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29民初1122号
原告:***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卢俊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刚,河北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鹿县昌盛纺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邢德路西侧号路动测。
法定代表人:白胜芹,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王建伟,系单位推荐。
原告***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巨鹿县昌盛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刚、被告巨鹿县昌盛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付的工程款5461731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应付利息1534183.2元(根据应付未付款数额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5日),并计算至实际付款日。三、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巨鹿县昌盛纺织厂职工宿舍1#、2#和办公楼”,建筑面积职工宿舍楼5219.01平方米,办公楼2750.85平方米。原告采用包工包料固定总价的方式,承包价格为792万元。结算方式为:竣工验收后付总造价的40%,其余按月拨付总价10%。六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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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付清。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办公楼、1#、2#楼变更增加及其他》文件。确定项目增项合计价款为40967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建设工程,该工程已经于2014年11月6日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被告使用多年。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日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总价款的40%,即3331880.4元。但是被告截止到竣工验收日实际只支付1795000元。并且后期也未能按照每月支付总价款10%的约定付款。截止到起诉日,原告共支付工程款合计2867970元,欠款5461731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所诉。原告围绕自己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方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总价792万元,付款方式约定竣工验收付总造价40%,其余按月拨付总造价10%,该合同并未对工期延误或延长的索赔进行约定,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自竣工验收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不能依据工期延长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办公楼1、2号楼变更增加及其他。时间是2014年1月4日编制的建设工程预算书,证明施工过程中。因此,从改时间看,已经超出了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应当视为原被告因工程增项对原施工合同竣工日期进行变更,证明施工期间对工厂进行了多项的增项,增加了工程量,同时增加工程造价409675元。3、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项目已经建设完成且质量合格,结合证据1已经达到付款条件,虽注明工期已延误,但被告方并未主张索赔,因此被告当庭提出未完成工程结算,并非事实。
被告:巨鹿县昌盛纺织有限公司辩称,一、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称我方拖欠工程款不属实。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5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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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1月6日,原告延误工期14月。工程验收时,我方要求原告赔偿延误工期造成损失,双方就延误工期赔偿费一直未达成协议,至今没有进行工程款结算。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第12.2条约定非甲方原因,如乙方(本案被告)在施工阶段中,因自身资金短缺、技术素质差、质量措施不得力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或重大质量事故停工延误或重大质量事故停工等危及工程正常进行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乙方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权力。工程验收时,我方有权利要求原告支付延误工期赔偿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结算工程款时,延误工期赔偿费依法应从工程款中扣除。9.1.1下列事项(但不限于)发生,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调整合同价款:第11项误期赔偿;9.12.1:合同工程发生误期,承包人应赔偿发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9.12.2:误期赔偿费应列入竣工结算文件中,并应在结算款中扣除。原告承建办公楼和宿舍楼系我公司厂区搬迁项目,原告(乙方)延误工期14个月导致我公司不能生产经营,给我方造成损失巨大,损失应参照巨鹿县经济开发区同类建筑面积出租情况和我公司前三年月收入确定。参照(2019)冀0502号民初2103号判决书达成的《和解协议》,贺永华租赁我公司建筑面积900㎡,15年租金104万元,折合77元/㎡/年,原告延误工期建筑面积7969㎡,14个月折合租金714022.4元;参照我公司前三年月缴增值税19.66万元数额,因原告不能按时交工导致我公司停产14个月,造成我公司损失约275.24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时,我方在验收表上注明“按合同约定工期已延误”并提出了索赔要求,工程验收后双方因以上原因没有进行工程款结算,故原告起诉所称工程款数额处于不确定状态,不能视为我方违约拖欠工程款。同时,依据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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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定,原告提出结算工程款时,因原告延误工期,我方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也有权利要求一并进行结算。二、原告要求我方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造成工程款未结清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按时完成工程,双方就延误工期赔偿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只有原告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工程,才能按合同约定的固定承包价格条款计算工程款,双方一直在沟通着,工程款至今未进行结算,我方没想到原告会起诉到法院,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解决双方纠纷,依法维护我方合法权益。对原告证据质证称,对原告施工合同承包价格付款方式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原告如延误工期我方有权追究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权利。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延误工期没有关联性,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条,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5日,该预算为2014年1月4日签订,原施工合同宿舍楼1、2号和办公楼建筑面积7969平,就应当按合同约定完工,原告已造成延误工期。追加工程为另一法律关系,不能视为对双方签订建筑面积7969平的变更。如工期发生变更,双方应有补充协议,且签订或达成补充协议有法人签字或法人书面委托授权。对验收报告真实性无异议。验收报告第一页写明“按合同约定但工期以延误”,第四页写明“存在问题工期延误”,对原告工程质量合格我方无异议。被告围绕自己所辩提交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延误工期,应支付延误工期赔偿费,该证据原告已提交,合同第12.2条对原告延误工期我方有权要求赔偿,第10条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结算中所有文件及结算凭证,由甲方负责人签字核准,否则视为无效,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证据2、竣工项目审查表,原告已提交。证据3、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证明目的国家标准规定,误工赔偿费列入工程量清单,竣工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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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应在结算款中扣除。证据4、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9冀05**民初2103号民事判决书,和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证明,原告延误工期,造成我司租金损失约714022.4元。证据5、我司2010至2012年度月缴纳增值税付款凭证8张,证明原告延误工期十四个月造成我司经济损失约275.24万元。
原告称,关于被告提到的延误工期原告方并不认可,工期延长是因为,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增加,有证据2证明。在增加工程量的前提下双方并未就新的交工日期进行约定,因此不能依据原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来确定实际竣工日期。工期延长被告原因导致,被告变压器功率不够,外网通水没有达到施工条件,宿舍楼外墙设计变更(粉刷涂料改为外墙贴砖)都是工期延长的事实,因此工期延长并非原告方原因造成。对被告证据质证称对工程合同三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该工程交工延迟属于顺延,而并非延误。对证据2无异议。说明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及监理方已经依法验收,并未提出索赔的主张。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不存在工程延误的事实。对证据4、5和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尚称,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原告请求参照签订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具有法律依据,另外,被告拒绝和原告进行结算,也不能成为其主张未逾期支付工程款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巨鹿县昌盛纺织厂职工宿舍1#、2#和办公楼”建筑面积职工宿舍楼5219.01平方米,办公楼2750.85平方米。原告采用包工包料固定总价的方式,承包价格为792万元。结算方式为:竣工验收后付总造价的40%,其余按月拨付总价10%。六个月付清。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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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双方又签订《办公楼、1#、2#楼变更增加及其他》文件。确定项目增项合计价款为40967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建设工程,该工程已经于2014年11月6日竣工验收。截止目前,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2867970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自竣工验收之日发包方应当向建设方付款。在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中显示工期延误,应当向被告支付误期赔偿费,该赔偿费参照被告提供的证据折合租金为714022.4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公司损失是否与原告延误工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认定,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迟延给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剩余的工程款为5461731元,扣除误期赔偿费714022.4元,应向原告支付4747708.6元。截止到2020年8月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利息为1538432.9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巨鹿县昌盛纺织有限公司偿清原告***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47708.6元及利息(2020年8月5日前的利息为1538432.95元。自2020年8月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4747708.6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86元,由被告巨鹿县昌盛纺织有限公司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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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27000元,由原告***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建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范春娜
书 记 员 胡伟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