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528执异30号
案外人:田树河,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平山县。
案外人:李艳平,女,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平山县。
案外人:张新锁,男,195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平山县。
案外人:李海平,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平山县。
案外人:张月佳,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平山县。
案外人:范利国,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平山县。
案外人:康爱军,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平山县。
案外人:谢威刚,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平山县。
案外人:杜浩天,男,199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平山县。
案外人:肖晓强,男,199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平山县。
案外人:陈小伟,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平山县。
案外人:闫同岭,男,195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杰,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天,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桥东区。
被执行人:***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311号。
法定代表人:卢俊芬,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田树河、李艳平、张新锁、李海平、张月佳、范利国、康爱军、谢威刚、杜浩天、肖晓强、陈小伟、闫同岭于2020年8月11日对本院(2020)冀0528执196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田树河、李艳平、张新锁、李海平、张月佳、范利国、康爱军、谢威刚、杜浩天、肖晓强、陈小伟、闫同岭称,请求法院中止对被执行人***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北大街支行(账户:13×××71)中存款的执行。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民再10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宁晋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宁晋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528执196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的财产。因该财产属于案外人的工人工资,现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019年7月,案外人经贾中夫介绍到被执行人***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平山县中从事外墙保温,门窗更换。施工期间,被执行人支付了部分生活费用,直至退场时,被执行人***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案外人工资共计462800元(其中田树河工资43500元、李艳平工资34500元、张新锁工资43500元、李海平工资34500元、张月佳工资32400元、范利国工资32400元、康爱军工资35000元、谢威刚工资35000元、杜浩天工资43000元、肖晓强工资43000元、陈小伟工资43000元、闫同岭工资43000元)。案外人向被执行人索要工资时得知宁晋县人民法院已经将被执行人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的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案外人认为该财产为案外人的工人工资,若冻结执行该账户,会造成案外人无法领取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案外人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被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北大街支行(账户:13×××71)存款的执行。
案外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平山县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二标段工资清单;2.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8执196号执行通知书;3.平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说明平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6月28日汇款至***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52293元,此款项为平山县既有建筑节能二标段工程的农民工工资;4.案外人身份证复印件。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意见。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郝运动、望峰、段安怡、宁晋县凤凰镇八里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477318.31元。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60元,由被告***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841元,原告***负担50219元。”被告***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5)邢民二终字第23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4)宁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2月25日作出(2016)冀0528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884880.73元,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60元,由被告***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756元,原告***负担55304元。”***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在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因未在规定时限内缴纳上诉费,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的上诉按撤回上诉处理,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冀05民终194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终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2017)冀民申6907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2020年1月13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冀民再10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5民终1940号民事判决和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8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二、***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785505.73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0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879元,共计108939元,由***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469.5元,由***负担5446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以(2020)冀0528执196号案件立案。2020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20)冀0528执196号之六执行裁定,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13×××7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33245.00元。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根据以上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审查应作形式审查。因本院冻结划拨的系***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存款,可以确定***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存款权利人,因此,案外人的权利不能排除执行。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田树河、李艳平、张新锁、李海平、张月佳、范利国、康爱军、谢威刚、杜浩天、肖晓强、陈小伟、闫同岭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石迎博
审判员 赵喜维
审判员 郭 昺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