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集县奇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城区支公司、植金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2民终2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余黎***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植金弟,女,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植群,女,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植林,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原审被告:怀集县奇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 法定代表人:**杨。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城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植金弟、植群、植林、***、***、***、**、原审被告***、怀集县奇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2020)粤1224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城区支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于2021年4月25日向其送达《广东法院诉讼费用交费通知书》,告知其应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261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城区支公司收到上述通知书后,至今没有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 本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城区支公司一直没有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城区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曾 铭 书 记 员 黎 莹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2民终2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余黎***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植金弟,女,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植群,女,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植林,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原审被告:怀集县奇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 法定代表人:**杨。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城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植金弟、植群、植林、***、***、***、**、原审被告***、怀集县奇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2020)粤1224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城区支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于2021年4月25日向其送达《广东法院诉讼费用交费通知书》,告知其应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261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城区支公司收到上述通知书后,至今没有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 本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城区支公司一直没有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城区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曾 铭 书 记 员 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