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天医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安徽省亿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科隆实验室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02民初556号
原告:安徽省亿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繁华大道与内蒙古路交口庐江商会A座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58576047K。
法定代表人:潘大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益,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科隆实验室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官亭路140号旺城大厦1810、18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99522566。
法定代表人:束义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天医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源大道11号B8栋第三层30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304569642X。
法定代表人:彭坤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莉莉,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薰化路桂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700772811778K。
法定代表人:鲁永革,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伟,该中心项目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林,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亿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兆公司”)与被告安徽科隆实验室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隆公司”)、广州天医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医公司”)、宣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大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稳、李文益,被告科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被告天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莉莉,被告疾控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科隆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36万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天医公司、疾控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疾控中心宣城市公共卫生检验检测中心项目室内装饰、水电改造和智能化工程位于安徽省宣城市薰化路桂花园。2017年12月,天医公司通过招投标从疾控中心处承接了上述工程。后天医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科隆公司。2018年1月7日,亿兆公司与科隆公司签订《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协议》,约定科隆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亿兆公司施工;合同造价(暂定)190万元……2019年4月26日,案涉工程整体验收合格。据了解,案涉工程经业主单位审计,得出工程总价326万元。亿兆公司积极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多次向科隆公司要求进行竣工结算及要求支付工程款,但科隆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拖延结算及支付工程价款。
被告科隆公司辩称,亿兆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应该依法驳回。一、亿兆公司承包的只是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应依据其实际施工内容确认工程承包款。1.案涉工程由疾控中心发包给天医公司承建,工程内容包括气控系统、自控系统、给排水系统、暖通系统、电气系统等工程。科隆公司与天医公司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双方战略合作,共同开展案涉项目工程的承建业务。2.科隆公司将与天医公司合作项目的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亿兆公司施工。亿兆公司的承包内容为室内装饰、水电改造和智能化工程中的一部分,这只是疾控中心发包给天医公司承建工程的部分工程内容,货物、气路工程、净化工程、室外装饰工程、室内装饰内的部分工程、水电改造内的部分工程、智能化工程内的部分工程等其他工程内容,均由科隆公司、天医公司自行施工或分包他人班组施工,与亿兆公司无关。二、亿兆公司实际应得的工程承包款为1496077.91元,科隆公司已支付工程承包款(含代为采购、代为支付)2022091.51元,亿兆公司多领取的工程承包款526013.60元应返还给科隆公司。1.亿兆公司的承包内容已由附件报价予以明确约定,亿兆公司只能按照附件报价中的约定工程内容结算工程承包价款;2.附件报价中亿兆公司报价清单价款合计为1997889.07元,合同中约定亿兆公司最终的承包造价为190万元,亿兆公司的优惠比例为0.951;3.亿兆公司报价清单中价款共计1997889.07元,扣减亿兆公司在实际施工中未施工部分265735.64元,亿兆公司实际完成的施工部分依据报价清单约定的价款为1732153.4元,根据亿兆公司报价清单与最终合同价款190万元之间的优惠比例0.951计算,亿兆公司实际结算后可得的工程承包造价为1647277.91元;4.亿兆公司损坏科隆公司电脑显示器,应赔偿1200元,并从工程承包款中扣除;5.亿兆公司在承包施工中因违约、违规等原因,造成总包单位天医公司对其处罚款5200元,应由亿兆公司承担,并从工程承包款中扣除;6.亿兆公司在合同报价中,故意采取不平衡报价,合同签订后以价格较低拒绝施工,导致这些分项工程科隆公司不得不自行完成,其中电梯维保费相差19000元、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相差105200元、电子屏相差20600元、合计144800元;该相差金额应由亿兆公司承担,应从亿兆公司承包价款中扣除。综上,亿兆公司实际应得的工程承包款为1496077.91元(1647277.91元-1200元-5200元-144800元)。亿兆公司多领取的工程承包款526013.60元(2022091.51元-1496077.91元)应返还给科隆公司。三、亿兆公司要求依据疾控中心与天医公司的造价审计来确认亿兆公司的工程造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成立。1.疾控中心与天医公司之间的造价审计是总承包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与亿兆公司无关;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亿兆公司从科隆公司承包工程,双方应该按照他们之间合同约定价款进行结算,双方是根据清单报价,在清单工程量范围内固定总价承包。案涉工程总造价一千多万元中除亿兆公司清单报价的190万元以外的其他工程内容,均是天医公司、科隆公司自行或另行委托其他班组施工队伍施工,与亿兆公司无关。亿兆公司主张依据调取的疾控中心与天医公司之间的结算,并不能证明其增加了相关施工内容。亿兆公司如果在工程施工中增加或者变更工程施工内容,应该由合同相对方签发相关的通知或者函告予以确认,现亿兆公司无相关证据能证明在190万元清单报价的工程量范围外增加工程量,故此主张不成立。
被告天医公司辩称,一、对亿兆公司与科隆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施工协议签署及履行不清楚,也不知双方结算及款项支付情况,科隆公司是否欠付款项由法院认定。二、驳回亿兆公司要求天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亿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1.天医公司与亿兆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亿兆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天医公司承担法律责任;2.即使适用实际施工人相关规定,亿兆公司也无权向作为承包人的天医公司主张权利。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中“发包人”不应做扩大化解释;3.退一步说,即使原告可以适用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规定,并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中“发包人”做扩大化解释,天医公司与科隆公司之间的款项已经结清,天医公司未拖欠科隆公司的款项,天医公司也无需向亿兆公司支付款项。
被告疾控中心辩称,1.亿兆公司与疾控中心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起诉疾控中心没有法律依据。2.亿兆公司不符合实际相对人的资质。3.目前为止,按照发包的合同已经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剩余款项是质量保证金,目前不符合支付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对方相关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影响本院对该相关证据的认定,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的证明目的。
对于原、被告的下列证据,对方有争议:
原告举证:证据四中的2020年9月12日在疾控中心原告的潘大山与科隆项目负责人汤宇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原告制作的材料1组(工程价款表、汇总清单、增项明细),证明原告依法完成案涉工程的清单内项目及相应的增量和增项项目,除已支付部分款项,尚有1509172.005工程款未支付。
证据五、录音1份,证明原告调取的内容是原告实际施工部分的审计内容。
被告科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四中的补充协议的“三性”均有异议,是照片复印件,无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即使有原件,汤宇不是科隆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他无权代表科隆公司办理结算,更无权改变科隆公司与亿兆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内容,况且“该张照片上”注明的均是以“以审计结果为依据”,应该指的是亿兆公司与科隆公司之间的结算审计,亿兆公司并未与科隆公司之间办理审计结算,亿兆公司也无证据资料证明其主张的内容,故其主张不成立。对原告制作的材料的“三性”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和计算,无相关书面证据予以支撑,计算结果不成立,证明目的不成立。
对证据五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的代理律师未经在场人员同意,也未告知在场人员,自行私自录音,该录音是非法的,侵害了在场人员的正当权利,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该录音中,并没有任何人员确认予以复印的资料就是原告施工的内容和应得的工程价款。当时的过程是,原告代理律师持法院的调查令到疾控中心调取疾控中心与天医公司的疾控造价报告书,疾控中心在咨询法院的情况下只是对于原告代理律师主张的跟其有关的工程造价部分的资料进行复印,而不是对原告的施工内容进行确认,本次的行为只是调取资料,而调取的这些资料也只能是原告代理律师自我主张的与原告施工的工程有关的内容。实际上,原告也承认是根据这些内容再进行删除、整理,这恰恰说明所调取的所有资料从始至终都是原告代理律师陈述的亿兆公司的施工范围。进一步证明当时在场疾控中心的工作人员并不可能有确认复印件部分的内容就是原告施工的内容。原告与科隆公司之间的工程造价及原告的施工范围是由双方的施工合同约定的,而不是其他第三方在工程结束后从几张结算纸中就能确认工程是谁施工的。在场人员不论是疾控中心还是其他人员,未经科隆公司授权,所作出的任何陈述均不能代表科隆公司意见,对科隆公司不产生约束力,综上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录音内容不清晰,无法判断所说内容,更没有明确的如原告主张的表述内容,证明目的不成立。
被告天医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四中的补充协议的“三性”不认可,无原件,天医公司作为非合同相对方,从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也无法确认原告与科隆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未显示原告与被告科隆公司就欠付款项已确认数额;对原告制作的材料的“三性”不予认可,系原告自行制作,天医公司作为非合同相对方,对于原告履行其与科隆公司签署的合同的履行情况不清楚,仅凭原告制作的表格无法确认该表格的内容是真实、准确的。
对证据五的“三性”不认可,天医公司未参与2021年1月28日证据调取事宜,原告当庭提交的录音不清晰、也无法确认录音所涉及的各个主体是否如原告主张的,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能确认;天医公司作为非合同当事人,对其证明目的并不清楚,无法确认。
被告疾控中心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四中的补充协议不清楚;对原告制作的材料,是原告自行制作的,不清楚。
对证据五,原告持法院的调查令调查取证,原告已履行配合义务,但该调查令中不包含以录音的方式进行取证,且原告在录音前交未告知原告要进行录音取证,该录音属秘密录取,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即使该录音证据的合法性最终被采信,但其与原告的诉请也缺乏关联性,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原告的施工范围不是疾控中心认可就可以构成证据链,需要其他被告进行确认后也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科隆公司举证: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工程由疾控中心发包给天医公司承建,工程内容包括气控系统、自控系统、给排水系统、暖通系统、电气系统等等工程。
证据二、业务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科隆公司与天医公司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双方战略合作,共同开展案涉项目工程的承建业务。
证据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证据四、附件报价单复印件1组。共同证明:科隆公司将与天医公司合作项目的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亿兆公司施工,亿兆公司的承包内容为室内装饰、水电改造和智能化工程中的一部分,这只是疾控中心发包给天医公司承建工程的部分工程内容,货物、气路工程、净化工程、室外装饰工程、室内装饰内的部分工程、水电改造内的部分工程、智能化工程内的部分工程等其他工程内容,均由科隆公司自行施工或分包他人施工,与亿兆公司无关;亿兆公司的承包内容已由附件报价予以明确约定,亿兆公司只能按照附件报价中的约定工程内容进行结算工程承包价款;附件报价中亿兆公司报价清单价款合计为1997889.07元,而合同中约定亿兆公司最终的承包造价为190万元,亿兆公司的优惠比例为0.951。
证据五、亿兆公司实际施工工程价款结算表1份;证据六、亿兆公司实际施工完成清单造价结算表1份;证据七、亿兆公司未施工工程量统计表及扣减依据1组。共同证明:亿兆公司未施工部分265735.64元,应予以扣减。亿兆公司报价清单中价款共计1997889.07元,扣减亿兆公司在实际施工中未施工部分265735.64元,亿兆公司实际完成的施工部分依据亿兆公司的报价清单约定的价款为1732153.4元,根据亿兆公司报价清单与最终合同价款190万元之间的优惠比例0.951计算,亿兆公司实际结算后可得的工程总承包造价为1647277.91元。
证据八、亿兆公司人员在施工项目部故意破坏亿兆公司电脑费用复印件1份,证明亿兆公司损坏科隆公司电脑显示器,应赔偿1200元,并从工程承包款中扣除。
证据九、处罚金额汇总表复印件1份、处罚通知单复印件4份,证明亿兆公司在承包施工中因违约、违规等原因,造成总包单位天医公司对其处罚罚款5200元,应由亿兆公司承担,并从工程承包款中扣除。
证据十、亿兆公司不平衡报价造成科隆公司损失统计表1份、凭证复印件1组,证明亿兆公司在合同报价单中,故意采取不平衡报价,合同签订后以价格较低拒绝施工,导致这些分项工程科隆公司不得不自行完成,其中电梯维保费相差19000元、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相差105200元、电子屏相差20600元、合计144800元;该相差金额应由亿兆公司承担,应从亿兆公司承包价款中扣除。
证据十一、支付亿兆公司工程承包款统计表1份、付款凭证复印件1组,证明科隆公司共计支付(含代为采购、代为支付)亿兆公司工程承包款2022091.51元。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亿兆公司实际应得的工程承包款为1496077.91元(亿兆公司实际结算可得的工程总承包造价1647277.91-电脑损坏赔偿1200元-处罚金额5200元-亿兆公司不平衡报价损失额144800元);科隆公司已支付工程承包款2022091.51元;亿兆公司多领取工程承包款526013.60元(科隆公司已付承包款2022091.51元-实际应得工程承包款1496077.91元),应返还给科隆公司。
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科隆公司的证据一、二,因原告不是合同的签订方,请法院及总包方、业主方核对。
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反映原告的实际工程量。
证据五、六、七中的统计表是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七中的扣减依据,其中科隆公司与陈建侯之间的合同的“三性”有异议,是亿兆公司实际施工做的,陈建侯是科隆公司的员工;2019年2月22日的潘大山的函是潘大山写的,但四大内容中电热水器、消防门、防盗门是原告做的,门禁是科隆公司做的。徐国稳的转账凭证,不是给亿兆公司的,是徐国稳私下与科隆公司达成协议,做些零工。自控管线安装施工合同是科隆公司和徐国稳私下达成的协议,与原告无关,是徐国稳做的。2019年1月8日的竣工验收单与原告无关,上面“徐国稳”签字不是徐国稳写的。2018年12月12日徐国稳的业务回单、2018年12月18日宣城顺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2019年1月26日徐国稳的业务回单、2019年1月17日科隆公司财务人员转给徐国稳的微信转账、2019年1月22日科隆公司财务人员转给徐国稳的微信转账,这些与原告均无关。2018年7月2日科隆公司与蚌埠市瑞丰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瑞丰净化业务回单6张都与原告无关。出票日期2019年5月16日电子银行存兑汇票与原告无关。有关瑞丰净化的其他付款凭证与原告无关。原告与科隆公司的合同中有电梯修理项目,但原告报价为3千多元,原告没有施工,因为报价太低了,原告跟科隆公司打报告申请不做该项目、还有电子显示屏、污水处理一体化这三项,科隆公司也同意了。扣减中的该三项内容材料(电梯修理合同、采购合同2份及相应的支付凭证)均与原告无关。电热水器发票4200元、小厨宝收据825元,没有原件,是原告购买的热水器。
证据八与原告无关,对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九中的汇总表是科隆公司单方制作,对“三性”均有异议,与原告无关;处罚单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是天医公司单方制作,与原告无关。
证据十,原告与科隆公司的合同中有电梯修理项目,但原告报价为3千多元,原告没有施工,因为报价太低了,原告跟科隆公司打报告申请不做该项目、还有电子显示屏、污水处理一体化这三项,科隆也同意了。损失统计表的该三项内容材料(电梯修理合同、采购合同2份及相应的支付凭证)均与原告无关。主体(设备)是科隆公司做的,但配套设施(污水井处理开挖、混凝土做四周板墙加地面、井盖、电梯维保两边大理石、门槛石)是亿兆公司做的。
证据十一,付款凭证要以付款凭证、委托函、合同盖章或签字三者统一具体数额一致的认可;对统计表无异议;对潘大山签字的承诺书、委托函无异议。
被告天医公司对被告科隆公司的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由原告及被告科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被告天医公司作为非合同相对人,无法确认。
对证据五、六自制表格的“三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七中的未施工统计表的“三性”不予确认,其中的天医公司签署的合同及付款凭证予以确认,天医公司非合同相对方,对于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无法确认。
对证据八的“三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九中的处罚单真实性认可,但天医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不与原告进行结算,科隆公司能否以处罚单为依据在其应当给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减,由法院根据原告与科隆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进行认定。
对证据十中的天医公司签署的合同及付款凭证予以确认,其他的付款凭证和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是否应当予以扣减由法院认定。
对证据十一中的编号10,天医公司确受科隆公司委托代科隆公司支付珍锋涂料商行10万元,但当时并不清楚该款项实际系科隆公司要支付给原告的款项。
被告疾控中心:对被告科隆公司的证据一无异议;其他证据,与疾控中心无关联性,疾控中心不清楚。
被告天医公司举证:证据一、天医公司与科隆公司签署的采购及技术服务协议复印件10份、天医公司向科隆公司付款的银行回单复印件1组、科隆公司向天医公司开具的发票复印件1组,证明天医公司已支付科隆公司款项5221023.81元,不欠付科隆公司款项。
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天医公司的该组证据与原告无关联性,真实性无法确定,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为天医公司,后转给科隆公司,再转给亿兆公司,存在违反分包,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
被告科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天医公司的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天医公司与科隆公司是合作关系,款项按照合作协议已结清,恰恰说明案涉工程是由天医公司、科隆公司及科隆公司承包给原告及其他施工队伍施工的,因此,亿兆公司应根据与科隆公司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造价,而不能对案涉工程非合同约定,又无证据证明的工程量主张为其公司施工。
被告疾控中心质证意见为:被告天医公司的该证据与疾控中心无关,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的证据四中的补充协议,因系复印件,且被告有异议,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制作的材料1组,因被告科隆公司有异议,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五,被告科隆公司有异议,对原告代理人持调查令调取证据的事实和经过,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科隆公司的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系被告科隆公司自行制作,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七中的扣减依据中的《关于电热水器、消防门、门禁、防盗门项目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证据七中的亿兆公司未施工工程量统计表,系被告科隆公司自行制作,本院对其中与《关于电热水器、消防门、门禁、防盗门项目函》具有关联性的内容予以认定,对其他内容,因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七中的扣减依据中的:1.《块料楼地面(地砖修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自控管线安装施工合同》、该管线施工竣工验收单及支付凭证;3.《合同书》(项目名称:无菌室设备及安装)及支付凭证;4.《电梯修理合同》及支付凭证;5.《采购合同》(订购废水处理系统)及相应支付凭证;6.《采购合同》(采购室内彩屏、室内单色显示屏、背景墙)及支付凭证;因原告有异议,被告科隆公司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
证据八、九、十,原告有异议,被告科隆公司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本院均不予审查,不予认定。
证据十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天医公司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2月5日,天医公司(甲方)、合肥市科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业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开展宣城市公共卫生检验检测中心项目合作业务(以下简称“项目”),合作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有效;项目设计、施工、采购、工程质量、安全及人员调配、施工组织计划及售后服务、维保责任全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等。
2017年12月27日,疾控中心(发包人)、天医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宣城市公共卫生检验检测中心项目;工程承包范围:招标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中的所有内容,包括室内外装饰装修,安装工程中的气控系统、自控系统、给排水系统、暖通系统、电气系统的改造和新建,具体详见招标文件、图纸、技术文件和招标工程量清单;签约合同价为11160424.64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缺陷责任期为2年,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按工程结算价款的3%扣除,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在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等。
2018年1月7日,合肥市科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亿兆公司(乙方)就甲方将承接的装饰装修工程内部承包给乙方,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协议》,该协议内容有: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承包内容均为宣城市公共卫生检验检测中心项目室内装饰、水电改造和智能化工程;工程造价190万元(具体见附件报价);开工日期:2017年12月27日,竣工日期:2018年6月30日;二、承包方式:1、包工包料(甲方对工程的质量、进度、安全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七、其他事宜……4、本合同附件应包括:①室内装饰报价②水电改造报价③智能化报价。5、关于工程增项部分的约定:(1)增加部分单价按照甲方投标报价单价计算,甲方提总结算金额10%作为管理费;(2)增加部分由乙方提供书面材料,甲方报给业主及监理和审计,签字确认后方可施工。附件系表格,分为序号、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计量单位、工程数量、单价、总价、备注各栏,包括:《工程名称:宣城市公共卫生检验检测中心室内装饰(装饰)》(包括项目:D.8拆除工程、B.2墙柱面工程、B.3天棚工程、B.4门窗工程),总价1077864.12元含税)、《宣城市公共卫生检验检测中心监控弱电工程》(包括项目:1.监控系统、2.弱电系统,总价221613.5元含税)、《宣城市公共卫生检验检测中心水电工程》(包括项目:1.电气设备安装工程、2.门禁系统、3.给排水,总价660681.45元),该三项报价合计1960159.07元。
2018年12月28日,亿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大山向合肥市科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诺函》,该函内容为:“我公司承建宣城疾控检验检疫中心工地内装、水电、智能化项目施工,其中的门禁系统里有10台电脑,我公司当初报价一台650元,现电脑市场价格4300,经与贵公司协商,市场价减去我司报价后,双方各自承担一半,故我司就电脑费用,需支付贵司18000元。此费用从下一笔工程款中扣除。”
2019年2月22日,亿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大山向合肥市科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电热水器、消防门、门禁、防盗门项目函》,内容为:“宣城疾控中心项目已接近尾声,现亿兆公司承包项目中,电热水器、消防门、门禁、防盗门,因本公司资金紧张,人力有限……特申请以项目由贵公司采购按装,以上项目的费用在原有的清单项目扣除,望批准。”该函下方另注明:“防盗门采购款4500元、热水器采购款4200元、小厨宝采购款825元,应自采购之日起,由亿兆公司承担利息,按1.5%计算月利息,垫付款应承担月利息3600元。”
科隆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2019年3月1日分别支付小厨宝采购款825元、热水器采购款4200元。2019年3月13日,科隆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束义成账户支付徐国稳4500元,附言注明“防盗门”。
2019年4月26日,宣城市公共卫生检验检测中心项目经建设单位(疾控中心)组织施工单位(天医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为合格。宣城市公共卫生检验检测中心项目工程结算审定总价为10939572.27元。
《工程名称:宣城市公共卫生检验检测中心室内装饰(装饰)》中:D.8拆除工程中的23.块料楼地面(面积1149.972平方米、单价120元/平方米、总价137996.64元);B.4门窗工程中的71.防盗门(4樘、单价1120元/樘、总价4480元)、74.木质防火门(9樘、单价1380元/樘、总价12420元)、75.木质防火门(4樘、单价1380元/樘、总价5520元),合计价160416.64元。
《宣城市公共卫生检验检测中心水电工程》中:1.电气设备安装工程中的9.配电箱(1台、单价3500元/台、总价3500元)、10.配电箱(1台、单价5000元/台、总价5000元)、40.电气配线(16米、单价1元/米、总价16元)、41.电气配线(1286米、单价1.7元/米、总价2186.2元)、42.电气配线(16米、单价0.8元/米、总价12.8元)、46.荧光灯(2套、单价35元/套、总价70元)、47.荧光灯(8套、单价16元/套、总价128元)、70.电梯维保费(1项、单价3000元/项、总价3000元);2.门禁系统中的全部,包括72至87项(其中80门禁电脑主机10台、单价650元、总价6500元),总价73964元;3.给排水中的98.管道保温(270米、单价4.6元/米、总价1242元)、119.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1套、单价4800元/套、总价4800元)、125.快速电热水器(5台、单价680元/台、总价3400元);合计价97319元。
《宣城市公共卫生检验检测中心监控弱电工程》中:1.监控系统中的14.电气配线(1000米、单价2.8元/米、总价2800元);2.弱电系统中的37.电子屏(2台、单价2200元/台、总价4400元)、40.电气配线(800米、单价1元/米、总价800元);合计价8000元。
以上三项合计265735.64元。
另亿兆公司认可电梯维保、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两个项目没有施工。
合肥市科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后变更为科隆公司。科隆公司自2018年5月18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支付亿兆公司工程款(含根据亿兆公司的委托代为支付的材料款、劳务费)共计2000491.51元,包括:于2018年5月18日、2018年5月31日、2018年7月2日分别转账支付合肥锋珍然建材有限公司200000元、50000元、126113元,合计376113元;于2018年8月2日、2018年8月8日、2018年8月8日分别转账支付合肥锋珍然建材有限公司30000元、30000元、20997元,合计80997元;于2018年9月26日转账支付合肥锋珍然建材有限公司104139元;于2019年9月27日、2019年9月27日、2019年9月28日分别转账支付合肥锋珍然建材有限公司50000元、50000元、39322.51元,合计139322.51元;于2018年8月10日、2018年8月13日分别转账支付合肥森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100000元、100000元,合计200000元;于2018年6月15日支付安徽五子贸易有限公司220000元;于2018年8月27日、2018年9月6日分别转账支付安徽凝越商贸有限公司150000元、51810元,安徽凝越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7日退还科隆公司1810元,合计200000元;于2018年9月12日支付宿州市东达木业有限公司100000元;于2019年6月14日通过天医公司支付合肥市包河区珍锋涂料商行100000元;于2020年10月9日支付宣城市优丽雅特窗帘布艺店8000元;于2018年10月23日、2018年11月21日、2018年11月30日通过束义成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潘大山6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于2019年1月29日接受委托支付宣城本地的人工及材料费111820元(包括于2019年2月3日向徐国稳支付6750元,2019年1月29日向付小龙、周玉斌、李忠德分别支付4800元、18820元、14400元,2019年1月30日向桑杨云、孙川、龚仁义、徐鲜丽、徐国稳分别支付5000元、22800元、14800元、19500元、4950元);于2020年1月22日向周泽来、周泽傲、耿世忠、耿世章、耿言聪分别支付劳务费30000元、20000元、8400元、13900元、7800元,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徐圣义劳务费20000元,合计支付劳务费1001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科隆公司将其部分工程分包给亿兆公司,双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亿兆公司、科隆公司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中约定合同价款为190万元(亿兆公司报价1960159.07元)。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科隆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应予以扣减的情形:①因工程减项即亿兆公司就该协议中约定的部分工程项目未予履行,则工程减项部分的工程价款应不予支付,即在合同价款中予以扣减:包括防盗门(亿兆公司报价4480元)、消防门即木质防火门(亿兆公司报价9樘的总价12420元+4樘的总价5520元,合计17940元)、电热水器即快速电热水器(亿兆公司报价5台的总价3400元)、门禁(亿兆公司报价包括72至87项的总价73964元),电梯维保(亿兆公司报价3000元)、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亿兆公司报价4800元),以上减项的价款在亿兆公司的合同报价中合计107584元;②亿兆公司自愿在工程款中扣除因亿兆公司未予履行中的部分项目因报价低于市场价而承担的损失金额,即亿兆公司同意科隆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因门禁系统里的10台电脑的市场价损失18000元;③亿兆公司自愿承担的利息损失3600元。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亿兆公司虽诉称有增项,但因该协议中有关于工程的增项的约定,亿兆公司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增项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价款,即亿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故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亿兆公司承担不利的后果。现科隆公司已支付亿兆公司工程款2000491.51元(其中包括根据亿兆公司的委托代亿兆公司支付的工程材料款、劳务费)。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反映的事实,科隆公司支付给亿兆公司的工程款应低于合同价款190万元。故对亿兆公司要求科隆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36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亿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原告安徽省亿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红
人民陪审员  袁 姗
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鑫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02民初556号
原告:安徽省亿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繁华大道与内蒙古路交口庐江商会A座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58576047K。
法定代表人:潘大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益,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科隆实验室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官亭路140号旺城大厦1810、18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99522566。
法定代表人:束义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天医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源大道11号B8栋第三层30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304569642X。
法定代表人:彭坤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莉莉,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薰化路桂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700772811778K。
法定代表人:鲁永革,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伟,该中心项目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林,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亿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兆公司”)与被告安徽科隆实验室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隆公司”)、广州天医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医公司”)、宣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大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稳、李文益,被告科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被告天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莉莉,被告疾控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科隆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36万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天医公司、疾控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疾控中心宣城市公共卫生检验检测中心项目室内装饰、水电改造和智能化工程位于安徽省宣城市薰化路桂花园。2017年12月,天医公司通过招投标从疾控中心处承接了上述工程。后天医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科隆公司。2018年1月7日,亿兆公司与科隆公司签订《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协议》,约定科隆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亿兆公司施工;合同造价(暂定)190万元……2019年4月26日,案涉工程整体验收合格。据了解,案涉工程经业主单位审计,得出工程总价326万元。亿兆公司积极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多次向科隆公司要求进行竣工结算及要求支付工程款,但科隆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拖延结算及支付工程价款。
被告科隆公司辩称,亿兆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应该依法驳回。一、亿兆公司承包的只是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应依据其实际施工内容确认工程承包款。1.案涉工程由疾控中心发包给天医公司承建,工程内容包括气控系统、自控系统、给排水系统、暖通系统、电气系统等工程。科隆公司与天医公司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双方战略合作,共同开展案涉项目工程的承建业务。2.科隆公司将与天医公司合作项目的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亿兆公司施工。亿兆公司的承包内容为室内装饰、水电改造和智能化工程中的一部分,这只是疾控中心发包给天医公司承建工程的部分工程内容,货物、气路工程、净化工程、室外装饰工程、室内装饰内的部分工程、水电改造内的部分工程、智能化工程内的部分工程等其他工程内容,均由科隆公司、天医公司自行施工或分包他人班组施工,与亿兆公司无关。二、亿兆公司实际应得的工程承包款为1496077.91元,科隆公司已支付工程承包款(含代为采购、代为支付)2022091.51元,亿兆公司多领取的工程承包款526013.60元应返还给科隆公司。1.亿兆公司的承包内容已由附件报价予以明确约定,亿兆公司只能按照附件报价中的约定工程内容结算工程承包价款;2.附件报价中亿兆公司报价清单价款合计为1997889.07元,合同中约定亿兆公司最终的承包造价为190万元,亿兆公司的优惠比例为0.951;3.亿兆公司报价清单中价款共计1997889.07元,扣减亿兆公司在实际施工中未施工部分265735.64元,亿兆公司实际完成的施工部分依据报价清单约定的价款为1732153.4元,根据亿兆公司报价清单与最终合同价款190万元之间的优惠比例0.951计算,亿兆公司实际结算后可得的工程承包造价为1647277.91元;4.亿兆公司损坏科隆公司电脑显示器,应赔偿1200元,并从工程承包款中扣除;5.亿兆公司在承包施工中因违约、违规等原因,造成总包单位天医公司对其处罚款5200元,应由亿兆公司承担,并从工程承包款中扣除;6.亿兆公司在合同报价中,故意采取不平衡报价,合同签订后以价格较低拒绝施工,导致这些分项工程科隆公司不得不自行完成,其中电梯维保费相差19000元、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相差105200元、电子屏相差20600元、合计144800元;该相差金额应由亿兆公司承担,应从亿兆公司承包价款中扣除。综上,亿兆公司实际应得的工程承包款为1496077.91元(1647277.91元-1200元-5200元-144800元)。亿兆公司多领取的工程承包款526013.60元(2022091.51元-1496077.91元)应返还给科隆公司。三、亿兆公司要求依据疾控中心与天医公司的造价审计来确认亿兆公司的工程造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成立。1.疾控中心与天医公司之间的造价审计是总承包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与亿兆公司无关;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亿兆公司从科隆公司承包工程,双方应该按照他们之间合同约定价款进行结算,双方是根据清单报价,在清单工程量范围内固定总价承包。案涉工程总造价一千多万元中除亿兆公司清单报价的190万元以外的其他工程内容,均是天医公司、科隆公司自行或另行委托其他班组施工队伍施工,与亿兆公司无关。亿兆公司主张依据调取的疾控中心与天医公司之间的结算,并不能证明其增加了相关施工内容。亿兆公司如果在工程施工中增加或者变更工程施工内容,应该由合同相对方签发相关的通知或者函告予以确认,现亿兆公司无相关证据能证明在190万元清单报价的工程量范围外增加工程量,故此主张不成立。
被告天医公司辩称,一、对亿兆公司与科隆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施工协议签署及履行不清楚,也不知双方结算及款项支付情况,科隆公司是否欠付款项由法院认定。二、驳回亿兆公司要求天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亿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1.天医公司与亿兆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亿兆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天医公司承担法律责任;2.即使适用实际施工人相关规定,亿兆公司也无权向作为承包人的天医公司主张权利。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中“发包人”不应做扩大化解释;3.退一步说,即使原告可以适用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规定,并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中“发包人”做扩大化解释,天医公司与科隆公司之间的款项已经结清,天医公司未拖欠科隆公司的款项,天医公司也无需向亿兆公司支付款项。
被告疾控中心辩称,1.亿兆公司与疾控中心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起诉疾控中心没有法律依据。2.亿兆公司不符合实际相对人的资质。3.目前为止,按照发包的合同已经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剩余款项是质量保证金,目前不符合支付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对方相关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影响本院对该相关证据的认定,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的证明目的。
对于原、被告的下列证据,对方有争议:
原告举证:证据四中的2020年9月12日在疾控中心原告的潘大山与科隆项目负责人汤宇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原告制作的材料1组(工程价款表、汇总清单、增项明细),证明原告依法完成案涉工程的清单内项目及相应的增量和增项项目,除已支付部分款项,尚有1509172.005工程款未支付。
证据五、录音1份,证明原告调取的内容是原告实际施工部分的审计内容。
被告科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四中的补充协议的“三性”均有异议,是照片复印件,无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即使有原件,汤宇不是科隆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他无权代表科隆公司办理结算,更无权改变科隆公司与亿兆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内容,况且“该张照片上”注明的均是以“以审计结果为依据”,应该指的是亿兆公司与科隆公司之间的结算审计,亿兆公司并未与科隆公司之间办理审计结算,亿兆公司也无证据资料证明其主张的内容,故其主张不成立。对原告制作的材料的“三性”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和计算,无相关书面证据予以支撑,计算结果不成立,证明目的不成立。
对证据五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的代理律师未经在场人员同意,也未告知在场人员,自行私自录音,该录音是非法的,侵害了在场人员的正当权利,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该录音中,并没有任何人员确认予以复印的资料就是原告施工的内容和应得的工程价款。当时的过程是,原告代理律师持法院的调查令到疾控中心调取疾控中心与天医公司的疾控造价报告书,疾控中心在咨询法院的情况下只是对于原告代理律师主张的跟其有关的工程造价部分的资料进行复印,而不是对原告的施工内容进行确认,本次的行为只是调取资料,而调取的这些资料也只能是原告代理律师自我主张的与原告施工的工程有关的内容。实际上,原告也承认是根据这些内容再进行删除、整理,这恰恰说明所调取的所有资料从始至终都是原告代理律师陈述的亿兆公司的施工范围。进一步证明当时在场疾控中心的工作人员并不可能有确认复印件部分的内容就是原告施工的内容。原告与科隆公司之间的工程造价及原告的施工范围是由双方的施工合同约定的,而不是其他第三方在工程结束后从几张结算纸中就能确认工程是谁施工的。在场人员不论是疾控中心还是其他人员,未经科隆公司授权,所作出的任何陈述均不能代表科隆公司意见,对科隆公司不产生约束力,综上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录音内容不清晰,无法判断所说内容,更没有明确的如原告主张的表述内容,证明目的不成立。
被告天医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四中的补充协议的“三性”不认可,无原件,天医公司作为非合同相对方,从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也无法确认原告与科隆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未显示原告与被告科隆公司就欠付款项已确认数额;对原告制作的材料的“三性”不予认可,系原告自行制作,天医公司作为非合同相对方,对于原告履行其与科隆公司签署的合同的履行情况不清楚,仅凭原告制作的表格无法确认该表格的内容是真实、准确的。
对证据五的“三性”不认可,天医公司未参与2021年1月28日证据调取事宜,原告当庭提交的录音不清晰、也无法确认录音所涉及的各个主体是否如原告主张的,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能确认;天医公司作为非合同当事人,对其证明目的并不清楚,无法确认。
被告疾控中心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四中的补充协议不清楚;对原告制作的材料,是原告自行制作的,不清楚。
对证据五,原告持法院的调查令调查取证,原告已履行配合义务,但该调查令中不包含以录音的方式进行取证,且原告在录音前交未告知原告要进行录音取证,该录音属秘密录取,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即使该录音证据的合法性最终被采信,但其与原告的诉请也缺乏关联性,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原告的施工范围不是疾控中心认可就可以构成证据链,需要其他被告进行确认后也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科隆公司举证: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工程由疾控中心发包给天医公司承建,工程内容包括气控系统、自控系统、给排水系统、暖通系统、电气系统等等工程。
证据二、业务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科隆公司与天医公司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双方战略合作,共同开展案涉项目工程的承建业务。
证据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证据四、附件报价单复印件1组。共同证明:科隆公司将与天医公司合作项目的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亿兆公司施工,亿兆公司的承包内容为室内装饰、水电改造和智能化工程中的一部分,这只是疾控中心发包给天医公司承建工程的部分工程内容,货物、气路工程、净化工程、室外装饰工程、室内装饰内的部分工程、水电改造内的部分工程、智能化工程内的部分工程等其他工程内容,均由科隆公司自行施工或分包他人施工,与亿兆公司无关;亿兆公司的承包内容已由附件报价予以明确约定,亿兆公司只能按照附件报价中的约定工程内容进行结算工程承包价款;附件报价中亿兆公司报价清单价款合计为1997889.07元,而合同中约定亿兆公司最终的承包造价为190万元,亿兆公司的优惠比例为0.951。
证据五、亿兆公司实际施工工程价款结算表1份;证据六、亿兆公司实际施工完成清单造价结算表1份;证据七、亿兆公司未施工工程量统计表及扣减依据1组。共同证明:亿兆公司未施工部分265735.64元,应予以扣减。亿兆公司报价清单中价款共计1997889.07元,扣减亿兆公司在实际施工中未施工部分265735.64元,亿兆公司实际完成的施工部分依据亿兆公司的报价清单约定的价款为1732153.4元,根据亿兆公司报价清单与最终合同价款190万元之间的优惠比例0.951计算,亿兆公司实际结算后可得的工程总承包造价为1647277.91元。
证据八、亿兆公司人员在施工项目部故意破坏亿兆公司电脑费用复印件1份,证明亿兆公司损坏科隆公司电脑显示器,应赔偿1200元,并从工程承包款中扣除。
证据九、处罚金额汇总表复印件1份、处罚通知单复印件4份,证明亿兆公司在承包施工中因违约、违规等原因,造成总包单位天医公司对其处罚罚款5200元,应由亿兆公司承担,并从工程承包款中扣除。
证据十、亿兆公司不平衡报价造成科隆公司损失统计表1份、凭证复印件1组,证明亿兆公司在合同报价单中,故意采取不平衡报价,合同签订后以价格较低拒绝施工,导致这些分项工程科隆公司不得不自行完成,其中电梯维保费相差19000元、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相差105200元、电子屏相差20600元、合计144800元;该相差金额应由亿兆公司承担,应从亿兆公司承包价款中扣除。
证据十一、支付亿兆公司工程承包款统计表1份、付款凭证复印件1组,证明科隆公司共计支付(含代为采购、代为支付)亿兆公司工程承包款2022091.51元。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亿兆公司实际应得的工程承包款为1496077.91元(亿兆公司实际结算可得的工程总承包造价1647277.91-电脑损坏赔偿1200元-处罚金额5200元-亿兆公司不平衡报价损失额144800元);科隆公司已支付工程承包款2022091.51元;亿兆公司多领取工程承包款526013.60元(科隆公司已付承包款2022091.51元-实际应得工程承包款1496077.91元),应返还给科隆公司。
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科隆公司的证据一、二,因原告不是合同的签订方,请法院及总包方、业主方核对。
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反映原告的实际工程量。
证据五、六、七中的统计表是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七中的扣减依据,其中科隆公司与陈建侯之间的合同的“三性”有异议,是亿兆公司实际施工做的,陈建侯是科隆公司的员工;2019年2月22日的潘大山的函是潘大山写的,但四大内容中电热水器、消防门、防盗门是原告做的,门禁是科隆公司做的。徐国稳的转账凭证,不是给亿兆公司的,是徐国稳私下与科隆公司达成协议,做些零工。自控管线安装施工合同是科隆公司和徐国稳私下达成的协议,与原告无关,是徐国稳做的。2019年1月8日的竣工验收单与原告无关,上面“徐国稳”签字不是徐国稳写的。2018年12月12日徐国稳的业务回单、2018年12月18日宣城顺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2019年1月26日徐国稳的业务回单、2019年1月17日科隆公司财务人员转给徐国稳的微信转账、2019年1月22日科隆公司财务人员转给徐国稳的微信转账,这些与原告均无关。2018年7月2日科隆公司与蚌埠市瑞丰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瑞丰净化业务回单6张都与原告无关。出票日期2019年5月16日电子银行存兑汇票与原告无关。有关瑞丰净化的其他付款凭证与原告无关。原告与科隆公司的合同中有电梯修理项目,但原告报价为3千多元,原告没有施工,因为报价太低了,原告跟科隆公司打报告申请不做该项目、还有电子显示屏、污水处理一体化这三项,科隆公司也同意了。扣减中的该三项内容材料(电梯修理合同、采购合同2份及相应的支付凭证)均与原告无关。电热水器发票4200元、小厨宝收据825元,没有原件,是原告购买的热水器。
证据八与原告无关,对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九中的汇总表是科隆公司单方制作,对“三性”均有异议,与原告无关;处罚单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是天医公司单方制作,与原告无关。
证据十,原告与科隆公司的合同中有电梯修理项目,但原告报价为3千多元,原告没有施工,因为报价太低了,原告跟科隆公司打报告申请不做该项目、还有电子显示屏、污水处理一体化这三项,科隆也同意了。损失统计表的该三项内容材料(电梯修理合同、采购合同2份及相应的支付凭证)均与原告无关。主体(设备)是科隆公司做的,但配套设施(污水井处理开挖、混凝土做四周板墙加地面、井盖、电梯维保两边大理石、门槛石)是亿兆公司做的。
证据十一,付款凭证要以付款凭证、委托函、合同盖章或签字三者统一具体数额一致的认可;对统计表无异议;对潘大山签字的承诺书、委托函无异议。
被告天医公司对被告科隆公司的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由原告及被告科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被告天医公司作为非合同相对人,无法确认。
对证据五、六自制表格的“三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七中的未施工统计表的“三性”不予确认,其中的天医公司签署的合同及付款凭证予以确认,天医公司非合同相对方,对于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无法确认。
对证据八的“三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九中的处罚单真实性认可,但天医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不与原告进行结算,科隆公司能否以处罚单为依据在其应当给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减,由法院根据原告与科隆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进行认定。
对证据十中的天医公司签署的合同及付款凭证予以确认,其他的付款凭证和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是否应当予以扣减由法院认定。
对证据十一中的编号10,天医公司确受科隆公司委托代科隆公司支付珍锋涂料商行10万元,但当时并不清楚该款项实际系科隆公司要支付给原告的款项。
被告疾控中心:对被告科隆公司的证据一无异议;其他证据,与疾控中心无关联性,疾控中心不清楚。
被告天医公司举证:证据一、天医公司与科隆公司签署的采购及技术服务协议复印件10份、天医公司向科隆公司付款的银行回单复印件1组、科隆公司向天医公司开具的发票复印件1组,证明天医公司已支付科隆公司款项5221023.81元,不欠付科隆公司款项。
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天医公司的该组证据与原告无关联性,真实性无法确定,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为天医公司,后转给科隆公司,再转给亿兆公司,存在违反分包,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
被告科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天医公司的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天医公司与科隆公司是合作关系,款项按照合作协议已结清,恰恰说明案涉工程是由天医公司、科隆公司及科隆公司承包给原告及其他施工队伍施工的,因此,亿兆公司应根据与科隆公司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造价,而不能对案涉工程非合同约定,又无证据证明的工程量主张为其公司施工。
被告疾控中心质证意见为:被告天医公司的该证据与疾控中心无关,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的证据四中的补充协议,因系复印件,且被告有异议,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制作的材料1组,因被告科隆公司有异议,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五,被告科隆公司有异议,对原告代理人持调查令调取证据的事实和经过,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科隆公司的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系被告科隆公司自行制作,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七中的扣减依据中的《关于电热水器、消防门、门禁、防盗门项目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证据七中的亿兆公司未施工工程量统计表,系被告科隆公司自行制作,本院对其中与《关于电热水器、消防门、门禁、防盗门项目函》具有关联性的内容予以认定,对其他内容,因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七中的扣减依据中的:1.《块料楼地面(地砖修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自控管线安装施工合同》、该管线施工竣工验收单及支付凭证;3.《合同书》(项目名称:无菌室设备及安装)及支付凭证;4.《电梯修理合同》及支付凭证;5.《采购合同》(订购废水处理系统)及相应支付凭证;6.《采购合同》(采购室内彩屏、室内单色显示屏、背景墙)及支付凭证;因原告有异议,被告科隆公司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
证据八、九、十,原告有异议,被告科隆公司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本院均不予审查,不予认定。
证据十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天医公司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2月5日,天医公司(甲方)、合肥市科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业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开展宣城市公共卫生检验检测中心项目合作业务(以下简称“项目”),合作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有效;项目设计、施工、采购、工程质量、安全及人员调配、施工组织计划及售后服务、维保责任全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等。
2017年12月27日,疾控中心(发包人)、天医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宣城市公共卫生检验检测中心项目;工程承包范围:招标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中的所有内容,包括室内外装饰装修,安装工程中的气控系统、自控系统、给排水系统、暖通系统、电气系统的改造和新建,具体详见招标文件、图纸、技术文件和招标工程量清单;签约合同价为11160424.64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缺陷责任期为2年,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按工程结算价款的3%扣除,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在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等。
2018年1月7日,合肥市科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亿兆公司(乙方)就甲方将承接的装饰装修工程内部承包给乙方,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协议》,该协议内容有: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承包内容均为宣城市公共卫生检验检测中心项目室内装饰、水电改造和智能化工程;工程造价190万元(具体见附件报价);开工日期:2017年12月27日,竣工日期:2018年6月30日;二、承包方式:1、包工包料(甲方对工程的质量、进度、安全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七、其他事宜……4、本合同附件应包括:①室内装饰报价②水电改造报价③智能化报价。5、关于工程增项部分的约定:(1)增加部分单价按照甲方投标报价单价计算,甲方提总结算金额10%作为管理费;(2)增加部分由乙方提供书面材料,甲方报给业主及监理和审计,签字确认后方可施工。附件系表格,分为序号、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计量单位、工程数量、单价、总价、备注各栏,包括:《工程名称:宣城市公共卫生检验检测中心室内装饰(装饰)》(包括项目:D.8拆除工程、B.2墙柱面工程、B.3天棚工程、B.4门窗工程),总价1077864.12元含税)、《宣城市公共卫生检验检测中心监控弱电工程》(包括项目:1.监控系统、2.弱电系统,总价221613.5元含税)、《宣城市公共卫生检验检测中心水电工程》(包括项目:1.电气设备安装工程、2.门禁系统、3.给排水,总价660681.45元),该三项报价合计1960159.07元。
2018年12月28日,亿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大山向合肥市科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诺函》,该函内容为:“我公司承建宣城疾控检验检疫中心工地内装、水电、智能化项目施工,其中的门禁系统里有10台电脑,我公司当初报价一台650元,现电脑市场价格4300,经与贵公司协商,市场价减去我司报价后,双方各自承担一半,故我司就电脑费用,需支付贵司18000元。此费用从下一笔工程款中扣除。”
2019年2月22日,亿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大山向合肥市科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电热水器、消防门、门禁、防盗门项目函》,内容为:“宣城疾控中心项目已接近尾声,现亿兆公司承包项目中,电热水器、消防门、门禁、防盗门,因本公司资金紧张,人力有限……特申请以项目由贵公司采购按装,以上项目的费用在原有的清单项目扣除,望批准。”该函下方另注明:“防盗门采购款4500元、热水器采购款4200元、小厨宝采购款825元,应自采购之日起,由亿兆公司承担利息,按1.5%计算月利息,垫付款应承担月利息3600元。”
科隆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2019年3月1日分别支付小厨宝采购款825元、热水器采购款4200元。2019年3月13日,科隆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束义成账户支付徐国稳4500元,附言注明“防盗门”。
2019年4月26日,宣城市公共卫生检验检测中心项目经建设单位(疾控中心)组织施工单位(天医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为合格。宣城市公共卫生检验检测中心项目工程结算审定总价为10939572.27元。
《工程名称:宣城市公共卫生检验检测中心室内装饰(装饰)》中:D.8拆除工程中的23.块料楼地面(面积1149.972平方米、单价120元/平方米、总价137996.64元);B.4门窗工程中的71.防盗门(4樘、单价1120元/樘、总价4480元)、74.木质防火门(9樘、单价1380元/樘、总价12420元)、75.木质防火门(4樘、单价1380元/樘、总价5520元),合计价160416.64元。
《宣城市公共卫生检验检测中心水电工程》中:1.电气设备安装工程中的9.配电箱(1台、单价3500元/台、总价3500元)、10.配电箱(1台、单价5000元/台、总价5000元)、40.电气配线(16米、单价1元/米、总价16元)、41.电气配线(1286米、单价1.7元/米、总价2186.2元)、42.电气配线(16米、单价0.8元/米、总价12.8元)、46.荧光灯(2套、单价35元/套、总价70元)、47.荧光灯(8套、单价16元/套、总价128元)、70.电梯维保费(1项、单价3000元/项、总价3000元);2.门禁系统中的全部,包括72至87项(其中80门禁电脑主机10台、单价650元、总价6500元),总价73964元;3.给排水中的98.管道保温(270米、单价4.6元/米、总价1242元)、119.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1套、单价4800元/套、总价4800元)、125.快速电热水器(5台、单价680元/台、总价3400元);合计价97319元。
《宣城市公共卫生检验检测中心监控弱电工程》中:1.监控系统中的14.电气配线(1000米、单价2.8元/米、总价2800元);2.弱电系统中的37.电子屏(2台、单价2200元/台、总价4400元)、40.电气配线(800米、单价1元/米、总价800元);合计价8000元。
以上三项合计265735.64元。
另亿兆公司认可电梯维保、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两个项目没有施工。
合肥市科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后变更为科隆公司。科隆公司自2018年5月18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支付亿兆公司工程款(含根据亿兆公司的委托代为支付的材料款、劳务费)共计2000491.51元,包括:于2018年5月18日、2018年5月31日、2018年7月2日分别转账支付合肥锋珍然建材有限公司200000元、50000元、126113元,合计376113元;于2018年8月2日、2018年8月8日、2018年8月8日分别转账支付合肥锋珍然建材有限公司30000元、30000元、20997元,合计80997元;于2018年9月26日转账支付合肥锋珍然建材有限公司104139元;于2019年9月27日、2019年9月27日、2019年9月28日分别转账支付合肥锋珍然建材有限公司50000元、50000元、39322.51元,合计139322.51元;于2018年8月10日、2018年8月13日分别转账支付合肥森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100000元、100000元,合计200000元;于2018年6月15日支付安徽五子贸易有限公司220000元;于2018年8月27日、2018年9月6日分别转账支付安徽凝越商贸有限公司150000元、51810元,安徽凝越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7日退还科隆公司1810元,合计200000元;于2018年9月12日支付宿州市东达木业有限公司100000元;于2019年6月14日通过天医公司支付合肥市包河区珍锋涂料商行100000元;于2020年10月9日支付宣城市优丽雅特窗帘布艺店8000元;于2018年10月23日、2018年11月21日、2018年11月30日通过束义成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潘大山6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于2019年1月29日接受委托支付宣城本地的人工及材料费111820元(包括于2019年2月3日向徐国稳支付6750元,2019年1月29日向付小龙、周玉斌、李忠德分别支付4800元、18820元、14400元,2019年1月30日向桑杨云、孙川、龚仁义、徐鲜丽、徐国稳分别支付5000元、22800元、14800元、19500元、4950元);于2020年1月22日向周泽来、周泽傲、耿世忠、耿世章、耿言聪分别支付劳务费30000元、20000元、8400元、13900元、7800元,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徐圣义劳务费20000元,合计支付劳务费1001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科隆公司将其部分工程分包给亿兆公司,双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亿兆公司、科隆公司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中约定合同价款为190万元(亿兆公司报价1960159.07元)。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科隆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应予以扣减的情形:①因工程减项即亿兆公司就该协议中约定的部分工程项目未予履行,则工程减项部分的工程价款应不予支付,即在合同价款中予以扣减:包括防盗门(亿兆公司报价4480元)、消防门即木质防火门(亿兆公司报价9樘的总价12420元+4樘的总价5520元,合计17940元)、电热水器即快速电热水器(亿兆公司报价5台的总价3400元)、门禁(亿兆公司报价包括72至87项的总价73964元),电梯维保(亿兆公司报价3000元)、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亿兆公司报价4800元),以上减项的价款在亿兆公司的合同报价中合计107584元;②亿兆公司自愿在工程款中扣除因亿兆公司未予履行中的部分项目因报价低于市场价而承担的损失金额,即亿兆公司同意科隆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因门禁系统里的10台电脑的市场价损失18000元;③亿兆公司自愿承担的利息损失3600元。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亿兆公司虽诉称有增项,但因该协议中有关于工程的增项的约定,亿兆公司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增项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价款,即亿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故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亿兆公司承担不利的后果。现科隆公司已支付亿兆公司工程款2000491.51元(其中包括根据亿兆公司的委托代亿兆公司支付的工程材料款、劳务费)。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反映的事实,科隆公司支付给亿兆公司的工程款应低于合同价款190万元。故对亿兆公司要求科隆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36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亿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原告安徽省亿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红
人民陪审员  袁 姗
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鑫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