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67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鱼珠街道黄埔大道东路983号34楼16、17房(自主申报)(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林晓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成,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发,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冠铿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东沙街南漖大王滘口自编1号。
法定代表人:杨秀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锋,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坤,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鸿钧,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上诉人广州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冠铿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铿公司)及原审被告刘鸿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33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成、被上诉人冠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部分,改判违约金以21416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违约金上限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冠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天翔公司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冠铿公司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过程中冠铿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而天翔公司逾期付款最多仅造成了冠铿公司的存款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在冠铿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仍然判令天翔公司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向冠铿公司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二)违约金的上限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根据《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6.2条的约定,违约金上限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虽然天翔公司后续出具《还款承诺书》有就违约金的标准进行变更,但双方并没有就变更违约金上限达成合意。因此,违约金的上限应当按照合同的原有约定履行。一审判决未就违约金设置上限,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当予以纠正。
冠铿公司辩称,《还款承诺书》确认了欠款金额,明确了还款计划,天翔公司承诺如不能按约定足额支付欠款,则冠铿公司有权要求天翔公司从原合同约定付款之日起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直至付清欠款为止,并声明即使遇国家金融政策调整,天翔公司仍同意按不低于上述标准支付,作为违约的惩罚及补偿冠铿公司垫资的损失。《还款承诺书》是在冠铿公司向天翔公司发出《催款函》后,天翔公司基于意思自治自愿作出的承诺,冠铿公司在该《还款承诺书》中承诺的内容与原合同条款约定有不同的地方,《还款承诺书》效力应优先于原合同。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刘鸿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冠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翔公司立即向冠铿公司支付欠款本金214160元,并向冠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欠款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本金214160元为计算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自2021年1月31日起计至天翔公司向冠铿公司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日为29447元);2.判令刘鸿钧对第一项诉请中天翔公司应支付的欠款本金、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天翔公司、刘鸿钧向冠铿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4.由天翔公司、刘鸿钧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天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冠铿公司支付214160元货款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1416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天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冠铿公司支付10000元律师费;三、驳回冠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52.01元、财产保全费1788元(冠铿公司均已预交),均由天翔公司负担,并由天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冠铿公司支付其所负担的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涉案违约金应如何认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天翔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和起算时间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根据《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天翔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未付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上限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但之后刘鸿钧代表天翔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变更为从原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起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且未对违约金总额设定上限。由于双方已变更了约定,天翔公司再根据《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主张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天翔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在冠铿公司给予宽限期后仍未按约付款,已属严重违约。虽然《还款承诺书》约定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但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同期LPR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天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5元,由上诉人广州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易超前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祥瑞
何冠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