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926民初306号 原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7732920291A,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中山北大街(原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联睿(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察右前旗工业街××晟××小区门脸房××商铺。 第三人乌兰察布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00787091224F,住所地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工业园区(平地泉镇乡政府对面)。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第三人乌兰察布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前旗项目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260990560541,住所地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向阳街(二机厂院内)。 负责人武元魁,经理。 原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天宏建筑公司)诉被告***、第三人乌兰察布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乌兰察布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前旗项目部(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前旗项目部)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天宏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公司前旗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天宏建筑公司诉称,一、被告***并非案涉房屋的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案涉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但其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权利人均为本案被执行人**房地产公司。在对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的审理中,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应为**房地产公司,而非本案被告。二、被告提出执行异议的事实与理由不能阻却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 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被告在提出执行异议时援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试图证明其符合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但本案被执行人**房地产公司是一个房地产开发企业,审理针对该单位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情形明显不符合该条款规定的条件。其中最重要的是,在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前,原告已申请诉前保全。2017年9月28日,察右前旗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926财保4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2021)内0926执192号执行裁定书仅仅是对案涉房屋继续查封而已。而被告与被执行人**房地产公司前旗项目部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即非合法有效的合同,又签订在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有效查封之后,明显不符合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条件。综上所述,(2022)内0926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1.判令准许执行位于××镇××小区××号楼××商铺××号的房屋;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河北天宏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22年1月21日出具的(2022)内0926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我方提起执行异议的依据; 3.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7年9月28日出具的(2021)内0926财保44号民事裁定书、(2020)内0926民初5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在2017年9月28日前旗法院已经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根据法律规定,查封后的房屋不能再处分,2020年9月25日察右前旗人民法院对上述房屋进行了续封; 4.(2017)内0926民初550号民事判决书、(2019)内09民终1150号民事裁定书、(2020)内0926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内09民终133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我方2017年起诉乌兰察布市**房地产公司及察右前旗项目部,判决之后上诉后发回重审,察右前旗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又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最终确认本案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8万余元及利息,原告有权执行第三人名下的财产。 被告***辩称,我于2018年3月1日***苑售楼部购买××镇××小区××号楼××商铺××号商铺××房屋,交付***29万元,签订房屋认购书并出具收据。是我购买的房屋,我不同意执行我购买的房屋。 被告***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房屋认购协议书、收据、银行取款凭证,拟证明我与**房地产公司前旗项目部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我从银行取款29万元,向***支付29万元并出具收据,后又交了5000元; 3.水、电费、物业费收据,拟证明我一直使用并占有案涉房屋; 4.(2021)内0926执192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查封日期是2021年11月23日,而我购买该房屋的时间是2019年8月20日,购买在前,查封在后。我方应当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第三人**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公司前旗项目部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依职权向察右前旗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察哈尔右翼前旗土贵乌拉镇***小区1#、2#、3#楼首次登记信息,结果为:察哈尔右翼前旗土贵乌拉镇中山巷西、公园南侧***小区1#楼于2020年12月31日办理首次登记,2#楼于2021年1月4日办理首次登记,3#楼于2020年12月30日办理首次登记。 经审理查明,察右前旗***小区系第三人**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公司前旗项目部开发的项目,原告河北天宏建筑公司承建了***住宅小区1#、2#、3#住宅楼。河北天宏建筑公司与**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公司前旗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 “查封被申请人乌兰察布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察右前旗项目部、乌兰察布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察右前旗***小区1#、2#、3#住宅楼未销售部分。”2017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7)内0926财保44号民事裁定书。2017年10月30日河北天宏建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内0926民初550号。2019年6月20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因**房地产公司前旗项目部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以(2019)内09民终115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7)内0926民初55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9月7日作出(2020)内0926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乌兰察布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前旗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98344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0月30日计算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房地产公司前旗项目部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2020)内09民终13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河北天宏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21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21)内0926执19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位于××镇××小区××号楼××商铺××号商铺××房屋一套。执行过程中 被告***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经审查,我院作出(2022)内0926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镇××小区××号楼××商铺××号商铺××房屋的执行。原告不服(2022)内0926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8年3月21日***与**房地产公司前旗项目部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将位于××镇××小区××号楼××商铺××号商铺的房屋一套出让给***。应**房地产公司前旗项目部经理***的要求将购房款全部以现金给付,共计290000元。**房地产公司前旗项目部为***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正,收款事由购房款,1#楼南商铺97.33㎡,收款人***,交款人***。”同日被告***向小区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及垃圾清理费200元和预收电费200元,共计1375元。同年***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入住。 再查明,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小区1#楼于2020年12月31日在察右前旗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首次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断能否支持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的请求,需认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由于本案涉及的是金钱债权的执行案件,因此本案可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或二十九的规定予以判断。上述两条规定均是针对执行案外人对被执 行的不动产是否享有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只要执行案外人所提的执行异议符合上述两条规定其中一条规定的条件,均可予以保护。本案中,***于2018年3月21日与**房地产公司前旗项目部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并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原告诉称已于2017年9月28日查封了案涉房屋,并于2020年9月25日对案涉房屋进行了继续查封,被告***与**房地产公司前旗项目部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系无效合同。但(2017)内0926财保44号民事裁定书、(2020)内0926民初5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查封的是被申请人**房地产公司前旗项目部、**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察右前旗***小区1#、2#、3#住宅楼未销售部分,对所要查封的房屋并没有明确房号,具体查封案涉房屋的执行裁定书为(2021)内0926执192号执行裁定书,而该裁定书是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并载明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11月23日至2024年11月22日止,故对原告诉称的案涉房屋于2017年9月28日已经查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河北天宏建筑公司认为**房地产公司前旗项目部不能作为合同主体与被告***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经查明**房地产公司前旗项目部领取了营业执照,且原告河北天宏建筑公司亦是将**房地产公司前旗项目部列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被告进行了诉讼,故对原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取得该房屋后进行了装修入住,一直在管理该房屋。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小区1#楼于2020年12月31日在察右前旗不动产登记中心 办理了首次登记,故未办理过户登记并不是被告***自身原因。被告***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元 审 判 员  董 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九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一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