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内0926执异6号
案外人戈守国,男,汉族,1970年9月20日出生,现住址乌兰察布市。
申请执行人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7732920291A,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中山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洪恩。
被执行人乌兰察布市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00787091224F,住所地察哈尔工业园区平地泉乡政府后面。
法定代表人武子明,系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执行人乌兰察布市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前旗项目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260990560541,住所地察右前旗向阳街。
负责人武元魁。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乌兰察布市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前旗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戈守国对察右前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0926执192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被执行人乌兰察布市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前旗项目部名下开发的位于察哈尔右翼前旗××天晟××小区××楼商铺102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戈守国称,请求中止察右前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0926执192号)执行裁定,停止对案外人购买的由被执行人开发建设的位于乌兰察布市的强制执行程序。事实理由:2018年2月1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认购协议》,购买了被执行人开发建设的位于:乌兰察布市,认购价格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人民币30万元);以上协议,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代理人张万禄签字、被执人公司项目部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案外人当即向被执行人代理人张万禄,一次性交付房款人民币30万元,被执行人公司项目部为案外人出具购房收据一张。案外人购得上述商铺后,对该商铺占有、使用至今,是该商铺的实际权利人。现案外人得知察右前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0926执192号)执行裁定,将对上述案外人所购商铺予以强制执行,该执行裁定严重危及案外人对上述商铺的合法财产权益。以上案外人所述事实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第256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465条第(二)款相关规定,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应裁定中止执行。望人民法院依法维护案外异议人合理合法的申请事项,中止对乌兰察布市的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2018年2月1日,案外人戈守国与乌兰察布市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察右前旗项目部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案外人戈守国购买了该项目部2号楼商铺102户房屋,同日交付了购房款30万元,并由乌兰察布市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察右前旗项目部工作人员张万禄开具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案外人戈守国与乌兰察布市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察右前旗项目部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并按照协议书交付了全额购房款,但该房屋的权属尚不明确,案外人戈守国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察哈尔右翼前旗××天晟××小区××楼商铺102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闫 黎 兵
审 判 员 弓 秀 林
审 判 员 高 文 学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乌吉斯古楞
书 记 员 刘 慧 敏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