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四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20073号 原告:北京四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建材城西路87号2号楼20层2**200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中山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北京四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与被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宏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745713.3元;2.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单价差额款(按每日780.43元的标准自2013年10月9日开始,按每日194.05元的标准自2013年11月16日开始,均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3.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000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被告天宏公司承包了安新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位于安新县的12栋粮库平房仓建设施工工程,工程负责人为被告***。2013年7月开始,天宏公司因粮仓工程施工所需,陆续向原告采购钢材、线材等施工材料,2013年7月9日、9月9日、10月16日,根据天宏公司施工需要,原告向粮仓工程施工队运送施工材料,天宏公司均已收货使用,但未付清材料款。被告***先后于2014年5月、2014年12月向原告确认未付材料款数额并承诺支付天宏公司所欠材料款。2017年7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承诺自愿承担前述未付材料款,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 天宏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合同是2013年***伪造印章签订,***曾于2014年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原告曾于2014年第一次起诉,至2020年原告再次起诉,超过6年有余,原告从未向天宏公司主张权利,其后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这样**不代表对合同的认可,也不代表对***行为的认可。二、天宏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是***。河北唐县法院(2015)***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所有涉案合同加盖的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均为***伪造。三、2017年***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欠北京四海**钢材款,本人自愿承担钢材款等内容,可以看出是对***与原告之间关于合同主体的确认,对欠原告货款主体的确认可以认定购买原告钢材的是***,欠原告货款的是***,原告依据欠条起诉,就是对此具有确认主体性质的欠条的认可,本案应认定是***购买了原告的钢材,***欠原告货款。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和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9日,出卖人、甲方四海公司与买受人、乙方天宏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供应三级盘螺、三级钢(数量为估算量,单价为一个月付款价格,具体数量及总价按实际现场开具的送货单为准);收货地点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西向阳村(保新路);甲方负责将货物送到乙方指定地点并承担运输费用,乙方指定人员签收货物,所签收的送货单为甲方与乙方结算之有效凭证;乙方在签收之时对所送货物的数量单价和外观进行现场确认签收之后对此甲方不再负责,乙方在三日内对所送货物的质量进行检验,如质量不合格应及时通知甲方,超过三日则视为质量符合标准,甲方不再负责;钢材的付款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未付则按未付货款每天每吨另加收五元,但最长不超过十五日,如果到期还不能付清货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该合同另约定有其他内容。合同尾页乙方处有***签名、加盖有“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四海公司依约供货。2013年9月9日的送货签收单显示盘螺、三级钢金额合计604833元,数量合计156.085吨,收货人***,底部有手写字样“以上钢材已送到工地款未付,以上钢材价格是货到工地一个月内付款,价格以送货日期起2013年9月9日到2013年10月8日付清全部货款,如到期不能付清全部货款,每延期一天每天每吨另加收五元整,但最长不超过十五天”。2013年10月16日的送货签收单显示三级钢金额合计140880.3元,数量合计38.81吨,收货人***,底部有手写字样“以上钢材已送到工地款未付,以上钢材价格是货到工地一个月内付款,价格以送货日期起2013年10月16日到2013年11月15日付清全部货款,如到期不能付清全部货款,每延期一天每天每吨另加收五元整,但最长不超过十五天”。四海公司**该两份送货单对应上述2013年9月9日的钢材购销合同,2013年9月9日送货签收单上收货人***为工地收料员。 ***先后两次向四海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2014年5月4日的还款承诺书载明:我公司于2013年7月8日、2013年7月22日、2013年9月9日、2014年1月22日与贵公司签订了四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贵公司为我公司承建的“安新县***粮库平房仓”工程提供钢材,合同签订后,贵公司履约发货,我公司一直违约付款。截至到2014年3月13日,双方确认的欠款为890357.5元,截至到2014年4月30日,我公司欠贵公司货款及利息937132.3元整。首段下另有手写内容“2013.7月8日、2013.7月22日两笔货款已付清,2013.9.9日货款为60.4883万,2013年10.26日货款为14.088万,两笔共计74.5763万”;对于此笔欠款的还款事宜,我公司作如下承诺:一、2014年5月10日前,我公司将上述款项全部还清;二、如果我公司未按上述期限还清,利息继续按原合同执行,并愿意另行向贵公司承担违约金25万……四、***书自本项目负责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承诺人处盖有天宏公司字样的公章,负责人处为***签名。底部另有“本人***作为天宏公司在安新县***粮库平房项目实际负责人和受益人自愿用本人的财产为上述债权的实现提供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人处有***签名。2014年12月的还款承诺书中的整体内容同5月4日的承诺书;但承诺内容中的第一条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前,另有手写内容“以上承诺不算,本次还款承诺以本次为准”。承诺人天宏公司,负责人***。底部有“本人***作为天宏公司在***项目实际负责人和……”,剩余文字不全,无法辨认。 2015年6月1日,***出具《钢材使用说明书》一份,载明四海公司于天宏公司(项目负责人***)于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10月16日送钢材到天宏公司指定工程地点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粮库平房仓项目,具体钢材吨数如下:3.2013年9月9日,送货数量156.085吨;4.2013年10月16日,送货数量38.81吨……兹证明以上钢材确认送到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粮库平房项目全部使用。 ***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显示***因私刻天宏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在2013年7月8日、2013年7月22日、2013年9月9日、2014年1月22日四份《钢材购销合同》中使用,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17年7月18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欠四海公司***粮库项目钢材款(本金74.5万)截止2014年利息43万总金额117.5万元,到2017年7月18日货款及利息未付,本人自愿承担所有债务,利息截止到付款之日(利息按每天每吨4元计算,本人自愿承担所有法律责任)。 庭审中,四海公司**涉案工程为天宏公司承接,所送钢材均用于涉案工程,当时其认为***系天宏公司项目负责人,构成表见代理;涉案两笔钢材款至今未付。天宏公司*****挂靠公司,使用其资质,以其名义对外施工和采购;***伪造公司印章,合同应为无效;工程所用钢材数量不清楚,由***付款和结算;涉案工程主体为天宏公司与安新县***粮油公司。 上述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送货签收单、还款承诺书、欠条、钢材使用说明书、(2015)***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及到庭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关于天宏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钢材购销合同中天宏公司的公章系***伪造,天宏公司对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不知情,该合同签订后天宏公司亦未对此进行追认,故四海公司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则涉案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应认定发生于四海公司与***之间。 ***向四海公司出具欠条,表示自愿承担涉案钢材款债务,则***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应付货款金额,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和送货签收单,可确定四海公司供应钢材金额604833元、140880.3元,合计745713.3元,现已逾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应予支付,故对四海公司主张***支付货款74571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四海公司主张的迟延付款单价差额款,属于违约金,且该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双方过错程度,依法调整为以604833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40880.3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四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5万元,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四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45713.3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四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604833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40880.3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四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8元(北京四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玮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