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28民初1238号
原告:***,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初中文化,群众,现住石家庄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新军,河北德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项峰,系***儿子。
被告:***,女,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学,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石家庄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学,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石家庄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新军、被告***、第三人石家庄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宁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528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2.判决追加被告***为(2018)冀民再10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有抽逃出资的行为。本案应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根据工商信息资料显示,被告***仍是石家庄市远汇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2、根据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邢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六页本院认定部分,认定:“2006年6月16日由被申请人***出资2000万元,用于增加远汇公司的注册资本,6月19日远汇公司分两次汇到石家庄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远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与石家庄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远汇公司汇款200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原审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并判决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并判决被告***对远汇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从此判决可以看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行为。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所以,本案应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执行法院以第三人石家庄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理由认定错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贵院以第三人石家庄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报享有的债权360万元及利息为依据发出协助通知书,认为该债权如果实现,足以偿还原告***的债权。但是该债权并未变现,并不能实际偿付给申请人,以此驳回申请人的追加申请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远汇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望贵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诉求。
***、石家庄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执行人远汇公司具备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并在执行程序已提交了相关财产债权的执行依据,该财产及债权足以清偿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追加股东作为案件被执行人不具备事实基础等条件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号证据,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邢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第六页本院认为部分,认定:“2006年6月16日由被申请人***出资2000万元,用于增加远汇公司的注册资本,6月19日远汇公司分两次汇到石家庄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远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与石家庄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远汇公司汇款200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原审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判决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所以被告***应当承担补充责任。(证据原件是远汇公司在另一案件中提交的。)
被告及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40号判决书、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2拍16号司法技术辅助室网络司法拍卖通知书、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执字第1467号执行裁定书、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被执行人存在足以清偿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财产债权。本案中的二次拍卖正在进行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远汇公司、郝运动、段安怡、望峰、宁晋县凤凰镇八里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2018)冀民再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28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书;二、石家庄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1785505.73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0)冀0528执196号案件立案。立案后,远汇公司向本院申报享有的债权,并提供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长执字第1467号执行裁定书,该判决判令河北仁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远汇公司支付工程款360万及利息。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20)冀0528执1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石家庄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与河北仁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号为(2019)冀0102执恢169号执行款1880230.23元,期限为一年,扣留期限为2020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扣留期间不得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到期自动解封。***发现在远汇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邢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第六页本院认定部分,认定2006年6月16日由被申请人***出资2000万元,用于增加远汇公司的注册资本,6月19日远汇公司分两次汇到石家庄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远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与石家庄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远汇公司汇款200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原审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并判决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现原告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本案应追加***为本案执行人,***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宁晋法院以第三人石家庄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理由认定错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第三人石家庄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在执行中,本院也查封了第三人享有的债权,第三人远汇公司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再10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现有证据不能确认。本法院(2020)冀0528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以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驳回***的申请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之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成令
审 判 员 田新卯
人民陪审员 牛素君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