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30907号
原告:惠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学大道182号创新大厦C3栋第8层801单元。
法定代表人:叶广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渝星,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宝能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新龙镇镇九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王彦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林娟,该公司员工。
原告惠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盟公司)诉被告广州宝能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能汽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渝星,被告宝能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林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合同签订情况:2018年11月7日,宝能汽车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惠盟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广州宝能新能源汽车产业园项目临电工程合同》(以下简称临电工程合同)及合同附件;2019年8月15日,宝能汽车公司(甲方)与惠盟公司(乙方)签订《关于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
二、工程概况:
(一)工程名称:广州宝能新能源汽车产业园项目临电工程;
(二)工程地点:广州市黄埔区广河高速以南、九龙大道以西;
(三)工程内容:惠盟公司应按经宝能汽车公司确认的施工图及市政供电主管部门针对本工程的相关书面意见及宝能汽车公司要求施工,具体以《附件四:供电方案》及《附件二:临时用电项目技术协议》为准;
(四)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8年9月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具体开工日期如有变更的,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相应变更,但工期天数不变。
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3.1工程采用固定含税总价包干,包干含税总价为2740000元,包含增值税10%,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包干总价不予调整。
四、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时间:3.2.1合同不设预付款;3.2.2完成施工图纸设计并通过供电局审批后15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20%;3.2.3工程设备进场、安装施工完成,并经过甲方验收后的15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5%;3.2.4工程全部竣工并经甲方及市政供电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正常供电,再由乙方向甲方移交本工程后的15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3.2.5合同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本工程保修期届满后15日内甲方将保修金余款(扣减保修期内的保修费用)无息支付给乙方。
五、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1.乙方确认,在原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且未经甲方事先同意,更换了部分其他品牌的元器件。经双方核实,该部分所更换的材料市值共计64152.7元。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就该更换其他品牌的元器件按其市值的100%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即64152.7元,甲方将在应付乙方的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2.鉴于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更换部分其他品牌的元器件,甲方依据原合同的约定暂未向乙方结清合同款项。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在扣除上述第1条中所述的违约金后,甲方将于2019年9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共计1990847.3元,至此已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3.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承诺不再向甲方主张工程增量款项、逾期付款违约金、行政罚款损失、商誉损失等赔偿要求,亦不再通过诉讼或仲裁等任何形式要求甲方承担该等义务。本协议作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协议未约定的内容,按原合同条款执行。如本协议与原合同条款约定不一致或冲突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
六、工程款支付情况:2018年12月14日,宝能汽车公司向惠盟公司转账支付548000元,用途为临电工程合同项目款;2019年9月18日,宝能汽车公司向惠盟公司转账支付1990847.3元,用途为临电工程;以上合计2538847.3元。
七、工程保修期:临电工程合同第11.1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18个月,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移交甲方之日起计算。
原告惠盟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12月初竣工,工程保修期早已届满,宝能汽车公司应向其返还质保金137000元。
被告宝能汽车公司辩称,竣工与验收合格是两码事,对惠盟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而且保修期的起算点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移交之日,但双方并没有正式的移交清单。
本院认为,临电工程合同第3.2.4条约定,工程全部竣工并经宝能汽车公司及市政供电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正常供电,再由惠盟公司向宝能汽车公司移交本工程后的15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由此可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移交是宝能汽车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95%的前提条件,结合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内容以及宝能汽车公司的付款行为可知,涉案工程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前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移交宝能汽车公司,故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已经届满。
八、被告答辩意见:双方应已就合同履行完毕,在补充协议中没有对质保金的支付进行约定,故其认为双方不存在欠款纠纷。
九、原告诉讼请求:1.宝能汽车公司向惠盟公司退还合同质保金13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宝能汽车公司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惠盟公司与宝能汽车公司签订的临电工程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已经届满,惠盟公司要求宝能汽车公司向其支付质保金137000元(2740000元×5%),符合临电工程合同第3.2.5条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宝能汽车公司辩称双方已就合同履行完毕,补充协议中没有对质保金的支付进行约定,故双方不存在欠款纠纷。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本协议未约定的内容,按原合同条款执行”,而补充协议并未对质保金的支付进行约定,故质保金的支付应按临电工程合同条款执行,宝能汽车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宝能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13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财产保全费1205元,均由被告广州宝能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向原告迳付,本院不作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婉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