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宽裕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民再1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卢俊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学,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文平,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河北宽裕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市裕华区贾村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金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朱春彦,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市长安区。

再审申请人***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汇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北宽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裕公司)、一审被告朱春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冀0108民初28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远汇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冀01民申204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远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学、焦文平,被申请人宽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朱春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

一审原告宽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暂计至2018年6月15日的租赁费59683.0l元及违约金10000元,合计69683.01元;3、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未退租赁物(钢管1940.5米)或依照市场价格赔偿(钢管15元/米)赔偿未退租赁物,未退还租赁物租金计算至退清租赁物及还清账款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2月4日签订《中铁公司物资租赁合同》一式两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钢管、扣件、丝杠等建筑用租赁物,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计算方法,另外合同还对物品丢失赔偿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的四季花城二标段工程送去了租赁物,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多次催要租赁费,催退租赁物,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和退还。

一审被告***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春彦未作答辩。

***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4日,中铁钢管租赁分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中铁公司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建筑所用租赁物,工地名称:四季花城二标段,租赁计费从提货之日起至退清货物之日止(含退货日),承租方自租金发生之日起,每月5日向出租方交纳上月所发生的租费。起租期为90天,不足90天的按90天计算,超过起租期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收取标准为钢管米/天0.012元、扣件套/天0.008元、顶丝根/天0.03元,租赁物赔偿标准为钢管17元/米或市场价、扣件6元/套或市场价、顶丝20元/根或市场价。乙方如不按时交纳租金,每逾期一日,向甲方偿付逾期日租金额5‰的违约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计算租赁费,所付款项首先结清租费,丢失物品租赁计费至赔偿完毕止。送货单、退货单、结算单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落款乙方加盖***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有朱春彦签字。合同签订后,中铁钢管租赁分公司自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3月6日共计向被告工地送去钢管5115米。截止到2018年6月15日,被告共计退还钢管3174.5米,尚有钢管1940.5米未退还,在此期间被告产生租赁费共计59683.01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栾城中铁钢管租赁分公司系***中林经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林经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9日名称变更为河北宽裕贸易有限公司。

***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河北宽裕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支付租赁费并退还到期租赁物。租赁物不能退还的应进行赔偿,赔偿标准及退还之前的租赁费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租赁费,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按日租金5‰计算,该约定明显过高,原告自行调整违约金主张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朱春彦承担责任,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为:一、解除原告河北宽裕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春彦签订的中铁公司物资租赁合同;二、被告***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宽裕贸易有限公司截止到2018年6月15日租赁费59683.01元及违约金10000元,共计69683.01元;三、被告***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北宽裕贸易有限公司钢管1940.5米,未退还租赁物的租金自2018年6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至租赁物退清之日止,若被告不能退还租赁物,应按照15元/米或市场价进行赔偿。

远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11年12月4日,朱春彦利用伪造的申请人的公章与被申请人宽裕公司签订了《中铁公司物资租赁合同》。经审查,该公章系伪造,朱春彦伪造申请人公章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涉嫌犯罪,申请人将向公安机关报案,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2011年12月4日,朱春彦与被申请人宽裕公司签订的《中铁公司物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的真伪是本案焦点之一,但该公章的真伪未经法庭质证就被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并以此判决申请人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违反适用公告送达程序的法定条件,其缺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从未接到一审法院关于本案的诉讼文书及通知,对本案的诉讼程序进展一无所知,申请人一直在正常经营,公司人员及法人均有公开办公电话及手机号码,经查一审卷宗发现,一审法院给申请人送达的特快专递上留的是朱春彦的电话,并且也没有连续投递三次的证据,也没有到申请人住所地的社区居委会了解情况、也未采取留置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一审法院在未穷尽其它送达方式的情况下即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违反适用公告送达程序的法定条件,其缺席审判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宽裕公司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远汇公司提交寺家庄派出所对被申请人朱春彦的询问笔录,其中载明朱春彦陈述本案所涉合同跟远汇公司没有关系,合同中加盖的远汇公司公章系私刻,朱春彦明知该印章为假章仍同意盖上去。

被申请人宽裕公司辩称,对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宽裕公司与远汇公司、朱春彦就四季花城项目所签定的租赁合同是在工程上签订的,我方只是知道朱春彦是远汇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公司有权利相信朱春彦加盖的公章为真的,至于朱春彦与远汇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我方无关。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为真实有效的合同,且已经实际履行,无论是朱春彦承担责任还是远汇公司承担责任,均不影响宽裕公司主张租赁费用的权利。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并没有违法情形,一审法院对远汇公司进行了邮寄送达,在未送达的情况下进行公告送达,属于程序合法,并没有违反程序。

本院再审查明,一审法院在向再审申请人远汇公司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时,收件人填写为朱春彦,联系方式留的是朱春彦的手机号码。一审卷宗没有远汇公司为朱春彦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也没有远汇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文件。一审判决作出后,一审法院直接对远汇公司公告送达了裁判文书,未有其他送达方式的记录。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法院对朱春彦能否代表远汇公司参加诉讼未予审查,导致远汇公司未能参加诉讼,侵害了远汇公司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送达裁判文书时,未采取其他方式送达,直接予以公告,程序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8民初2830号民事判决;

2、本案发回***市裕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元,***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预交,予以退还。

审判长  赵宗辉

审判员  王淑芳

审判员  高玉坡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史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