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冀0105执511号
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大街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774603X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男,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申请人石家庄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105民初45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共计613342元,缴纳执行费8533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
一、2020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限制高消费令;同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
二、2020年4月28日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未查控到银行有存款金额;
三、2020年6月11日发出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
四、被执行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2020年6月29日本院执行法官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未找到被执行人;
五、2020年7月22日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供财产线索,逾期未提出异议;
六、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穷尽强制执行措施,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105民初450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健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