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泰捷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泰捷建设有限公司与中经汇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2175号
原告:广州泰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2号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803541582。
法定代表人:凌志勇,系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彪、陈满平,均系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经汇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112号9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8954179XH。
法定代表人:柯继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仪、刘永涛,均系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泰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捷公司)与被告中经汇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汇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泰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彪、被告中经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8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油卡预付款本金41263.97元及利息(以41263.97元为本金,从2019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0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2日,广州南方电力集团黄埔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经汇通公司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广州南方电力集团黄埔建设有限公司提供预付加油卡等服务,广州南方电力集团黄埔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用于加油。2019年12月3日,原告经法定程序吸收合并了广州南方电力集团黄埔建设有限公司,包含案涉油卡预付款在内的资产、债权、债务等均由原告承继。后因被告经营出现经营异常,其预付加油卡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今不能使用。经核对,截至发函之日,原告汇入预付款的款项总额合计为1239400.03元,加油消费合计1198136.06元,即加油卡余额为41263.97元。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退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经汇通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称加油卡从2019年12月31日开始不能使用的情况与事实不符,目前我司的加油卡还有三个加油站可以使用。我司确认原告汇入的金额,至于案涉加油卡的消费金额及余额,由于我司的系统瘫痪,暂时无法核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被告商事登记基本信息、广州南方电力集团黄埔建设有限公司商事登记基本信息、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案涉车队加油卡照片作为证据,本院依法进行核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8月22日,广州南方电力集团黄埔建设有限公司与中经汇通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编号:ZJDS-CDPT-GD201708283),约定广州南方电力集团黄埔建设有限公司以预付方式向中经汇通公司支付加油款项,由中经汇通公司提供加油卡并根据每月实际消费办理结算。2017年9月7日至2019年8月29日期间,广州南方电力集团黄埔建设有限公司向中经汇通公司预付了共计1239400.03元,购买了总共50张左右的“车队加油卡”。
2019年12月3日,泰捷公司与广州南方电力集团黄埔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吸收合并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合并后的主体为泰捷公司。
对于案涉加油卡的余额情况,泰捷公司表示在发现案涉加油卡无法使用时,曾登录中经汇通公司的系统查询加油卡余额并自行计算得出案涉诉请金额,但当时并未截屏,现中经汇通公司的系统已无法登录,故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另查明,中经汇通公司涉诉较多,案件标的涉及乐驾包产品、电子加油卡、小马车主会员卡等,部分案件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合同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
案涉《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广州南方电力集团黄埔建设有限公司与中经汇通公司之间形成案涉加油卡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故合并后,广州南方电力集团黄埔建设有限公司在《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债权债务应由泰捷公司承继。
泰捷公司购买案涉加油卡为预付款买卖交易,目的是用于加油消费,现因中经汇通公司自身原因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中经汇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经汇通公司主张案涉加油卡可以继续使用,但并未举证予以证实,且即使其陈述属实,中经汇通公司单方减少加油卡的可使用地点,有违泰捷公司订立合同的初衷,泰捷公司持卡不能再行消费,合同目的已无法达到,泰捷公司依法有权要求解除案涉加油卡的买卖合同即《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应自本院起诉状送达中经汇通公司之日即2021年3月16日起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对于中经汇通公司已经收取但无法继续消费的加油卡余额部分,中经汇通公司应向泰捷公司返还。至于加油卡余额,泰捷公司主张为41263.97元,该数额远远少于泰捷公司预付数额,且泰捷公司关于如何统计余额的陈述符合情理,若中经汇通公司对加油卡余额持有异议,应由中经汇通公司举证证实泰捷公司的消费情况及加油卡余额情况,中经汇通公司辩称系统崩溃而无法举证,不属于免除举证责任的理由。因此,中经汇通公司应向泰捷公司返还41263.97元。
至于逾期利息,泰捷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曾在起诉前向中经汇通公司主张权利,故中经汇通公司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返还加油卡余额,则泰捷公司依法有权主张从逾期返还之日即2021年3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泰捷公司诉请利息自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泰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经汇通公司的《协议书》(编号:ZJDS-CDPT-GD201708283)、《补充协议》自2021年3月16日起解除;
二、被告中经汇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泰捷建设有限公司返还41263.97元并支付利息(以41263.97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广州泰捷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元,由被告中经汇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文娟(代)
附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