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保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粤0112执11693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鱼珠街道黄埔大道东路983号34楼16、1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574027464D。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 关于广州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粤0112民初292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承担以下责任: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3100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2020年9月3日至2021年12月8日期间以600000元为基数,2021年12月9日至2022年1月7日期间以481006元为基数,2022年1月8日起以231006元为本金,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计至款项全部清偿日止);二、被告***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费、保全与律师费损失共28535元。由于义务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广州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本院已于2023年7月28日立案执行。 执行期间,本院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经本院向有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机关、车辆登记机关等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名下无实际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3)粤0112执1169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贺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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