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4425号之二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聚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东成路68号6001号铺自编之二28。
法定代表人:周进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锦培,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明,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鱼珠街道黄埔大道东路983号34楼16、17房。
法定代表人:林晓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发,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成,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滨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阿卜杜克日木·吾序尔。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院平,男,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由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鹅岭南路83号智勤大厦21层09号房。
负责人:李院平。
上诉人广州市聚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公司)、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经公司惠州分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7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聚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明、被上诉人天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成、被上诉人中经公司惠州分公司负责人李院平(同时作为中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7月23日,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部分以(2021)粤01民终14425号之一民事判决书先行判决,现双方争议部分已审理终结。
聚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驳回天翔公司对聚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天翔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聚源公司虽然有委托中经惠州分公司对工程项目进行招标,但中经惠州分公司代理招标时,招标程序不符合《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聚源公司与天翔公司之间并未成立招标投标合同,聚源公司不应对返还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1.依据涉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及《招标投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至今为止,聚源公司并未看到中经惠州分公司向除天翔公司之外的其他两个或两个以上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的投标邀请书。2.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至今为止,聚源公司并未看到包括天翔公司在内的有三个以上投标人的投标文件。3.中经惠州分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广州市从化区“大圆通寺建设项目”成立招投标委员会(小组)组织机构人员名单》中,聚源公司在招投标委员会组成人员没有显示具体名字,且评标委员会评审决定由天翔公司中标的评标决议至今未见。4.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至今为止,聚源公司也未看到天翔公司提交有关通知其他未中标的投标人的证据。5.如天翔公司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进行招标代理,最少也收取了三个单位的投标保证金。但中经公司未能提交其他投标人交纳保证金的证据,该招标本身就违反法律规定,无法进行下去。(二)一审认为中经惠州分公司的收取行为对聚源公司而言构成表见代理,属于认定错误。按照中经惠州分公司制作的《招标文件》,天翔公司在交纳投标保证金时已经清楚收取款项主体,其在交纳60万保证金时并未作认真审查,存在过错。且只有投标人与招标人合同成立时,招标人才承担连带返还保证金责任。中经惠州分公司在《招标文件》中并没有说明项目的估算价,只是划分了九个标段,且注明各标段以图纸工程量清单为准。天翔公司应向中经惠州分公司了解该图纸工程量单。事实上,中经惠州分公司收取了天翔公司保证金后,图纸工程量单才出来,第一标段才1800多万。也就是,中经公司在招标时没有向投标人出示图纸工程量单,甚至在中标通知书上只是笼统注明“中标总价约3000万元”。而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天翔公司作为投标人,且是从事工程建设公司,其应充分了解招标项目工程价的情况下才交纳投标保证金。其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就交纳,明显存在过错。(三)中经惠州分公司明知案涉工程的招标代理并不符合程序,且聚源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向中经惠州分公司发出终止合作协议通知后,其于2020年6月18日仍然收取天翔公司的保证金,中经惠州分公司收取天翔公司交纳保证金60万元的行为属于其私自行为,应由其承担全部返还责任。
天翔公司辩称,(一)天翔公司作为投标人不清楚中经惠州分公司是否存在聚源公司所述的违规行为,即便存在,聚源公司也应当通过另案处理的方式处理其委托代理关系纠纷。(二)投标人向代理机构支付投标保证金是行业惯例,而《招标文件》也明确约定该投标保证金是由中经惠州分公司代为收取,在中经惠州分公司无法按约定向天翔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时,聚源公司作为被代理人理应承担中经惠州分公司民事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一审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中经公司、中经公司惠州分公司共同辩称,中经公司、中经惠州分公司的招标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是聚源公司在出具终止协议后又要求中经公司、中经惠州分公司继续往下办,才重新启动招标程序。招标完成后也有评标报告,可提供给法院。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聚源公司的上诉。
天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聚源公司、中经公司、中经公司惠州分公司连带向天翔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向天翔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聚源公司、中经公司、中经公司惠州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1日,聚源公司与中经公司惠州分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聚源公司出具《招标文件确认函》、法人授权委托书,约定聚源公司委托中经公司惠州分公司为广州市从化区大圆通寺建设工程项目(位于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城康村红群塘)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该工程的招标代理工作,招标形式为以邀请形式招标,代理报酬按国家计委价格(2002)1980号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文件规定标准向中标人收取。聚源公司及中经公司惠州分公司均在合同处盖章。
2020年5月25日,聚源公司、中经公司惠州分公司作出编号为HZZB-XB2020-01的《招标文件》,载明内容如下:“招标人:广州市聚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机构: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项目名称:广州市从化区大圆通寺建设项目,招标方式:以邀请招标方式。”文件3.4.3约定如下:“投标保证金的缴纳和退还由招标代理机构代收代退。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在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退还手续。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人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退还手续。”7.4.1约定如下:“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经公司惠州分公司向天翔公司发出《广州市从化区大圆通寺建设项目招标邀请书》,邀请书落款日期为2020年5月26日。2020年6月18日,天翔公司通过其在广州银行账号为80×××16的账户向中经公司惠州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20×××80的账户转账60万元,备注用途为“广州市从化区大圆通寺建设项目投标保证金”。同日,中经公司惠州分公司向天翔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内容如下:“今收到广州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来大圆通寺项目招标投标保证金,金额为60万元。”2020年7月25日,中经公司惠州分公司向天翔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其为涉案大圆通寺项目的中标人,聚源公司并未在《中标通知书》处盖章。天翔公司与聚源公司至今尚未签订正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又查,聚源公司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15日的《关于终止双方合作关系的函》,决定终止与中经公司惠州分公司建立的涉案大圆通寺项目的招标代理合作关系,收到此函之日起双方的所有合作文件作废。聚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进辉于同日通过微信将该函发送给中经公司惠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李院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天翔公司支付的投标保证金、中经公司惠州分公司出具的《中标邀请书》及《中标通知书》,天翔公司通过中经公司惠州分公司参与“广州市从化区大圆通寺建设项目”的投标,故天翔公司与聚源公司的招标投标合同成立,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本案为招标投标合同纠纷。
关于中经公司惠州分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关于终止双方合作关系的函》,聚源公司与中经公司惠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已于2020年6月15日终止,故天翔公司自2020年6月15日起已无法实现其招标投标合同的目的,未能与聚源公司就涉案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天翔公司与聚源公司的招标投标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中经公司惠州分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收取的投标保证金60万元应予返还。天翔公司请求中经公司惠州分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60万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天翔公司的利息请求问题。中经公司惠州分公司在与聚源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结束后,天翔公司实际无法根据《招标文件》第3.4.3条约定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2020年7月25日)起30日内即2020年8月25日前与聚源公司订立书面合同,故中经公司惠州分公司应按照《招标文件》第7.4.1条约定不晚于2020年8月31日为天翔公司办理退还手续。中经公司惠州分公司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应自逾期之日起向天翔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天翔公司请求中经公司惠州分公司自2020年9月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天翔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付逾期付款损失没有合同依据,且天翔公司除银行利息损失外并无举证其他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损失为以60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关于聚源公司的责任问题。中经公司惠州分公司在作出招标邀请书时,聚源公司与中经公司惠州分公司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天翔公司信赖中经公司惠州分公司有代理权故支付保证金。聚源公司解除与中经公司惠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并未及时通知天翔公司等投标人,故中经公司惠州分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聚源公司与中经公司惠州分公司共同造成天翔公司的损失,因此,聚源公司应对中经公司惠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天翔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经公司的责任问题。中经公司惠州分公司为中经公司的分公司,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经公司应对中经公司惠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经公司惠州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天翔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聚源公司对中经公司惠州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经公司对中经公司惠州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前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天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为5015元、保全费为3520元(天翔公司已预交),由中经公司惠州分公司负担,聚源公司依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经公司依判决第三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本院(2021)粤01民终14425号之一民事判决书就各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先行判决为:“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7民初2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7民初2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上诉人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前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聚源公司是否应当对中经公司惠州分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中,中经公司惠州分公司接受聚源公司委托,以聚源公司的名义对外发出招标邀请,但双方终止委托关系后,聚源公司作为委托人并未及时采取适当的方式告知受邀单位。且聚源公司也未有证据证实天翔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中经公司惠州分公司已无代理权限。因此,天翔公司作为受邀单位有理由相信中经公司惠州分公司具有代理权而向其支付投标保证金,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中经公司惠州分公司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聚源公司并无不当。天翔公司要求聚源公司对中经公司惠州分公司退回保证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所述,聚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7民初2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上诉人广州市聚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7民初20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聚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邓 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炜丹
李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