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鲁班建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市鲁班建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海联大厦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11374号
上诉人广州市鲁班建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鲁班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海联大厦有限公司(下称“海联大厦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下称“中建四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39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班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驳回海联大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海联大厦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与海联大厦工程是各自独立的工程项目……现无证据证明上数两个工程项目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施工及竣工结算,故海联大厦工程的竣工材料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之事实明显证据不足,也完全不符合事实。珠江新城只有一个“海联大厦”,别无二处。海联大厦只有一个《备案表》,所显示的“地下3层”就是鲁班建筑公司施工的范围即案涉合同规定的“海联大厦地下室”,竣工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2月2日。也就是说,2015年2月2日,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海联大厦整体验收结论为合格。(二)在主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彼工程)之外,海联大厦公司为了工程的需要还增加了大量工程项目(此工程)发包给鲁班建筑公司,甚至有些是2015年2月2日验收备案之后发包的,“此工程,非彼工程”,一审法院以主合同规定的工期认定鲁班建筑公司延误工期,不仅违背基本事实,而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主合同项下工程提前竣工验收,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并非主合同项下工程,相应工期理应顺延。《补充协议》、《工作联系单》、《会议纪要》等文件也能证实因为海联大厦公司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加,鲁班建筑公司主张增加工程款和延长工期,当时的监理公司、海联大厦公司均对此无异议,这些都足以证实海联大厦公司确认了增加工程量和增加工程款的事实,这已经起到了替代签证功能的事实。150日工期届满后,增加的工程项目所需的施工日期不应倒算计入150日工期内。“逆作法”的采用背景与实施该方法属于重大情势变更,施工节点已经取代了150天工期的履约基础。一审法院未能关注该重大情势变更情形,仍然以150天日作为固定不变的工期明显不符合事实。(三)2015年2月2日竣工验收后实施的地板开裂后的施工及防水工程均属于竣工验收后的事项,不能因此认定主合同项下工程到2017年才竣工。(四)一审法院判定鲁班建筑公司迟延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的事实与前述工期延误的事实认定错误如出一辙,理应予以纠正。争议双方主合同项下的竣工验收资料已经提交,进而顺利通过政府部门验收,2015年2月2日《备案表》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相应资料。多个《补充协议》签署后,案涉工程已非主合项下的工程(即:此工程,非彼工程也),增加的工程需要在该等工程完工后提交资料。故鲁班建筑公司于2017年9月1日再次提交资料给被上诉人,这种做法并没有任何不妥,不构成一审法院基于主合同认定的迟延提交竣工资料的事实。(五)海联大厦公司并无实际损失发生,其主张巨额违约金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用于核算违约金的基数背离了《广东海联大厦基础加固工程(标段一)合同暂定价调整协议书》的相关约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 事实查明不清,遗漏诸多重要事实,导致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海联大厦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鲁班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全部驳回。(一)鲁班建筑公司和中建四局的施工范围为各自独立的,不存在交叉或重叠,因此中建四局负责施工的“海联大厦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不能证明鲁班建筑公司负责施工的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二)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不属于新的工程,仍然属于《基础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逆作法”的施工也未变更工期,涉案工程的工期应当遵守《施工合同》的约定。(三)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二)项、附件二《施工单位进场须知》第六条第4项约定了工期顺延的条件及程序,但本案中不存在任何符合工期顺延条件及程序的情形,因此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计算工期,不予顺延。(四)《工程质量验收申请》、鲁班建筑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的时间、鲁班建筑公司在前案中的自认等多项事实均已充分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16日,严重晚于《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质量验收申请》明确载明涉案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鲁班建筑公司的所有单方主张均是与该书面申请相矛盾、冲突的。(五)鲁班建筑公司于2017年7月5日才提交《工程结算书》,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且鲁班建筑公司主张《竣工验收备案表》足以证明其在2015年2月2日提交了相应竣工验收资料不能成立。(六)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本应于2013年9月9日竣工,却因为鲁班建筑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2017年1月16日才完成竣工验收。鲁班建筑公司逾期竣工长达三四年,给海联大厦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海联大厦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鲁班建筑公司(承包方、丙方)及中建四局(总承包方、乙方)共同签订了案涉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为广东海联大厦基础加固工程(标段一,暨案涉工程)。2、工程地点为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A2-1地块。第二条承包范围和内容。根据甲方审核盖章的设计施工图纸及技术文件,甲乙双方将案涉工程委托丙方施工及管理,乙方负责施工过程中的总承包管理和施工配合。第三条承包方式。1、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保修、包材料损耗、包临设、包文明施工、包场地清理、包建筑及生活垃圾清运、包工程验收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包总承包管理费、包措施费用、包物价上涨的形式由丙方承包。2、结算方法:工程量按照甲方确认的竣工图纸、图纸变更及现场签证进行计算,套用附件三《广东海联大厦基础加固工程清单报价表》中综合包干单价进行结算。承包单价中没有的项目,其单价由丙方报甲方审定后作为结算的依据。第四条工期。(一)工期自《单位工程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至丙方竣工并通过本合同约定的全部验收之日止,共计150日历日。(二)如遇下列情况,丙方须在发生签证事由2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并经甲丙双方代表签证,工期相应顺延;否则视为丙方放弃签证的权利,工期不予顺延;1、因甲方原因影响工程项目进度,如未按时交出场地、接通水电、甲方变更设计影响施工;2、不可抗力因素。第七条工程总价款及付款方式。(一)工程总价款。工程暂定总价为人民币1967.416175万元,结算按附件三《广东海联大厦基础加固工程清单报价表》中对应综合包干单价与实际完成工程数量结算。当工程项目变更较大时,甲丙双方应及时对工程预算总价款进行调整,并以调整后的工程预算总价款作为付进度款的依据。(二)付款方式。合同三方均同意,每笔款项甲方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工程款项给乙方,乙方扣除当期总承包服务费和水电费后,在三日内支付给丙方。1、合同签订后10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10%作为工程备料款。……4、工程完成初验合格后10天内付至工程暂定总价的85%。5、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6、余款3%作为保修金。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甲方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丙方支付的各项款项的违约金后结清保修金。7、月度工程进度款必须在甲方对当月已完工内容进行初步质量验收并合格后方可支付,对质量不合格的部分,甲方应予以扣除相应款项待丙方整改完成并通过复检后并入下月进度款支付。第十条三方义务。(三)丙方义务。22、丙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周内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并在收到甲方发出的核对工程价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与甲方核对工程款,于竣工验收后的一个月内完成结算。第十一条违约责任。3、丙方未能在合同约定工期内通过竣工验收的,每逾期一日,按工程暂定总价款的0.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12、丙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或提交后未按甲方通知的时间和甲方核对工程价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工程暂定总价款的0.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 案涉工程的《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显示,合同工期为150日历天,申请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9日。 2013年4月25日,海联大厦公司(发包方、甲方)、鲁班建筑公司(承包方、丙方)及中建四局(总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基础加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案涉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一、工程变更。丙方按照甲乙双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对案涉工程作相应的调整,并按图施工。工期仍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执行。二、工程款变更及支付。因工程设计变更,故增补《珠江新城A2-1地块广东海联大厦基础加固工程(标段一)新增价格表》(附件二)作为案涉合同附件三《广东海联大厦基础加固工程清单报价表》的补充内容,分项综合单价包干按实结算。本次工程变更部分所应增加的工程款暂定总价为人民币2131827.58元,附件二综合包干单价为案涉合同综合单价项目的补充,结算工程量在案涉合同中计算。付款方式:除甲方无需按照案涉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第1条约定支付工程备料款及无需按照案涉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第4条:工程完工初验合格后10天内付至工程暂定总价的85%外,其它仍按案涉合同的约定支付等内容。 2013年4月27日,海联大厦公司、鲁班建筑公司及中建四局签订了《广东海联大厦地下室加固工程合同(标段二)》,约定由鲁班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负责广东海联大厦地下室加固工程标段二(以下简称“案涉标段二工程”)的施工及管理。 2013年9月10日,《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纪要》显示由鲁班建筑公司施工的案涉两标段工程中海联大厦基础加固工程桩基改造分部工程经建设单位海联大厦公司、监理单位广东省建筑工程监理公司、设计单位广州瀚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等部门验收合格。 2014年7月24日,海联大厦公司向鲁班建筑公司广东海联大厦基础加固项目部发出的《工程业务联系函》称,经海联大厦公司巡查,发现地下室有部分加固工程尚未完成,要求鲁班建筑公司配合监理公司将地下室所有加固改造工程检查一遍,并于7月30日前完成。 2015年8月1日,海联大厦公司、鲁班建筑公司、中建四局签订了《广东海联大厦基础加固工程(标段一)合同暂定价调整协议书》(以下简称“案涉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将案涉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的约定调整为“工程暂定总价为人民币25112351.02元”。 2015年9月18日,鲁班建筑公司向海联大厦项目工程部提交了两份《工程质量验收申请》,分别称鲁班建筑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案涉标段二工程,申请予以审查和验收。该两份《工程质量验收申请》经集团工程管理中心审核均认为案涉两标段工程“个别部位未达标准,须整改到位”。 2017年1月16日,鲁班建筑公司再次向海联大厦项目工程部提交了两份《工程质量验收申请》,分别称案涉工程、案涉标段二工程已经完工,申请予以审查和验收。 2017年7月1日,鲁班建筑公司分别制作了案涉工程、案涉标段二工程的《工程结算书》,后分别向海联大厦公司提交了该两份《工程结算书》。 2017年9月18日,海联大厦公司项目工程部向鲁班建筑公司发出了《工程结算资料整改通知书》,称项目工程部已于2017年7月5日收到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书,经初审,施工单位提供的“独立基础承台抽芯分离隐蔽验收记录表”为整理打印版复印件,无相关隐蔽验收“手签”记录作为支撑,且与基桩超前钻资料不一致等,要求鲁班建筑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资料补充或解析。 另,2012年11月15日,海联大厦公司(发包人)与中建四局(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建四局承包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A2-1地块的海联大厦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工程的土建及粗装饰、水电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等,以及对发包人另行独立发包工程的配合;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1035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 2013年8月,鲁班建筑公司向海联大厦公司、中建四局、广东省建筑工程监理公司发出了《工作面移交函》,称鲁班建筑公司已按《-0.550层四个楼梯间板洞钢结构高支模荷载转换平台方案图》完成了钢平台的所有制安工作,鲁班建筑公司认为该四个钢平台已具备搭设高支模的工作条件,正式移交该工作面给中建四局,但鲁班建筑公司又称由于钢平台下的钢管支撑柱以及临时砼楼盖等辅助工作还未全部完成,中建四局在浇筑高支模的砼前,鲁班建筑公司及各方还需进一步落实核查荷载转换平台的所有工作是否已全部完成等。 2015年3月3日,经广州市天河区建设和水务局审查备案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建设单位名称为海联大厦公司,工程名称为商业、办公楼工程1幢(广东海联大厦),工程地点为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A2-1地块,工程规模为建筑面积133310平方米(地下3层、地上35层),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6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2月2日,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竣工验收意见均为验收合格。 2018年,鲁班建筑公司以与海联大厦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海联大厦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一审法院分别以(2018)粤0106民初2703、2704号案立案受理。2019年,鲁班建筑公司以与海联大厦公司、中建四局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海联大厦公司与中建四局支付工程余款及违约金,一审法院分别以(2019)粤0106民初17030号、(2019)粤0106民初17031号立案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案发函查询,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1月28日出具《协助司法查询复函》,函复:经查,广东海联大厦有限公司前经原广州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穗规验证〔2015〕97号)同意通过规划验收。该复函的附件《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穗规验证〔2015〕97号)及附图附件显示:2015年2月15日,海联大厦工程经广州市规划局核定合格,建设单位为海联大厦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商业、办公工程1幢,建设位置为天河区珠江新城A2-1地块,建设规模为地上35层(部分6层)109045平方米;地下3层24265平方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3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鲁班建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琦 审判员 庞智雄 审判员 刘 欢
书记员 吴嘉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