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3民初2904号
原告:广州隧开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3-5号三楼自编302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联系地址,系该司管理人员。
被告:**,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深圳市泓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深盐路1115号荣丰大厦(盐田边防检查站配建楼6栋)二楼A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皇岗路5001号深业上城(南区)二期60层,59层5901。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联系地址,系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联系地址,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隧开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隧开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泓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欧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隧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泓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隧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53964.86元,具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和被告泓欧公司共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被告**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广州市荔湾区珠江隧道黄沙匝道桥入口行驶时与限高架发生碰撞,造成限高架损坏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限高架由原告负责维护管理,共花费工程维修费用53964.86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另肇事车辆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泓欧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ASHZ009CTP16B017831G)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ASHZ009S1416B001072G),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和被告泓欧公司共同承担。综上,原告特根据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予答辩。
被告泓欧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本案事故发生在2017年4月21日,已超过本案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原告非适格原告主体,涉案的限高架管理人为广州市中心区交通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现更名为广州市中心区交通项目管理中心),原告为涉案隧道维护方,并非本案的被侵权人,关于限高架的维护费用应向管理人广州市中心区交通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双方签署的四桥一隧维护保洁服务采购项目合同进行结算,而非向被告进行索赔。3、本案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已足够还贷限高架的损害维修费用,交强险部分已经理赔19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给原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一百万元,有购买不计免赔。4、关于涉案限高架维修费用,根据保险理赔程序,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指定的第三方进行估价,协商修理方式以及费用。未经协商被告保险公司可以重新核定,因此对本案的维修费用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在2017年4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保险公司曾于事故发生后在报纸上刊登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关于出险报案后超两年未索赔的公告》,在此期间原告没有积极主张权利,理应视为放弃索赔。三、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泓欧公司的损失系粤B×××××车身左上角造成的,而粤B×××××车未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请法院依法核实挂车的承保情况。四、涉案车辆属于营业特种车,根据保险条款规定驾驶营业特种车需要持有从业资格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未提供驾驶员**的从业证,故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五、被告保险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向原告支付物损1999.99元。六、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告未出示其已获得授权的证明,由于车辆有可能在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进行贷款购买,所以原告应该出示其授权证明,故对原告是否适格存在异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体资格和诉讼时效的意见同意被告泓欧公司的意见。关于限高架维修价格应该以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1日,被告**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广州市荔湾区珠江隧道黄沙匝道桥入口行驶时与限高架发生碰撞,造成限高架损坏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第440103220170068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出具的现场查勘单记载,“查勘报告:行驶不慎碰撞龙门架事故属实,建议立案。”被告保险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通过中国银行广州林和西路支行向原告名下账户PB44×××01-001转账支付1999.99元。摘要:太保产险粤B×××××M440302CTP17027126-1深圳市泓欧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曾于事故发生后(即2018年3月7日)在报纸上刊登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关于出险报案后超两年未索赔的公告》,在此期间原告无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原告提交的广州市中心区交通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采购人、甲方)(现更名为广州市中心区交通项目管理中心)与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中标供应商、乙方、主)及原告(中标供应商、乙方、成)于2017年1月9日签订的《“四桥一隧”(人民桥、海珠桥、海印桥、广州桥、珠江隧道)维护保洁服务采购项目合同(2017-2019年度)》记载:“第八条双方权利义务第(二)点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4点……非正常运营情况(撞损等)下的损坏,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进行修复、更换,乙方须及时发现并报警,自行追讨,承担修复费用……”
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原告与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乙方中标的‘四桥一隧’(人民桥、海珠桥、海印桥、广州桥、珠江隧道)维护保洁服务采购项目(2017-2019年),合同编号为:GTCC2017-007,合同价:32612886.50元。根据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第4项约定:“乙方应确保项目范围内的所有维管设施正常运行,加强日常巡查。对项目合同范围内的设施(市政设施、隔声设施、照明设施、机电设备等)非正常运营情况(撞损等)下的损坏,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进行修复、更换,积极协助警方寻找损坏的责任主体,自行追讨、承担修复费用。”鉴于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本项目合同履行期限内发生的非正常营运情况(撞损等)下的市政设施损坏已由原告按甲方要求进行了修复,因此由原告全权开展向相关损坏责任主体诉讼索赔事宜较为适宜。追讨、索赔修复费用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原告享有、行使和承担,修复费用相关的索赔方案、诉讼及其后果、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珠江隧道限高架修复工程预算》以证明其作为该路段市政基础设施的养护单位,并已经履行了对该路段的各项维护工作,修复损毁护栏所需要的成本费用和工程维修费用53964.86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维修价是原告自己订自己修的,不符合第三方维修以及价格评估的规定,已经书面申请法院进行价格鉴定。
因当事人未能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21年2月25日诉至本院。
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泓欧公司,驾驶人是被告**。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事实和造成事故的原因作出了阐述并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即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认定合法有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财产受损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在2017年4月21日,对其时效应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使用民法总则关于3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时效规定,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被告对限高架维修价格由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申请,因对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隧开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5元,由原告广州隧开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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