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广州隧开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8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11楼。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隧开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3-5号三楼自编302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飞腾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大浪社区23区大宝路一巷友谊大厦202-B。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隧开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隧开公司)、***、深圳市飞腾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2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飞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隧开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立即向隧开公司赔偿111474.88元,具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飞腾公司承担;2、判令案件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保险公司向隧开公司赔偿2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保险公司向隧开公司赔偿30071元;三、驳回隧开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隧开公司负担901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64元;鉴定评估费60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合计承担13441元(32071元-18630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付的款项);二、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按诉讼金额与判决金额比例承担案件全部鉴定费;三、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一、保险公司实际已在交强险范围内预赔隧开公司损失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项下预赔隧开公司损失16630元至保单被保人即飞腾公司账户,一审法院并未在判决书体现并扣减预赔款,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再次全额赔偿不合理,恳请二审法院改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合计承担13441元。二、隧开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工程公司,应据实、专业、公平的计算物损实际限高架维修费用,但在实际物损已经维修的前提下其诉讼赔偿金额与实际限高架维修费用相差巨大,保险公司被迫向法院提起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且因诉请金额主张过高导致鉴定机构核实实际损失难度增加,鉴定费实际收取金额提高,因此鉴定费应该依据诉请金额和实际评估金额比例予以分摊,即:(实际评估损失金额/一审诉求金额)%×总鉴定费金额(6000元)=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鉴定费金额1726.18元。
被上诉人隧开公司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获得支持。一、根据一审判决,保险公司除了根据评估报告书向隧开公司赔偿32071元,还应承担案件受理费364元。二、关于分摊鉴定费。首先,根据《诉讼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全部鉴定费并无不当。其次,隧开公司实际支付给交通设施工程专业分包单位的费用是82519元,加上隧开公司自行派出的交通疏解人员、车辆、项目管理费和税费等各项开支,在一审时主张111474.88元诉请金额合理。只是一审的鉴定机构在没有勘查现场的情况下(隧开公司在一审的质证意见中有明确描述和依据),导致鉴定金额偏低。至于为什么不完全采纳隧开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此希望得到鉴定机构的回复。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隧开公司不清楚保险公司有赔付被保险人18630元,隧开公司没有收到飞腾公司给隧开公司的赔偿。
被上诉人***、飞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2018年4月5日,故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预赔款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飞腾公司已向隧开公司赔付涉案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即使存在保险公司预先向被保险人飞腾公司赔偿保险金的事实,因保险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故其主张向第三者隧开公司的赔偿款中应扣减预赔付金额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评估费的问题。本次事故中飞腾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飞腾公司承担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因确定实际损失支出的评估费用属于上述合理损失的范围,又因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飞腾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确定由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宾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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