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民终109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诚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槐中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俊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风,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卢俊芬,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市诚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诚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9民初27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诚基公司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诚基公司的一审诉求实际为给付之诉而非确认之诉。诚基公司的一审诉求“判令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诚基公司代其向政府有关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及车库入口工程造价费用”,实际为诚基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请求判令***、远汇公司履行财物给付义务。诚基公司一审诉求是根据本院(2019)冀01民终3581号民事判决为依据,该判决赋予诚基公司诉权。该判决认定:“诚基公司提交的代扣代缴的票据含有非本工程的费用,不能明确具体费用,可在明确具体费用后,另行起诉。对于诚基公司主张的车库入口费用在本案一审时并未主张,可另行处理”。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辩称,诚基公司请求判决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其代扣代缴费用及车库入口费用合计744,330元,诚基公司所提出诉讼请求的事项属于对事实和事实关系的确认,不属于确认之诉的受案范围。另诚基公司起诉、申请执行复议的目的都是不支付***工程款,其目的为恶意诉讼。
被上诉人远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诚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为办理21#、22#楼建设手续诚基公司代其向政府有关部门缴纳的费用610,428元;2.判令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为办理地下车库建设手续诚基公司代其向政府有关部门缴纳的费用83,916元;3.判令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地下车库入口工程造价49,986元;4.判令远汇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远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所谓诉,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法院就特定的法律主张和权利主张进行裁判的诉讼行为。诉的内容有两个因素,诉讼标的与诉讼理由。诉的标的是原告依法提出,与被告有争议并要求法院通过审判解决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主张。诉的理由是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指引起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或法律关系发生争议的事实。诉的类型一般可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其中确认之诉在于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其客体是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现诚基公司以其与远汇公司***施工队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等产生的争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其代扣代缴费用及车库入口费用合计744,330元。诚基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实际为确认之诉,但是,诚基公司所提出诉讼请求的事项属于对事实的确认,不属于确认之诉的受案范围。因此,诚基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诚基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1,243元,退还诚基公司。
本院二审中,诚基公司提交盖有公章的明确诉讼请求的材料,明确后的起诉请求中将“应从被告***工程款中扣除”删掉。
本院认为,诚基公司以其与远汇公司***施工队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等产生的争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支付代扣代缴费用及车库入口费用合计744,330元。本院(2019)冀01民终3581号民事判决认定:“诚基公司提交的代扣代缴的票据含有非本工程的费用,不能明确具体费用,可在明确具体费用后,另行诉讼。对于诚基公司主张的车库入口费用在本案一审时并未主张,可另诉处理”,该生效判决赋予了诚基公司诉权。对于诚基公司另行提起的给付代扣代缴费用及车库入口费用之诉,一审法院应予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
综上所述,诚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裁定驳回诚基公司的起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9民初272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邢秀杰
审 判 员 刘明军
审 判 员 杨义秀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富兴
书 记 员 王西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