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29228号
原告:广州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黄埔区鱼珠街道黄埔大道东路983号34楼16、1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574027464D。
法定代表人:林晓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成,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发,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2年1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广州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481006元;2、判令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中2020年9月3日至2021年12月9日,以60万元为计算基数;2021年12月10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以481006元为计算基数;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损失共计人民币28535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期间,被告向原告提出由原告参加“广州市从化区大圆通寺建设项目”,原告因投标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含投标保证金)由被告承担,若原告中标前述项目则交由被告负责组织施工并自负盈亏。
2020年6月18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前述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经招标惠州分公司”)支付了投标保证金60万元。2020年7月25日,招标代理机构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原告中标前述项目,但后续因工程发包人广州聚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项目已终止为由拒绝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在原告多次向招标代理机构要求退还保证金无果后,无奈向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退还保证金。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21)粵0117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判令招标代理机构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前述判决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粵01民终14425号维持后,原告已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后,因查无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资产,在依法向原告发放执行款118994元后,作出了(2021)粵0117执4290号执行裁定,终结了该次执行。
原被告于2020年9月16日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向原告承诺“甲方投标工程项目支付的保证金人民币60万元,乙方按月息2%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从甲方支付保证金之日计至甲方实际收回保证金之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若招标代理单位未能于2020年10月18日之前向甲方返还保证金的,乙方承诺于2020年10月30日前自行向甲方返还该保证金,并按此前承诺的月息2%的标准同时结清并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第四条约定:“乙方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履行义务的,甲方也可自行向招标代理单位主张返还保证金。甲方自行向招标代理单位主张返还保证金的,乙方仍应按月息2%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时甲方主张权利所可能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乙方另行承担。”第五条约定:“甲方自行向招标代理单位主张返还保证金,若因招标代理单位资产不足等任何原因导致甲方未能实际收回保证金的,差额部分乙方应负责清偿。同时,乙方仍应按月息2%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甲方主张权利所可能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乙方另行承担。”第六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除按本协议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还应另行赔偿甲方因主张权利所应支出或已支出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20年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两个半月〔2020年6月18日至2020年9月2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3万元,并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根据前述规定及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差额部分和资金占用费,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主张权利而支持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已转出保证金60万元,原告通过法院强制执行仅收到法院发放的执行款118994元,根据《协议书》第五条之约定,余款481006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为了向中经招标惠州分公司等主张权利,已支付诉讼费5015元、保全费3520元、律师费12000元,根据《协议书》第五条之约定,前述费用也应当由被告承担。另外,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费8000元,根据《协议书》第六条之约定,该费用被告也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20年9月1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就此前建议甲方投标“广州市从化区大圆通寺建设项目”并作出如下承诺:甲方投标该工程项目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投标该工程所支付的保证金60万元,乙方按月息2%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从甲方支付保证金之日计至甲方实际收回保证金之日;甲方已于2020年6月18日向招标代理单位即中经招标惠州分公司支付保证金60万元;截止协议签署日止建设单位广州市聚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与招标代理单位存在争议导致中经招标惠州分公司仍未向甲方返还保证金;乙方承诺如果招标代理单位未能于2020年10月18日前向甲方返还保证金的,乙方于2020年10月30日前自行向甲方返还该保证金,并按此前承诺的月息2%的标准同时结清并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若乙方按未协议约定返还保证金的,甲方也可以自行向招标代理单位主张返还保证金,甲方自行向招标代理单位主张返还保证金的,乙方仍应按月息2%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时甲方主张权利所可能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乙方另行承担;甲方自行向招标代理单位主张返还保证金,若因招标代理单位资产不足等原因导致甲方未能实际收回保证金的,差额部分乙方应负责清偿,同时乙方仍应按月息2%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甲方主张权利所可能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乙方另行承担;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除按本协议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还应另行赔偿甲方因主张权利所应支出或已支出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2020年6月18日,原告向中经招标惠州分公司转账支付600000元,备注用途为“广州市从化区大圆通寺建设项目投标保证金”。
2021年1月7日原告以聚源公司、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招标公司”)、中经招标惠州分公司为被告在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提起招标投标合同纠纷诉讼。从化法院经审查后作出了(2021)粤0117民初2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广州市聚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前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为5015元、保全费为352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已生效。原告在从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已生效判决,执行案号(2021)粵0117执4290号。从化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载明经过对三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穷尽调查措施后,已实现债权118994元,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原告提交其名下广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其于2021年12月9日收到从化法院发放的执行款118994元。
原告于2020年11月27日与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律师事务所受原告的委托,委派律师处理其与聚源公司、中经招标公司、中经招标惠州分公司的合同纠纷,律师代理费为1200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此笔律师费用并经该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发票。
原告于2022年5月19日与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律师事务所受原告的委托,委派律师处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为800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此笔律师费用并经该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发票。
原告确认被告已向其支付了款项30000元,原告称此笔款项为支付600000元款项于2020年6月18日至2020年9月2日期间以月息2%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原告称其与被告为挂靠合作关系,即被告挂靠在原告处以原告的名下对外承揽工程。
原告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出变更其诉求的申请,理由为庭审后经核查中经招标惠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院平曾于2022年1月7日向原告偿还款项250000元,故减少其诉求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231006元;2、判令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中2020年9月3日至2021年12月9日,以60万元为计算基数;2021年12月10日至2022年1月7日,以481006元为计算基数;2022年1月8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以231006元为基数;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损失共计人民币28535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关联案件判决与执行裁定、《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与支付凭证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事实发生在2021年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与司法解释。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内容,原告投标“广州市从化区大圆通寺建设项目”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可选择向招标代理单位主张返还保证金,但差额部分仍需要被告负责清偿,现原告就上述项目确已向中经招标惠州分公司支付了投标保证金600000元,经过从化法院生效判决及相应的执行裁定所载明的情况,原告已分别于2021年12月9日及2022年1月7日分别收回部分款项118994元及250000元,剩余款项231006元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清偿。
关于资金占用费,虽然双方《协议书》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标准为月利率2%,但原告在诉求中已变更为同期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了原告向招标代理单位主张收回保证金时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因被告违反协议导致原告产生的诉讼费与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因向中经招标惠州分公司等主张权利及处理本案诉讼,确已支出了诉讼费5015元,保全费3520元,律师费20000元,上述费用有生效判决、律师费发票与支付凭证及代理合同等佐证,且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3100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2020年9月3日至2021年12月8日期间以600000元为基数,2021年12月9日至2022年1月7日期间以481006元为基数,2022年1月8日起以231006元为本金,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计至款项全部清偿日止);
被告***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费、保全与律师费损失共285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7.5元,由被告负担2637.5元,原告自行负担26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本院缴纳263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邓布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文婷
书 记 员 钟文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