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诚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某、石家庄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09民初2729号

原告:***市诚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市槐中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俊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磊、张兵池,河北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市桥**。

委托代理人:罗树子,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卢俊芬,董事长。

原告***市诚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诚基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汇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诚基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从应付被告***工程款中扣除,为办理21#、22#楼建设手续诚基房地产公司代其向政府有关部门缴纳的费用610428元;2、判令从应付被告***工程款中扣除,为办理地下车库建设手续诚基房地产公司代其向政府有关部门缴纳的费用83916元;3、判令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地下,地下车库入口工程造价49986元判令被告远汇建筑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16日,通过招投标原告与被告远汇建筑公司***施工队签订了《西山庭院21#、22#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十六条第6项约定,暂代交纳施工方应缴费用:工程承包合同签订费、工程材料实验费、工程定额测定费、交易服务费、职工伤害保险费。上列费用在工程结算时,应从施工方工程款中扣除610428元。

2010年11月8日,通过招投标原告与被告远汇建筑公司***施工队签订了《西山庭院全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合同第十六条第7项约定,暂代交纳招标代扣代缴项乙方应缴费用,在工程结算时,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西山庭院全地下车库工程招标文件》第十三条第1项规定:建设单位暂代交纳施工方应缴费用:工程承包合同签订费、工程材料实验费、工程定额测定费、交易服务费、职工伤害保险费。上列代交纳费用在工程结算时,应从施工方工程款中扣除83916元。

《西山庭院全地下车库工程招标文件》第三条:……。15、土建部分做法:(5)车库入口通道上面顶棚报价附上制作方案做法。该车库入口工程施工,包含在车库施工合同中,***应做未做,原告不得已另行委托他人施工,支付工程款49986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上述三项费用合计744330元。

原告与***、远汇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9)冀01民终3581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诚基公司提交的代扣代缴的票据含有非本工程的费用,不能明确具体费用,可在明确具体费用后,另行起诉。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车库入口费用在本案一审时并未主张,可另行处理”。据此,原告对代扣代缴费用及车库入口费用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所谓诉,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法院就特定的法律主张和权利主张进行裁判的诉讼行为。诉的内容有两个因素,诉讼标的与诉讼理由。诉的标的是原告依法提出的,与被告有争议并要求法院通过审判解决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主张。诉的理由是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指引起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或法律关系发生争议的事实。诉的类型一般可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其中确认之诉在于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其客体是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现原告以其与被告远汇建筑公司***施工队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等产生的争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从应付被告***工程款中扣除其代扣代缴费用及车库入口费用合计744330元。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实际为确认之诉,但是,原告所提出诉讼请求的事项属于对事实的确认,不属于确认之诉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诚基房地产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市诚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243元,退还***市诚基房地产开发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

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市藁城区,邮编:05216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明辰

人民陪审员  杨明巧

人民陪审员  杜杏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陈环荣

书 记 员  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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