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秀娟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926民初103号 原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7732920291A,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中山北大街(原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联睿(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联睿(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秀娟,女,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央,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兰察布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00787091224F,住所地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工业园区(平地泉镇乡政府对面)。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乌兰察布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前旗项目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260990560541,住所地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向阳街(二机厂院内)。 负责人武元魁,经理。 原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天宏建筑公司)诉被告张秀娟、乌兰察布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乌兰察布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前旗项目部(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前旗项目部)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天宏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秀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公司前旗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天宏建筑公司诉称,一、被告张秀娟并非案涉房屋的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案涉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但其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权利人均为本案被执行人**房地产公司。在对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的审理中,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应为**房地产公司,而非本案被告。二、被告提出执行异议的事实与理由不能阻却执行。《最高人民法院</div><div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FONT-SIZE:15pt;">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被告在提出执行异议时援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试图证明其符合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但本案被执行人**房地产公司是一个房地产开发企业,审理针对该单位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情形明显不符合该条款规定的条件。其中最重要的是,在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前,原告已申请诉前保全。2017年9月28日,察右前旗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926财4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2021)内0926执192号执行裁定书仅仅是对案涉房屋继续查封而已。而被告与被执行人**房地产公司前旗项目部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即非合法有效的合同,又签订在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有效查封之后,明显不符合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条件。综上所述,(2021)内0926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1.判令准许执行位于××镇××小区××号楼××**××户的房屋;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河北天宏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21年12月24日出具的(2021)内0926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我方提起执行异议的依据; 3.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7年9月28日出具的(2017)内0926财保44号民事裁定书、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内0926民初5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在2017年9月28日前旗法院已经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2020年9月25日察右前旗人民法院对上述房屋进行了续封。被告于查封后购买的房屋,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有效的合同; 4.(2017)内0926民初550号民事判决书、(2019)内09民终1150号民事裁定书、(2020)内0926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内09民终133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我方2017年起诉乌兰察布市**房地产公司及察右前旗项目部,判决之后上诉后发回重审,察右前旗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又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最终确认本案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8万余元及利息,原告有权执行第三人名下的财产。 被告张秀娟辩称,答辩人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排除他人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合法权利,并且察右前旗人民法院依法对答辩人的涉案房屋解除查封的执行裁定是合法有据的。首先,答辩人是通过公开的方式,以对等的价格,合法从原房屋持有人处购得,并对房屋进行有效、持续和合法的占有。其次,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据(2017)内0926 财保44号《诉前保全裁定书》,认为早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全,(2021)内0926执193号《执行裁定书》是续保,答辩人认为此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已查封了涉案房屋的理由和论据不充分。再次,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请执行查封答辩人的房屋,违背诚实信用,属于恶意诉讼。最后,答辩人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对案涉房屋是否处于查封状态不知情,交易行为完全出于主观善意。就房屋的外观而言,未贴封条,无从证明答辩人已从其他途径知晓房屋被查封,在答辩人缴纳房屋维修基金时,通过房产管理部门的登记行为也能证实涉案房屋并不是已经被或正在被贵院查封的房屋,否则,必然会因房屋已被查封而阻却更名登记。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5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对答辩人的案涉房屋进行查封。综上,答辩人认为,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张秀娟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提供的***的《房屋认购协议书》,拟证明涉案的***小区3号楼2**601户在2017年8月21日由乌兰察布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前旗项目部以物抵债抵顶给***,***是***妻子。同时证明涉案房屋早在原告2017年申请诉讼保全之前已经不属于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项目部所管理的房屋; 3.《房屋认购协议书》、缴款收据、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在2020年5月20日案外人***的丈夫***将以物 抵债的房屋转售给张秀娟,房屋价款为128000元。并且上述钱款已经由张秀娟全额支付并由**房地产公司察哈尔右翼前旗项目部盖章予以佐证; 4.察右前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0926执192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案涉房屋为察右前旗项目部名下的房产; 5.收据5张、照片两张、房屋现状视频两份,拟证明张秀娟购买涉案房屋之后已经对房屋进行实际管理和使用,并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 6.维修基金收据一张、房屋查询证明一张、2022年2月14日房产出具的一次性告知单,拟证明涉案房屋从房产局查询信息来看,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张秀娟,并缴纳了维修基金,也能证明涉案房屋不能办理房产登记是因为开发商没给提供网签合同及发票导致的,不是买受人的原因; 7.两套房屋认购协议书及***、***身份证、结婚证信息,拟证明***用两套自有房屋置换解封了涉案房屋3号楼2**601号的保全; 8.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2021年12月7日该房屋已经解封。 被告**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公司前旗项目部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依职权向察右前旗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察哈尔右翼前旗土贵乌拉镇***小区1#、2#、3#楼首次登记信息,结果为:察哈尔右翼前旗土贵乌拉镇中山巷西、公园南侧***小区1#楼于2020年12月31日办理首次登记,2#楼于2021年1月4日办理首次登记,3#楼于2020年12月30日办理首次登记。 经审理查明,察右前旗***小区系第三人**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公司前旗项目部开发的项目,原告河北天宏建筑公司承建了***住宅小区1#、2#、3#住宅楼。河北天宏建筑公司与**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公司前旗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查封被申请人乌兰察布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察右前旗项目部、乌兰察布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察右前旗***小区1#、2#、3#住宅楼未销售部分。”2017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7)内0926财保44号民事裁定书。2017年10月30日河北天宏建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内0926民初550号。2019年6月20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因**房地产公司前旗项目部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以(2019)内09民终115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7)内0926民初55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9月7日作出(2020)内0926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乌兰察布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前旗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98344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0月30日计算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房地产公司前旗项目部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2020)内09民终13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河北天宏建筑公司向本院 申请执行,2021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21)内0926执19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房地产公司前旗项目部名下开发的***小区3号楼2**601户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11月23日到2024年11月22日。执行中被告张秀娟于202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经审查,我院作出(2021)内0926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镇××小区××号楼××**××户房屋的执行。原告不服(2021)内0926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7年8月21日,**房地产公司前旗项目部与***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将位于××镇××小区××号楼××**××房屋一套用以物抵债方式出让给***。2020年5月20日,被告张秀娟向案外人***购买该房屋,并支付了购房款,**房地产公司前旗项目部与张秀娟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并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交来购房人民币壹拾壹万玖仟壹佰贰拾捌元整。××号楼××**××层东户。收款人***,交款人***。”后在收据上注明“转张秀娟”字样。同日,张秀娟交纳了水电费,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20年10月26日***与张秀娟补签了《房屋买卖合同》。2020年10月27日张秀娟向察右前旗房屋管理局交纳了住宅专项维修基金2133元。 再查明,***的丈夫***向本院提供了***小区1号楼3**七层东户和1号楼3**七层西户的《房屋认购协议书》,证明该两套房屋为***所有,用以置换案涉查封的***小区3号楼2**601户房屋。2021年12月 7日本院对该房屋已解封,***小区1号楼3**七层东户和1号楼3**七层西户两套房屋已进入拍卖程序。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被告张秀娟于202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已就案涉房屋出具了解封裁定书,故已不存在提起异议的依据。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伟 审 判 员  冯晓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第二百三十四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