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各项经济补偿和赔偿。华粤公司最近才搬迁至原告的注册地址,原注册地址并不相同。对被告所述的两公司的法人身份关系及股东关系没有异议,但两家公司的主营业务不同,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被告清楚知道工资在何处发放,也知道工作岗位与原来的不相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有关各方当事人之间关系方面的事实
华粤公司为被告投保了两份团体保险,保险生效日期分别为2013年3月27日、2014年3月27日。原告为被告投保了两份团体保险,生效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27日、2016年4月13日,保险合同期均为一年。
2011年9月1日,陈纪建(甲方)与胡杰勇、邓小军、刘沛(乙方)签订《电信业务工作合同》。根据合同内容可知乙方的工作内容有深度光覆盖、通信电缆安装等。2012年3月、2013年3月、2014年3月、2014年12月的电信工程合同结算表均有被告名字,结算项目名称有光缆、电缆的敖设、接入等。陈纪建、胡杰勇、邓小军、刘沛均在结算表上签名,华粤公司在表格上盖章。
2016年1月1日、4月10日、12月28日,电力通信公司分别于原告签订三份《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劳务内容分别为配合《2016年广州电力管道、光缆维护(第二标段)》进行相关辅助工作、配合《2016年主网通信网光缆线路维护(越秀、白云区)》进行相关辅助工作、配合《2017年广州电力通信管道、光缆维护(第二标段)》进行相关劳务工作。
2016年1月1日,萧梓翔(甲方)与刘沛(乙方)签订《维护费用包干合同》,约定甲方在现有承接的管道、光缆维护合同范围内,按每年壹佰捌拾万元费用包干的方式,交由乙方负责完成维护工作。维护费用包干范围包括全年维护车辆4台的年审费等费用。萧梓翔在甲方处签名,胡杰勇、邓小军、刘沛在乙方处签名。2017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胡杰勇、邓小军、刘沛(乙方)签订《企业员工内部承包合同管道、光缆维护项目》,合同约定原告将承接的《管道、光缆维护合同》交由乙方承包,提供粤A×××××、粤A×××××等四台车辆给乙方使用,甲方按照《表1管道、光缆维护项目承包费结算表》制作《管道、光缆维护项目承包业务支付表》(详见表2)向乙方给付管道、光缆维护项目承包业务费。表2的批准人员打印为陈纪建。陈纪建在甲方代理人处签名,原告在甲方处盖章。胡杰勇、邓小军、刘沛在乙方处签名。2016年1月至12月的维护费用发放表中审核人员均打印为陈纪建,但无陈纪建本人签名;扣减项明细均有粤A×××××、粤A×××××两台车辆。2017年1月至5月《管道、光缆维护项目承包业务费支付表》中批准人员均打印为陈纪建,但无陈纪建本人签名。
粤A×××××、粤A×××××两台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华粤公司。华粤公司、刘沛、邓小军、胡杰勇称两台货车由华粤公司出租给刘沛、邓小军、胡杰勇使用,但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称不清楚刘沛、邓小军、胡杰勇承租华粤公司车辆的情况。被告称未乘坐过这些车辆,其使用单车巡线。
原告,被告与刘沛、邓小军、胡杰勇确认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的工资分别为1060元、3180元、2586元、2980元、2860元、3180元,上述月份的工资组成均无加班工资项目。
被告提交加盖电力通信公司印章的工牌4张,有限期为2011.9.1-2012.9.30、2012.9.1-2013.9.30、2013.3.1-2014.2.28、2015.1.1-2015.12.31,班组均为线路维护二班;提交施工人员进场作业证2张,未加盖电力通信公司印章的工牌1张,施工人员进场作业证载明的单位为原告,施工班组为维护二班。原告对上述证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电力通信公司、刘沛、邓小军、胡杰勇对加盖电力通信公司印章工牌、施工人员进场作业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华粤公司称电力通信公司给的是出入证,2016、2017年的证件与华粤公司无关。对于班组问题,原告称证件由刘沛、邓小军、胡杰勇制作;华粤公司称不了解;电力通信公司称班组并非电力通信公司编排,由承包方根据我司的格式编好内容。刘沛、邓小军、胡杰勇称其在电力通信公司属于二班,一直用二班。
除未包含办公设备耗材零售外,原告的经营范围含括华粤公司的其他全部经营范围,包含通信线路和设备的安装、通信设施安装工程服务等。华粤公司住所地原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华西路92号丽华大厦1903房,后迁至原告住所地。
二、有关带薪年休假方面的事实
刘沛、邓小军、胡杰勇称春节放假到初八,被告在春节前十多二十天回家,春节后十几天才回来。过年时有补贴,没有安排被告值班,所以认为被告有休年休假。
被告称发放的费用是年终奖、过节补贴。回家过春节是没有工资,不算休了年休假。
三、有关解除关系方面的事实
原告称具体用工情况不清楚,被告由刘沛进行管理。为证明刘沛等三人管理被告完成工作及被告每周、每天的工作时间没有超过非全日制用工时间规定,原告提交了被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使用行者软件自动记录的截图,截图显示统计里程从60.3公里到1034公里不等,总用时从4:21:05至104:32:24不等。
被告称2017年5月28日,刘沛通知欧阳占元,然后由欧阳占元打电话给被告说要辞退被告,让其做到2017年5月31日。没有说明原因。被告对软件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被告还有其他工作。
刘沛、邓小军、胡杰勇称2015年后是用软件来巡查线路,要求每天要巡视30公里以上,时间由被告自己安排。2016年11月开始,原告要求巡线50公里。2017年1月、2月开始,被告的巡线不达标,但由于是过年期间,所以没有提出意见。到了3月、4月,被告仍然没有达标,所以我们在5月26日打电话给欧阳占元,要求欧阳占元打电话和被告沟通,说被告年纪大了无法胜任工作,可以补贴工资、交通费用让被告回去。我们也约谈过被告,被告也称完成不了。我们就说补贴点工资给被告,让被告找一些其他轻松点的工作,但被告不同意,所以我们就辞退了被告。刘沛、邓小军、胡杰勇对软件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除了巡查线路外还有帮忙抢修、盯防,即使没有里程,也有工作时间,而被告的工作时间有时是半小时,有时是一小时。
四、有关劳动争议仲裁方面的事实
2017年6月13日,被告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电力通信公司于2011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电力通信公司共同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138元(3000元/月+21.75×5天×2年×3倍);3.原告、电力通信公司共同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000元(3000元/月×7个月×2倍)。2017年11月9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17〕13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被告与原告在2011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903.49元;3.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486.40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起诉。
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是刘沛、邓小军、胡杰勇在2013年3月至2016年3月及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期间,以口头协议方式断续雇佣的人员。原告与刘沛、邓小军、胡杰勇签订了企业员工内部承包合同,将劳务分包给三人,由三人对业务自行进行管理。原告按照与电力通信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根据工作要求对刘沛、邓小军、胡杰勇进行考核。被告称其2011年7月1日由原告招聘入职,担任线路维护员,主要工作内容为在室外从事网络线路的架设工作等。刘沛、邓小军、胡杰勇称其于2015年7月1日开始承包原告的线路维护业务,原告提供车辆和设备,刘沛、邓小军、胡杰勇提供人员,被告2017年5月31日离职。
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认定的问题。首先,关于被告与电力通信公司之间的关系。仲裁裁决未认定被告与电力通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向本院起诉,视为接受仲裁裁决。当事人各方对被告与电力通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和刘沛、邓小军、胡杰勇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将电力通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进行了内部承包,但内部承包合同是原告和刘沛、邓小军、胡杰勇的内部关系,且刘沛、邓小军、胡杰勇不是符合法律规定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和被告是符合法律规定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被告对于线路的巡查属于原告的经营范围,为被告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单位也为原告。原告对刘沛、邓小军、胡杰勇进行质量监督等管理,内容包括被告的工作情况。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明显具有人身依附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最后,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问题。被告主张从2011年7月1日入职原告,但未能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亦与以原告、粤海公司名义购买的团体保险载明的时间不一致,且被告亦自认先后在粤海公司、原告处工作,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刘沛、邓小军、胡杰勇称从2015年3月开始承包原告工程,该主张与以原告名义购买的团体保险载明的情况时间一致。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3月27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离职时间,而被告与刘沛、邓小军、胡杰勇均确认被告工作至2017年5月31日,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3月27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问题。刘沛、邓小军、胡杰勇称每年会安排被告休年休假,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刘沛、邓小军、胡杰勇的主张。被告未对其工作年限进行举证,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被告每年可享受年休假5天。按照被告工作年限计算,被告2016年度可享受年休假5天,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可享受年休假2天(计算公式:151天÷365天×5天),上述合计7天。关于工资标准。据原告与被告确认的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的工资情况,核算被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2641元/月[(1060元+3180元+2586元+2980元+2860元+3180元)÷6],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699.95元(计算公式:2641元/月÷21.75×7天×200%)。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首先,刘沛、邓小军、胡杰勇虽抗辩称因被告巡线不达标,口头让被告离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要求被告每天巡查50公里,以及达不到每天巡查公里数则要解雇,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该规定已经知晓,因此该规定不能作为管理员工的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仲裁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粤A×××××、粤A×××××系华粤公司所有的车辆,但根据原告和刘沛、邓小军、胡杰勇签订的合同,却由原告提供给刘沛、邓小军、胡杰勇使用。华粤公司和刘沛、邓小军、胡杰勇称车辆由华粤公司出租给第三人使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现有证据证明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陈纪建作为华粤公司的员工,同时代表原告签订合同;陈纪建与刘沛、邓小军、胡杰勇称刘沛、邓小军、胡杰勇套用华粤公司表格制作支付表,但原告又称该表由原告制作,同时考虑原告在长达一年多时间未对该批准人员为陈纪建的内容进行修改,结合原告与华粤公司的经营范围及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之间的关系,被告主张两公司为关联企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与华粤公司,刘沛、邓小军、胡杰勇之间的情况与被告与原告,刘沛、邓小军、胡杰勇之间的情况相似,本院认定刘沛、邓小军、胡杰勇承包华粤公司业务期间,被告与华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最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告、华粤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经华粤公司已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被告主张工作年限连续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华粤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其公司的工作年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被告,刘沛、邓小军、胡杰勇的陈述及《电信业务工作合同》签订的时间,被告在2011年9月前就已经入职华粤公司。结合被告在仲裁阶段的主张,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692元(2641元/月×6个月×2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5年3月27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原告广州市华海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广州市华海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1692元;
三、原告广州市华海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给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699.95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华海电气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华海电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立斌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潘林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