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冠铿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广州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33431号
原告:广州市冠铿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东沙街南漖大王滘口自编1号。
法定代表人:杨秀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锋,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坤,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鱼珠街道黄埔大道东路983号34楼16、17房。
法定代表人:林晓滨。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发,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成,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鸿钧,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东安县,
原告广州市冠铿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翔公司)、刘鸿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冠铿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锋、被告天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鸿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原告广州市冠铿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翔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21416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欠款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本金214160元为计算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自2021年1月31日起计至天翔公司向原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日为29447元);2、判令刘鸿钧对第一项诉请中天翔公司应支付的欠款本金、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天翔公司、刘鸿钧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6日,天翔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天翔公司供应混凝土,用于由天翔公司施工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的“景泰坑军用公路翻新改造工程”,双方每月结算一次,付款方式为月结100%,非因原告原因导致天翔公司工程混凝土停供超过1个月或天翔公司连续30日内累计要求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方量不足300立方米的,天翔公司应于十五日内无条件付清全部未付混凝土货款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8月4日至2020年12月8日期间向天翔公司供应了总价值为744160元的混凝土。其中,原告于2020年12月8日向天翔公司供应最后一批混凝土,此后再未供货。双方在2021年1月30日作了最终结算,天翔公司在最终结算之日即应当付清全部欠款,但天翔公司至今未清付。2021年7月5日,天翔公司、刘鸿钧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14160元,承诺于2021年7月5日至2021年7月20日支付,如未按约定足额、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全部款项且从原合同约定付款之日起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刘鸿钧作为还款担保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然而,两被告未按照《还款承诺书》支付欠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416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始终不予清付。双方在《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6.3条约定了违约责任:违约方应赔偿对方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双方在《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7.1条约定了解决争议方法,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时,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成讼。
被告天翔公司辩称,确认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被告天翔公司愿意偿还该欠款本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天翔公司认为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被告天翔公司逾期付款并未造成原告实际损失,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天翔公司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律师费并非原告的必然损失,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刘鸿钧未到庭,亦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亦进行了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情况。
2020年8月6日,天翔公司(甲方、需方)、原告(乙方、供方)签订《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2施工地点:广州市白云区。1.3供货期间:自2020年8月3起至项目结束。第二条质量技术指标及价格、用量。2.3甲方预估总用量约为1000m³,总供货金额约为56万元。第五条结算与付款。5.1双方每月结算一次。对当月货款,乙方应在次月5号前向甲方提交—式四份《混凝土结算表》,甲方应在三天内完成确认并将其中2份原件交回乙方。甲方若对结算表有异议,应在该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逾期未答复则视为甲方对乙方提交的结算表内容无异议。5.2付款方式:月结100%。5.4非乙方原因导致甲方工程混凝土停供超过1个月或甲方连续30日内累计要求乙方供应的混凝土方量不足300立方米的,甲方应于十五日内无条件付清全部未付混凝土货款给乙方。第六条违约责任。6.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确认结算表或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视为违约,乙方有权暂停供货。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未付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并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甲方无正当理由单方终止本合同或把本合同工程项下的混凝土供货权利转给其他单位的,应按未履行部分货款总值的5%计付违约金给乙方。6.3一方违约状态持续达30日的,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且由违约方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违约方除承担前述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对方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第七条争议解决。7.1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被告确认欠款的情况。
2020年10月13日、2020年11月6日,刘鸿钧分别在两份销售结算表上签字,对原告的供货情况及天翔公司的欠款情况进行确认。2021年1月15日,原告向天翔公司发送催款函,向天翔公司催收324160元货款。刘鸿钧于2021年1月20日签收该《催款函》。2021年1月30日,刘鸿钧在销售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天翔公司的欠款金额为224160元。
2021年7月10日,刘鸿钧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兹有我公司广州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景泰坑军用公路翻新改造工程,截止2020年12月08日,贵公司累计供货744160.00元,我公司已付530000.00元,尚欠贵公司预拌混凝土货款:214160.00元。现对拖欠贵公司的款项做出以下还款计划与承诺:一、在本函签订之日起15天内支付贵公司214160.00元。二、于2021年7月5日至2021年7月20日前,支付贵公司214160.00元。三、上述付款,如有任何一期未按约定足额、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即视为全部债务到期。贵方有权要求我方立即支付全部款项且从原合同约定付款之日起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即使遇国家金融政策调整,我公司仍同意按不低于上述的标准支付,作为违约的惩罚及补偿贵公司垫资的损失。四、我公司确认对本项目供货往来的数量,质量、价款均无异议,本函自签发之日生效,即作为最终的结算与付款的依据。”刘鸿钧在承诺人处签名捺印,该承诺书并附有刘鸿钧的身份证复印件。
诉讼中,天翔公司确认刘鸿钧是其项目负责人,刘鸿钧在上述所有材料上的签字均代表天翔公司的意思表示,刘鸿钧的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与刘鸿钧个人无关。天翔公司确认原告主张的货款是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8日之间发生的货款。
三、被告还款情况。
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刘鸿钧在2020年10月5日至2021年2月11日期间曾向案外人袁仕波支付过多笔款项,原告、天翔公司均确认上述款项系刘鸿钧代天翔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货款。
原告、天翔公司确认天翔公司在刘鸿钧签具《还款承诺书》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
四、律师费支付情况。
原告委托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向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支付10000元律师费,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票面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原告、天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依法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显示,刘鸿钧确认天翔公司尚欠原告214160元货款,天翔公司确认刘鸿钧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刘鸿钧对于欠款数额亦不持异议,因此,原告要求天翔公司支付214160元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100%。现原告、天翔公司确认原告在2020年12月8日前已交货完毕,且天翔公司在2021年1月30日已签具销售结算表,天翔公司最迟应在2021年1月底前付清货款。现天翔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天翔公司应自逾期之日(即2021年2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天翔公司自2021年1月31日起支付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还款承诺书》载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本院酌定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外,虽然《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违约金上限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但《还款承诺书》中已对违约金的约定进行了变更,该承诺书约定违约金计算至天翔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故违约金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不设上限。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已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律师费已由原告实际支出,原告要求天翔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刘鸿钧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销售结算表、《催款函》、《还款承诺书》上虽然有刘鸿钧签字确认,但天翔公司确认刘鸿钧的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案涉债务与刘鸿钧无关。而且,《催款函》《还款承诺书》明确载明案涉债务系天翔公司的债务,刘鸿钧并无加入案涉债务或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刘鸿钧对天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刘鸿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冠铿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214160元货款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1416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冠铿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律师费;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冠铿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2.01元、财产保全费1788元(原告广州市冠铿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均已预交),均由被告广州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由被告广州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冠铿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其所负担的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范晓玲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