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32343号
原告:惠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学大道182号创新大厦C3栋第8层801单元,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0106791035284E。
法定代表人:叶广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渝星,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国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君兰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昌路5号北滘国际财富中心6号楼2层223号之一,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06065701081791。
法定代表人:侯畅。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远,广东顺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绍荣,广东顺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盟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国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渝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合同工程款人民币660484.29元及利息(以660484.29元为基数,自欠款之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原告在被告北滘国际财富中心6#楼高低压变配电安装工程招标中,通过投标中标,承包了被告的北滘国际财富中心6#楼高低压变配电安装工程项目。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北滘国际财富中心6#楼高低压变配电安装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M201606Z01233号)。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工程造价总额为8758164.06元,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早已全部完工,且通过了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并完成通电。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尚欠该项目工程款660484.29元。2021年9月10日,原告再次委托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就该工程尾款660484.29元及相应利息向被告严正声明并再次催讨,但被告收函后,时至今日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国瑞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已超约定工期,案涉工程款中应扣除相应价款。根据《北滘国际财富中心6号楼项目高低压变配电工程合同书》第四条第1项的约定,案涉工程总工期为从开工之日起算120个日历天,根据《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可知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6年9月5日,本应在2017年1月3日前竣工,但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为2017年3月12日,已超出约定工期68天,根据《北滘国际财富中心6号楼项目高低压变配电工程合同书》第四条第4项及第十三条第4项的约定,原告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则扣除案涉工程总价的万分之二的价款。因此案涉工程款中应当扣除119111.03元的价款(计算方式:8758164.06元×68天×万分之二=119111.03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关于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的约定,该利息主张也没有法律依据的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一份,被告认为其对真实性不清楚,经审查,原告能够提供证据原件核对,且该《工作联系单》上签名的被告人员与《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代表被告签名的人员一致,因此本院对该《工作联系单》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结算书打印件一份,经审查,该结算书仅为打印件,并无被告盖章或被告人员签名,本院对该结算书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5日,被告出具《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在北滘国际财富中心6#楼高低压变配电安装工程招标中,经过综合评定,确定原告中标。
2016年8月,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北滘国际财富中心6#楼高低压变配电安装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甲方经招标确定乙方为北滘国际财富中心6#楼高低压变配电安装工程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单位。该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本工程总工期为120日历天,从开工之日起开始计算。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承包工程施工过程中若遇以下情况,经甲方签字认可后,工期可以按实顺延:……因电房内的土建工程没有按时完成造成的工期延误(甲方应在拿到供电部门审核通过的电房图纸之日起20天内完成电房内的所有土建工程,包括门窗工程等)。合同第四条第4项约定,乙方必须按甲方合理的工期要求按时完成承包范围的高低压送电安装工程,若因乙方原因未能按规定工期完成分包工程的施工,每逾期一天处以单位工程总造价万分之二违约金,延误合计超过60天的,甲方有权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有关责任由乙方承担。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在本工程承包范围内,本合同为双方约定的固定总价包干合同,金额为8758164.06元,该合同价为闭口包干价。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工程竣工后,工程竣工结算并经审计结论生效后的30天内,乙方按双方约定的本合同总价提供建安税务发票后,付至合同额的100%。
2016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载明被告应在2016年10月13日完成电房内的所有土建工程,被告在2016年12月22日才完成电房内的所有土建工程并将场地交付给原告施工,因电房土建施工滞后导致工期延误,故申请整体工程工期顺延70日历天,被告人员签名并确认“同意工期顺延”。
2017年3月12日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北滘国际财富中心6#楼机电安装工程项目验收日期为2017年3月12日,该工程于2016年9月5日开工,2017年3月12日完工,工程的施工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及施工规范要求施工,并及时办理了相关的验收手续,工程的质量达合格标准,经各参建单位一致通过,本工程达合格标准,建设单位同意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在该《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建设单位上盖章,原告在施工单位处盖章。
原告与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书》中确认北滘国际财富中心6号楼高低压变配电安装工程的结算造价为9240740.13元,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22日,验收意见为检查验收合格并已送电,符合竣工验收要求。
2021年9月10日,原告委托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北滘国际财富中心6#楼高低压变配电安装工程项目剩余工程尾款660484.2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滘国际财富中心6#楼高低压变配电安装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为固定总价包干,金额为8758164.06元,原告与被告确认本案另存在增加工程,双方确认在《工程竣工验收书》中对案涉工程(包括增加工程)结算的工程款合计9240740.13元。
被告抗辩认为《北滘国际财富中心6#楼高低压变配电安装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总工期为120日历天,《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项目于2016年9月5日开工,2017年3月12日完工,原告已超出约定工期68天,故要求扣除相应延期完工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北滘国际财富中心6#楼高低压变配电安装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因电房内的土建工程没有按时完成造成的工期延误,经被告签字认可后,工期可以按实顺延。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显示,原告因电房土建施工滞后导致工期延误,原告已向被告申请整体工程工期顺延70日历天,对此被告人员签名并确认“同意工期顺延”,因此该工期延误并非原告造成。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书》,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而被告在结算时也未提出扣除逾期竣工款项的意见。因此综合上述分析,被告主张扣除原告延期完工的相应款项,理据不足,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660484.29元未付,对此被告予以确认,双方确认在2017年8月左右已进行了结算,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660484.29元,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原告明确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本院认定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60484.2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国瑞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0484.2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60484.2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惠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49.05元,财产保全费3822.42元,合共9971.4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国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佳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