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天诺中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稔华建材有限公司与广州天诺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8民初5576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稔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沙头村经济合作社浣江河傍土名(子洋洲)。
法定代表人:唐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龙,广东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天诺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增城大道69号8幢2402房。
法定代表人:杨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芳,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稔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天诺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相关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广州稔华建材有限公司(下称:稔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龙,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天诺中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诺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稔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49372元及支付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分两笔计算,以248372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自2019年8月10日起计至2020年7月15日为254084.556元;以149372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自2020年7月16日起暂计至2020年9月15日为27335.076元;违约金暂合计281419.63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砂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广州市增××新塘镇南安村横冚的工程供应砂浆。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交货地点、供货期限及各类砂浆的含税单价,并约定货款月结100%(即次月10日结清上个月的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直至2019年7月份。但被告收货后,从未按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12月的货款6250元(支付时间:2019年4月4日)、2019年1月的货款22850元(支付时间:2019年4月4日)、2019年2、3月的货款92400元(支付时间:2019年6月3日),2019年4月的货款110550元(支付时间:2020年1月22日),尚有2019年5月货款117052元、2019年6月货款78520元、2019年7月货款52800元,共计248372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砂浆购销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每日按逾期付款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遂成讼。
庭审时原告补充事实如下:被告在起诉后于2020年7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99000元,原告已将该99000元以变更诉讼请求的方式予以扣减。
被告天诺中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天诺中公司与稔华公司存在有效的口头协议,从天诺中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天诺中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稔华公司不再追究天诺中公司的违约责任,天诺中公司应于2020年6月17日前按照实际所欠货款248372元结算。原告并于当日向天诺中公司分别开具了两张金额为99000元及50372.3元的发票。二、口头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天诺中公司与稔华公司签订的《砂浆购销合同》的第十一条第二段中有明确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均可请业务主管机关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此起诉的前提是“协商不成”,但天诺中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就已与稔华公司达成了协议,而且对方也以开具发票的形式表示对协议的进一步确认,双方已达成了一致意见,而非“协商不成”的情形。2020年6月10日与原告的补充协议,虽然是口头约定,但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此协议并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类型,原告与天诺中公司之间也没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所以此口头协议有效。三、因稔华公司违约,给天诺中公司造成的损失一时无法评估,故天诺中公司停止支付款项,但天诺中公司并未违约。2020年6月15日,天诺中公司在准备向稔华公司转账并通知其时,被告知稔华公司已在2020年6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天诺中公司支付货款248372元及违约金223534.8元,稔华公司用实际行动向我方表明其不会按照2020年6月10日的约定履行,我方事后评估其此违约行为将会给我司造成损失合计15万元左右,故我司在多方评估后,将余款99000元向稔华公司支付。四、我方已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稔华公司向我方支付违约金74511.6元(合同约定的材料款金额248372元×30%),及我方对公账户被稔华公司查封给我方信誉和经营造成的实际损失8万元。由于稔华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我方造成了一系列的不良影响,向法院申请查封天诺中公司账户行为,已给天诺中公司征信、声誉和经营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故我方请求稔华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其他实际损失合计154511.6元。五、稔华公司请求我方支付的违约金223534.8元无法律依据。由上述事实可知,违约方为稔华公司,并非我方,所以其要求我方承担违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天诺中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稔华公司向天诺中公司支付违约金74511.6元;2、稔华公司承担天诺中公司应诉支出8万元;3、反诉诉讼费由稔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天诺中公司与稔华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口头订立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天诺中公司向稔华公司支付所欠材料款248372元,于一周内付清,稔华公司不再向天诺中公司收取违约金。天诺中公司在2020年6月16日前准备向稔华公司汇第一笔款9.9万元的时候,却被告知稔华公司于协议订立后于2020年6月11日即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天诺中公司,擅自撕毁合约,并要求天诺中公司支付违约金223534.8元,现天诺中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天诺中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稔华公司辩称:稔华公司并未与天诺中公司就其欠付货款达成新的付款条件,其提起的反诉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截至今天开庭之日止,天诺中公司仍有15万余元的货款未支付给稔华公司,现天诺中公司反而提起反诉,是极不诚信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天诺中公司的所有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6日,天诺中公司(甲方,购货单位)与稔华公司(乙方,供货单位)签订《砂浆购销合同》,约定:由稔华公司向天诺中公司位于增××新塘镇南安村横冚(土名)的工程提供湿拌砂浆,供货总量约4000立方(湿浆),结算以甲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数量为准,供货期限自2018年12月25日至该项目完工,甲方指定收料员为邵健,结算方式为月结100%,次月5日对清上个月货物数量和金额,10日前结清上个月货款,甲方将货款汇至乙方指定收款账户,甲方如未按约定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直至货款付清为止,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当每日按逾期付款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乙方有权暂停供货,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如本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请业务主管机关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等等主要事项。3
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天诺中公司向稔华公司下单,稔华公司派司机送货,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后,然后由稔华公司开具发票给天诺中公司,再由天诺中公司根据发票金额向稔华公司付款。
合同签订后,稔华公司向天诺中公司供货(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后双方经过对账确认:2018年12月货款6250元、2019年1月货款22850元、2019年2-3月货款92400元、2019年4月货款110550元、2019年5月货款117052元、2019年6月货款78520元、2019年7月货款52800元,上述货款共计480422元。天诺中公司在收货后共向稔华公司支付三笔货款232050元(29100元+92400元+110550元),即尚欠2019年5-7月货款248372元。本案诉前联调的立案日期为2020年6月11日,天诺中公司在稔华公司起诉后于2020年7月15日向稔华公司汇款99000元,稔华公司确认在该日收到该笔货款99000元。双方对天诺中公司尚欠稔华公司的货款总额149372元(248372元-99000元)均无异议。
2020年6月10日,稔华公司向天诺中公司开具三张发票,金额分别为99000元、99000元、50372.3元。
天诺中公司以与稔华公司在2020年6月10日达成了新的付款条件(“按实欠货款248372元在7天内付清后,稔华公司不再向天诺中公司追究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的口头约定为据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并主张稔华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按照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利息保护最高限予以调整。
天诺中公司为证明其在2020年6月10日与稔华公司达成上述新的付款条件,向本院提交多段通话录音(均是在本案起诉之后所取得)及对应文字翻译版[有:天诺中公司的员工刘文芳与“砂浆阿平(即正平)”的通话录音(自2020年8月14日至8月25日)、刘文芳与稔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琴的通话录音(正平在2020年8月17日将稔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琴的电话告诉刘文芳,让刘文芳与唐琴沟通,刘文芳在2020年8月18日、8月19日与唐琴通话)]、微信聊天记录等,以此证明正平是天诺中公司的业务员,正平负责涉案砂浆微信下单、业务沟通联系、催款和送发票等事宜,并主张在2020年6月10日,稔华公司的员工正平去到天诺中公司的项目工地现场与邵虹的儿子邵健和项目总工许德进洽谈,双方谈妥新的付款条件后,经邵虹确认然后再由稔华公司向天诺中公司开具上述三张发票,并由正平负责送至稔华公司,但之后稔华公司擅自撕毁协议,在第二天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方在2020年6月16日得知后才未在约定的7日之内将尾款汇入稔华公司账户。稔华公司否认正平是其公司员工,并否认稔华公司有授权给正平就涉案货款付款问题与天诺中公司达成新的付款条件。
从唐琴与刘文芳的通话内容来看,双方主要涉及诉讼保全查封账户的事情,唐琴未在电话中承认在2020年6月10日天诺中公司与稔华公司就涉案货款的付款问题双方已谈妥并达成了新的付款条件。
本院认为,稔华公司与天诺中公司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签订的《砂浆购销合同》意思表示清楚、明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缔约方均应恪守履行。稔华公司为天诺中公司的工程提供砂浆,天诺中公司确认尚欠稔华公司货款149372元,故本院予以认定,稔华公司起诉要求天诺中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49372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天诺中公司主张与稔华公司在2020年6月10日达成了“7天内付清尾款稔华公司不再追究天诺中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以此为依据提起反诉,本院认为,首先,天诺中公司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正平就是稔华公司的员工;其次,唐琴也从未在通话中承认天诺中公司与稔华公司在2020年6月10日就涉案货款的付款问题达成了新的付款条件,由天诺中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天诺中公司主张稔华公司存在违约及据此提起的全部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稔华公司在起诉前向天诺中公司开具发票,亦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天诺中公司以此为据主张双方达成新的付款口头协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天诺中公司在确认收货后,未按照双方对账数额向稔华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天诺中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由于稔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稔华公司的损失为因天诺中公司的逾期付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逾期付款之次日起算。另外,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的贷款利息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于原告超过该标准主张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砂浆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100%,次月5日对清上个月货物数量和金额,10日前结清上个月货款”的约定,故稔华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837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8月10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1200元(248372元×4.35%×4÷360天×10天),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付至2020年7月15日止为38822元(248372元×4.25%×4÷360天×331天);以上暂合计40022元,自2020年7月16日之后以149372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付至还清款日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天诺中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493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0022元,自2020年7月16日之后的违约金以14937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至还清货款日止给原告(反诉被告)广州稔华建材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州稔华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天诺中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762元[原告(反诉被告)广州稔华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8378元],诉讼保全费2384.5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州稔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072元,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天诺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74.5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天诺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衡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黎剑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