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泰捷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泰捷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37654号 原告:广州泰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2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泰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诉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事项为第三项,其余事实无争议: 一、合同签订情况:2008年12月2日,北京城建公司(发包方)与广州南方电力集团黄埔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广州国际体育演艺中心临时施工用电增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为广州国际体育演艺中心临时施工用电增容工程、工程地点为广州市萝岗区大塱村开创大道东侧;工程采取承包范围总价包干的方式进行承包;承包范围包括:1、从本项目红线范围外供电局指定的输变电站或临近开关房到本项目红线范围内变压器等相关设备、电缆及相关设施的敷设安装及外部协调用电,箱变的安全性、功能性检测工作等。2、将现场现有一台500K**和一台200K**箱变移位至场外加工场;临电增容开工时间2008年11月18日,竣工时间2008年12月5日,合同工期为18日历天;箱变移位须于2008年12月12日前完成;本合同价款暂定为3700000元(最终结算价以业主指定的审计单位审定为准)。自本合同签订后3天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方预付款2000000元,本工程完工并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工程款1000000元,正式送电后,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95%并开始计算保修期,结算价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待保修期结束后15天内结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二、工程完工时间:2008年12月。 三、结算情况: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完工时未进行结算,需等待业主审定。北京城建公司提交(2018)粤01民初4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7年4月18日,北京城建公司、广州凯得公司(业主方)及造价咨询和审核单位广州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广东至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确认表(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18项工程结算审核金额,其中本案涉案工程结算审核金额为2067634.93元。 ***司主张在本案中才获知《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确认表(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涉案工程的结算审核金额2067634.93元。 三、工程款支付情况:***司已分别于2009年1月15日、2009年2月23日收到北京城建公司支付的两笔各1000000元的工程款,合计2000000元。 北京城建公司主***公司自2009年2月23日收到最后一笔工程款后,未再向北京城建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欠款,现本案主张剩余工程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 四、其他需说明的情况:2019年12月3日,经广州市黄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核准,***司吸收合并广州南方电力集团黄埔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南方电力集团黄埔建设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五、本案***司的诉讼请求:北京城建公司向***司支付工程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提起本次诉讼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工程款实际结清之日止)。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北京城建公司与广州南方电力集团黄埔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州国际体育演艺中心临时施工用电增容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司经法定程序吸收合并广州南方电力集团黄埔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南方电力集团黄埔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广州国际体育演艺中心临时施工用电增容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均应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完工后未进行结算,且涉案合同约定工程最终结算以业主指定的审计单位审定为准。2017年4月18日,北京城建公司、业主方及其指定的审计单位才最终签订《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确认表(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审核金额2067634.93元。北京城建公司主***公司在2009年2月23日收到最后一期工程进度款后未再主张剩余工程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本院认为,剩余工程欠款应以结算为依据,北京城建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将《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确认表(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的涉案工程结算审核金额告知***司,其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城建公司应按《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确认表(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的涉案工程结算审核金额向***司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67634.93元(2067634.93元-2000000元),***司主张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司主张北京城建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泰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7634.93元及利息(利息以67634.9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工程款实际结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泰捷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广州泰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433.3元,由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6.7元。负有缴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