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国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惠州塔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国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24民初1402号
原告:惠州塔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龙门县平陵镇晨光村动旗岭金龙大道边(塔牌水泥厂内)。
法定代表人:刘伟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开玫,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国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麦兴路13号博美堂大厦第6楼615房。
法定代表人:洪坚周,董事长。
被告:刘巧华,男,汉族,1971年10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一鸣,广东建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岸霖,广东建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惠州塔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牌公司”)诉被告惠州国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公司”)、刘巧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塔牌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谢开玫,被告国力公司、刘巧华的诉讼代理人曾一鸣、杨岸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塔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897000元(以3000元/天的标准,自2019年11月17日起算,计算至2020年9月11日)。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工程损失赔偿款4550580元。3.工程延迟交付造成的生产利润损失20391800元。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问题整改费用损失457902.02元;以上费用合计为人民币26297282.02元。5.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二对第一、第二及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8日,原告就30万吨/年钢铁行业富铁废渣替代原料技改项目与项目业主单位鞍钢联众(广州)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鞍钢”)签订了《脱水污泥处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广州鞍钢产出的脱水污泥的处置工作,前期2万吨以708元/吨(未税)进行结算;后续按1238元/吨(未税)进行结算。嗣后,被告二作为不具备资质的施工人,通过挂靠于被告一的方式,经履行招标投标程序,借用被告一之名义于2019年8月20日与原告就涉案项目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该合同内容包括了工程概况,图纸、承包范围、工程承包方式、合同工期及进度计划、质量标准及验收、合同价款及支付、材料供应及使用、双方工作等条款。其中,该合同第5.1条规定,进场日期不得迟于2019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6日。合同签订后,工程施工的全过程均实际由被告二组织实施,并通过挂靠于被告一的方式,对外以被告一的名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19年8月1日,被告一实际进场施工,然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一以各种借口为由,多次单方面提出顺延工期申请。2019年11月8日,项目工程仅完成主体封顶工作,基于项目激励、调动施工队伍积极性之考量,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二支付10万元工程进度奖励金。嗣后,项目工程仍处于缓慢进行中,距合同约定工期进度也已滞后。2020年初,在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后,被告一进一步刻意拖延工程施工工作,消极怠工,导致项目施工进度严重滞后,意图以此胁迫原告认可其提出的各种无理要求。2020年4月11日,被告一擅自撤场,并屡次向原告发出威胁恐吓言论,项目工程陷入停滞状态,为原告带来沉重的经济损失并造成了负面的社会影响。经原告的努力协调,被告一与原告于2020年5月6日在龙门县各级政府部门、平陵街道办及县住建局等多方见证下达成涉案项目收尾工程《调解协议》,协议就原告应当在2020年5月10日前向被告一支付工人工资20万元,被告一应当在2020年5月25日前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5月9日向被告一支付了上述20万元工人工资款项,然而被告一并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涉案项目仍未组织通过竣工验收并进行备案。被告一的上述行为业已严重违反《总承包合同》第5.1条以及《调解协议》第2条等相关约定。迟至2020年9月11日,涉案工程项目方依据龙门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工程质量检测监督报告》正式通过竣工验收。此时,涉案项目的实际竣工验收日期距合同约定竣工验收日期即2019年11月16日已经过299天之久。在被告一迟延交付工程期间,涉案项目经核准的脱水污泥处理量为每年25万吨,每年的生产天数为310天,故涉案项目每日的处理量为806吨;工期延误天数为299天,其中经折算有效工作天数后,工期延误对原告实际产生影响的天数为253天;以每吨1000元的处理单价、结合10%的行业核定利润率,最终计算得工程延迟交付对原告所造成的生产利润损失为20391800元(806吨*253天*1000元*10%)。另因被告一无法按时交付工程,原告未能及时履行与涉案项目业主方广州鞍钢签订的《脱水污泥处置合同》,导致原告违反该合同中关于清运日期要求之约定,广州鞍钢向原告索赔巨额损失。原告万般无奈之下,唯先行向广州鞍钢履行合同违约责任,并于2021年1月14日与广州鞍钢再次签订《工业废物(脱水污泥)委托处理合同》及《工业废物(脱水污泥)委外处理合同补充协议》,原以优惠价“708元/吨”进行结算的2万吨脱水污泥,增加至2.81万,由此对原告产生4550580元(含税)价差的经济损失,该部分费用用于赔偿原告与广州鞍钢之间的违约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被告一应当对原告的上述两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21年1月,原告委托广东省建筑材料研究院(以下简称“省建材院”)对涉案项目飞灰仓上部混凝土结构工程质量及结构可靠性进行鉴定。2021年2月4日,省建材院出具《鉴定报告》[建材鉴字(2021)JD-BOO01],鉴定结论认为涉案项目两座飞灰仓13.000m标高4根框架梁(料仓支承梁)均不满足承载力要求,飞灰仓上部承重结构极不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可靠性要求,已严重影响整体安全,不能正常使用;主要原因为原结构设计图纸中的建材配置小于原结构设计计算书的要求,且现有结构混凝土强度偏低,存在疏松、空洞、露筋等缺陷;处理建议为对存在质量缺陷的混凝土进行修补,对两座飞灰仓框架的混凝土强度进行普查并进行耐久性处理及加固,对前述标高梁进行加固或采用柱间支撑进行卸力处理。据此,被告一的工程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涉案工程无法正常投入使用,原告尚须为此承担工程整改的费用支出约457902.02元。根据《总承包合同》第15.3.4条之约定,被告一应当承担此项费用支出。原告认为,原告已严格依照《总承包合同》及《调解协议》之约定履行作为建设单位的义务,而被告一则存在延期交付工程,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的严重违约行为,被告一的违约行为业已为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二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借用被告一的名义组织施工队伍为项目工程开展工作,并以其个人名义收取相关工程款项。故被告二系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等相关规定,被告二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国力公司、刘巧华辩称,一、答辩人施工的30万元/钢铁行业富铁废渣替代原料技改项目工程施工质量合格,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述的施工质量不合格,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施工质量合格的损失没有依据。(一)涉案工程已经五方责任主体共同验收合格,并已通过政府部门的验收,龙门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并已出具了验收合格的《工程质量检测监督报告》。1.涉案工程不存在被答辩人诉称的混凝土强度不达标及疏松、空洞、露筋等缺陷问题。工程施工完毕后,由五方责任主体进行了验收,五方责任主体经验收后认为工程质量合格,并报请政府部门进行验收,龙门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经过工程质量检测后,于2020年9月11日出具《工程质量检测监督报告》,该报告确认30万元/钢铁行业富铁废渣替代原料技改项目工程施工质量合格。其中,该报告于结构及功能监督重点部位抽测情况说明处载明“混凝土回填法30组,检测结果均合格;钢筋保护层检测8组,检测结果均合格”,故根本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述的混凝土强度偏低,质量不合格及疏松、空洞、露筋等缺陷问题。2.飞灰仓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述的建材配置小于原结构设计计算书的要求的情况,即便存在该缺陷,也是因设计缺陷导致,答辩人按被答辩人委托的设计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如上,五方责任主体验收时已确定质量合格,并已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诉称的缺陷。答辩人是按被答辩人聘请的设计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即便项目确实存在“建材配置小于原结构设计计算书的要求”的缺陷,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而应由被答辩人及设计公司承担责任。被答辩人提供的省建材院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结构设计图纸中的建材配置小于原结构设计计算书的要求,该鉴定意见也明确说导致该情况的原因是因设计图纸问题所导致,责任不在答辩人。3.省建材院出具的《鉴定报告》是被答辩人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被答辩人在委托鉴定时未与答辩人进行协商,该次鉴定也不是由法院进行的委托,故该《鉴定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答辩人不予认可。
二、答辩人不存在拖延施工的情况,导致工程迟延交付的原因在于被答辩人,迟延竣工验收的责任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答辩人从始至终均一直配合工程施工,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述的拖延施工的情况。监理公司于2019年8月10日签发开工令,答辩人随即进场施工,答辩人入场后施工期间,除因受桩基础工程施工、航吊安装及道路占用等影响施工进度外,答辩人均积极配合施工,按计划推进工程施工进度,答辩人提供的《工程周报表》足以证实答辩人配合按计划施工,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因答辩人的原因耽误了工期,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其他非答辩人原因导致被延误部分工期,被答辩人要求赶工,答辩人还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详见《工程联系单号》(编号010)]配合被答辩人赶工期,在答辩人辛勤劳动及配合下,涉案工程主体结构于2019年11月8日封顶,至2019年12月29日,钢结构、抹灰等工程均已结束,仅剩余少量外墙涂料工程及收尾工程未完成,其中,被答辩人为感谢答辩人配合工程施工,还于2019年11月8日向答辩人支付了10万元提前封顶奖,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奖金的事实,足以证明答辩人未拖延工期,工期延误不是答辩人的原因,否则,如答辩人故意拖延工期,被答辩人会向答辩人支付提前封顶奖吗?(二)工期延误是非答辩人之外的原因所致,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因桩基础工程施工原因,开工时间推迟,监理工程师于2019年8月10日才发出开工令,导致工程延期至少2天开工。被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l00天,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6日,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11月16日,总计天数为98天,发出开工令时工期已不足100天,监理工程师迟延发出开工令,即已导致工期减少2天,工期应相应顺延2天。2.桩基础检测耽误工期。答辩人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桩基础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该单位进行桩基础检测,因现场工地进行桩基础检测,后续工作必须等待桩基础检测结果,从桩基础检测开始(2019年8月15日)至检测公司出具最后一份检测报告(2019年9月23日)期间(共计39天),答辩人大部分工作均无法进行,由此耽误工期39天,该期间亦不应计入工期之内。3.航吊安装公司未及时安装航吊,导致工期延误。被答辩人另行聘请航吊安装公司进行航吊施工安装,而航吊安装公司未及时安装航吊,导致被答辩人无法进行后期工作。监字2019[015]号会议纪要载明:航吊吊装安装方案于2019年11月4日还未审批,要求2019年11月7日前报审,因航吊预埋件安装影响工期5天;2019年11月11日,监理会议(详见监字[2019]016号),确定航吊安装公司必须于2019年11月20日完成航吊梁安装,此后又于2019年12月4日、2019年12月10日召开协调会,确定航吊安装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必须进场,而实际航吊安装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才进场进行航吊安装施工(详见监理会议纪要:监字[2019]006号、监字[2019]019号),航吊是后续屋面钢结构安装、抹灰等工序进行的前提条件,航吊未完成,导致后续工程无法进行,从2019年11月4日至2019年12月20日,因航吊安装耽误工期46天,该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4.被答辩人遗漏项目、更改设计方案及在合同外增加大量项目,导致施工时间增加。双方于承包合同约定的100天工期是对合同内项目进行测算的基础上商定的工期天数,但施工过程中发现被答辩人的招标清单中遗漏了大量的项目,如涂料项目等,被答辩人并在施工过程中进行设计变更,临时增加了大量的工程,如新增建设两个飞灰仓、增加皮带运基础、卸料坑围护、卸车区坡道、挡车梁、配料仓皮带运输围护、施工,特别是飞灰仓工程量巨大,这些新增工程、遗漏工程及变更工程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处理,必须给答辩人顺延合理的工期,被答辩人在计算工期时,却仍以原合同约定的工期为准,显然是强人所难,毫无道理可言。5.答辩人为配合被答辩人另行发包的桩基础工程、航吊安装工程等的施工,对原已施工的工程进行改动重建,导致工期增加,责任由被答辩人承担。为配合桩基础承台抽芯检测,对承台表面回填土方进行开挖、清理,接水电等工作;为配合行车安装,配合拆除外架、重新搭设外架、防护栏,导致工程量及费用增加,工期亦应相应顺延。6.因塔牌水泥厂运输车辆占用施工道路,导致材料运输困难,工程施工过程中经常出现停工待料情况,严重影响工程进度,该原因答辩人无法控制,不是答辩人原因所致,工期应相应顺延。7.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众所周知,2020年初,武汉市首先发现新冠肺炎疫情,发现疫情后国家随即进行了封控管制,此后一段时间内均不能正常开工,故新冠肺炎疫情也是影响后期工程迟延的重要原因,该原因属于不可抗力,答辩人及被答辩人双方均无法控制,因该原因导致的迟延双方均无权向对方主张赔偿。8.被答辩人不按期审核及支付工程款,导致后期拖欠工人工资,工人停工、项目停工待料,后期出现的工程迟延应由被答辩人承担全部责任,被答辩人将责任归咎于答辩人无理。涉案项目工程于2019年12月底完成了主体结构及室内装修,仅余室外零星收尾及增加工程,基本已完成了合同范围内的工作。《承办合同》约定:“甲方按月进度在下1个月支付乙方上个月所完成的工程量的80%的工程款”,工程施工过程中,被答辩人于合同承包范围外增加大量工程,同时原招标清单也遗漏了大量工程,被答辩人要求原告对遗漏工程及增加工程、变更工程进行施工,但经答辩人催促,故意不进行签证,也不支付该部分工程的工程进度款,被答辩人现签署的工程签证单还是因拖欠工人工资,工人上访投诉后在政府部门的监督及见证下才给予的补充签证,被答辩人在补充签证中也仅是对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确认,部分连工程量都未予确认,更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因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给予工程签证及支付工程款,导致答辩人无资金支付工人工资及购买材料,导致后期出现工人停工、材料进场缓慢的情况,被答辩人此后多方筹措资金才艰难完成工程施工,故后期工程进度缓慢的责任完全在于被答辩人。
三、被答辩人所述“2020年初,在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后,被告进一步刻意拖延工程施工工作,消极怠工,导致项目施工进度严重滞后,意图以此胁迫原告认可其提出的各种无理要求”的陈述无事实及合同依据。1.双方于《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按月进度在下1个月支付乙方上个月所完成的工程量的80%的工程款”,按约定被答辩人应当按工作进度的80%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答辩人要求增加工程及漏算工程按80%的比例支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对增加工程及漏算工程拒绝签证,并拒绝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2.被答辩人增加工程及漏算工程的工程量巨大,涉及的工程款金额较大,答辩人难以垫付,被答辩人拒绝签证并拒绝支付工程款,实际是将后期工程变更为垫资工程,被答辩人的处理显失公平,在答辩人不进行签证及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答辩人本有权停止施工,但答辩人为大局着想,仍一直配合被答辩人工作,并协助被答辩人完成工程验收,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按答辩人提交给被答辩人的竣工结算书,涉案工程竣工结算价约为人民币1390万元,整个合同暂定价938万元,增加工程款约452万元,增加工程款近50%,被答辩人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明知要建设两座飞灰仓,但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飞灰仓的工程量,以较低的合同价与答辩人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要求答辩人对大量增加工程进行施工,且在施工前不予签证,并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其目的就是恶意骗取答辩人大额垫资,是完全违背商业道德的不诚信行为,因被答辩人不予签订及不支付工程款,导致答辩人出现拖欠工程款及工人停工情形,答辩人反而说答辩人威胁恐吓其停工,实属无理。
四、答辩人不存在不配合竣工验收的情况。被答辩人拖欠工程款,导致答辩人未能足额支付工人工资,工人为此前往政府部门进行上诉,为解决拖欠工资问题,双方于2020年5月6日在龙门县住建局等多个部门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双方于《调解协议》约定,被答辩人支付工人工资20万元,答辩人配合被答辩人进行工程验收。协议签订后,答辩人配合被答辩人出具竣工验收文件(详见答辩人龙门县住建局调取的《竣工验收报审表》等相关文件),上述文件显示答辩人于2020年5月10日即已向被答辩提供了验收备案文件,被答辩人所述答辩人未配合其进行竣工验收与事实不相符,导致其产生答辩人未配合其进行验收的情况是答辩人在被答辩人拖欠工程款,答辩人无力支付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下,未配合其出具《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证明文件》,然而被答辩人该要求是与实事相违背的无理要求,答辩人有权拒绝,事实证明工人工资结清证明也并不是验收备案的必备文件,龙门县质量监督管理局于监督结论及文字说明部分注明“经我站资料审查建设单位未能出具《己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证明文件》”,但最终结果是工程验收合格,故被答辩人不存在不配合验收的事实。
五、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一)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工程质量合格,不存在需在向被答辩人进行赔偿的前提。(二)被答辩人诉称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1.被告提供的工期迟延天数源有证据证明,实际工期受诸多因素影响,不能以实际通过竣工验收日期减除合同约定的工期天数作为计算工期迟延的天数。2.工期迟延主要是被答辩人原因所致,不是答辩人原因导致,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答辩人不应赔偿因工期延误而产生的违约金及其他任何损失,相反,答辩人为配合被答辩人赶工,增加投入及产生相应的窝工损失,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赔偿损失。3.被答辩人仅提供了其与案外人鞍钢联众(广州)不锈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签订的《脱水污泥处置合同》及《工业废物(脱水污泥)委外处理合同》《工业废物(脱水污泥)委外处理合同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内容答辩人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不清楚,其约定的内容超过答辩人的合理预计,对答辩人无效。4.《脱水污泥处置合同》《工业废物(脱水污泥)委外处理合同》《工业废物(脱水污泥)委外处理合同补充协议》无法显示具体成本、收入,更无法核算具体的利润金额,被答辩人诉称的利润损失仅是其单方面的猜测之词,无具体证据予以支持其所述的利润损失,其主张的20391800元利润损失无事实依据。5.被答辩人诉称的原以优惠价“708元/吨”进行结算的2万吨脱水污泥,增加至2.81万吨,由此产生4550580元价差损失,该部分费用作为赔偿其与广州鞍钢之间的违约款也没有依据。(1)双方对于优惠价的调整是双方商务谈判的结果,与损失赔偿或违约金没有任何的关联性。(2)双方签订的《工业废物(脱水污泥)委外处理合同》及《工业废物(脱水污泥)委外处理合同补充协议》签订日期均为2021年1月14日,合同签订时工程已验收完毕,说明双方对于涉案工程迟延通过验收的事实均已清楚,对于“优惠方案”完全不需要再另行通过专门的补充协议来进行约定。(3)正式合同与补充合同均是同一天签订,也不符合常理,在合同同时签订的情况下,完全不需要再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故两份合同均为伪造,根本不能据此得出价差损失的结论。6.被答辩入主张的工程整改费用损失457902元没有依据。(1)涉案工程已经经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不存在不合格需要整改之处。(2)即便依据被答辩人提供的《鉴定报告》,导致飞灰仓工程不合格的原因为施工图设计问题,该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整改费用由被告向设计公司追偿或被答辩人自行承担。(3)该金额计算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六、答辩人刘巧华是答辩人惠州国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派至工地的项目管理人员,答辩人刘巧华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8日,原告塔牌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广州鞍钢签订《脱水污泥处置合同》,约定甲方生产过程产出的脱水污泥,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全部交由乙方进行利用处置。前期两万吨脱水污泥以单价708元/吨(未税)进行结算,前期两万吨清运完后,后续处置脱水污泥以1238元/吨(未税)进行结算,双方约定2019年10月1日为开始清运执行日期。如乙方在2019年10月31日内无法执行清运作业,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因素导致乙方项目建设工程延期的情况除外)。
原告塔牌公司(甲方)与被告国力公司(乙方)签订《惠州塔牌水泥有限公司30万吨/年钢铁行业富铁废渣替代原料技改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总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总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惠州塔牌水泥有限公司30万吨/年钢铁行业富铁废渣替代原料技改项目。合同2.3.1条约定甲方委托的设计单位负责本项所有图纸汇总并编制汇总清单,经设计负责人签字确认后由甲方委托的项目监理部统一下发给乙方,并填写图纸发放记录表。未经甲方设计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图纸乙方不得实施,否则,所有责任和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3.1条约定乙方的具体承包范围以甲方确认的图纸、工程量清单/预算书、合同附件为准。合同5.1条约定工程总工期为100日,自乙方收到监理方开工令并具备开工条件之日起计;进场时间不迟于2019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6日,如因以下原因经甲方确认可顺延工期:1.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或因甲方手续不全致使政府责令停工的;2.甲方代表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且影响总工期的;3.单项设计变更造成总工期延误5日以上的;4.不可抗力事件。合同5.2条约定乙方应在5.1.2条规定时间,进场平整、挖基础前15日,向甲方提供基坑部分的施工方案、施工进度控制计划;……如乙方不在本条所约定的时间内提供全部完整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进度控制计划,从逾期次日起乙方向甲方每日/每项支付违约金3000元,从当期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中扣回。合同6.2.2条约定: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乙方须按甲方代表及委派人员的要求返工、修改,直到符合约定标准,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且工期不予顺延;乙方未能按甲方要求返工的,甲方有权将该部分工程另行发包给第三方实施,该部分工程费用、返工费用以及按上述费用计算20%的款项作为违约金,均从乙方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合同7.1条、7.2条约定合同暂定总造价为938.00万元,实际合同价款参照第3条执行。报价清单及图纸已经明确的工程量以投标文件调整报价为938.00万元。最终结算按实际发生工程量与报价清单综合单价及相应取费计算为准。合同10.16条约定工程完工后,乙方不得以付款、争议等任何理由拒绝移交本合同承包项目内的工程以及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合同15.3条乙方违约责任中并未约定逾期竣工违约责任。除上述约定外,双方还就施工验收、工程保修、合同变更解除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未载明签订日期。
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广州海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单位”)于2019年8月10日签发工程开工令,被告国力公司正式进场施工,被告刘巧华担任该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员。施工过程中,因桩基础检测、配合安装航吊、增加工程项目等原因导致工程顺延工期,上述工期顺延的情形,原告塔牌公司、被告国力公司与监理单位均通过工程签证单予以确认。2019年11月8日,因被告国力公司按照进度要求完成结构封顶,原告塔牌公司向被告国力公司发放10万元工程进度奖。
因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塔牌公司与被告国力公司对工程进度款存在争议,导致工程收尾工作未能完成。2020年5月6日,原告塔牌公司(甲方)、被告国力公司(乙方)签订《30万吨/年钢铁行业富铁废渣代替原料技改项目收尾工程调解协议》,对“30万吨/年钢铁行业富铁废渣代替原料技改项目”的剩余工程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承诺在2020年5月10日前支付乙方贰拾万元工人工资;2.乙方承诺2020年5月25日前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工作;3.双方一致同意整个工程的结算工作在竣工验收备案后一个月内完成;4.合同内的工程量乙方在2020年5月10日前完成,合同外剩余工程量由甲方自行安排解决,但乙方已经动工的部分按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结算。双方在5月6日前委派人员对现场工程量进行确认;5.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按合同条款7.3.1.3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97%的工程款。6.如甲乙双方再存在问题争议,可另行法律途径解决。
调解协议签订后,原告塔牌公司于2020年5月9日向被告国力公司支付20万元工人工资。2020年7月22日、2020年7月28日、2020年8月5日,原告塔牌公司三次发出《工程联系单》,催促被告国力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材料。2020年9月11日,涉案工程正式竣工验收。截至本案起诉前,原告塔牌公司、被告国力公司仍未办理工程款结算。
2021年1月14日,原告塔牌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广州鞍钢(甲方)签订《工业废物(脱水污泥)委外处理合同》及《工业废物(脱水污泥)委外处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2021年1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期间内,乙方为处理甲方生产过程产出的脱水污泥,以708元/吨价格处理28100吨,以1238元/吨价格处理97900吨。
2021年1月,原告塔牌公司委托广东省建筑材料研究院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2021年2月4日,广东省建筑材料研究院作出《惠州塔牌水泥有限公司30万吨/年钢铁行业富铁废渣替代原料技改项目飞灰仓上部混凝土结构工程质量及结构可靠性鉴定报告》,结构鉴定意见为:1.2座飞灰仓上部结构顶点侧向位移及主梁挠度均未超过规范允许范围,表明目前空载状态下尚未出现异常;2.框架梁柱承载力验算结果表明,l#飞灰仓框架柱基本满足承载力求;2#飞灰仓框架柱满足承载力要求:两座飞灰仓13.000m标高4根框架梁(料仓支承梁)均不满足承载力要求。2座飞灰仓上部承重结构安全性等级评为D级,使用性等级评定为B级;可靠性评定结果为D级。即该飞灰仓上部承重结构极不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可靠性要求,已严重影响整体安全,不能正常使用。原因分析:1.原结构设计图纸中13.OOOm标高框架梁的支座负筋及支座抗剪箍筋配置小于原结构设计计算书的配筋要求;2.现有结构混凝土强度偏低,且存在疏松、空洞、露筋等缺陷进一步降低了该结构的整体可靠性。鉴定报告并未就整改费用提出建议,本院依法向原告塔牌公司释明是否需要通过评估鉴定确定整改费用,原告塔牌公司未向本院申请鉴定。
诉讼过程中,原告塔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根据原告塔牌公司的申请及其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2021)粤1324财保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在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范围内查询、冻结被申请人(被告)国力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城南支行4422××××9820账户的存款,冻结总限额为26297282.02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原告塔牌公司为此预缴保全申请费5000元。2021年12月1日,原告塔牌公司向本院提交解除银行账户冻结申请书,申请解除对惠州国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城南支行,账号:4422********)的冻结。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2021)粤1324财保8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惠州国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城南支行4422××××9820账户的存款的冻结,解除冻结总限额为26297282.0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国力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二、被告国力公司是否需要对工程逾期交付赔偿损失?三、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分别分析认证如下:
一、关于被告国力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原告塔牌公司与被告国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塔牌公司提出工程总包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是2019年11月16日,但实际通过竣工验收的日期是2020年9月11日,工程迟延竣工299天。关于工程工期延误的原因,被告国力公司提交工程开工令、工程周报表、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新旧施工图纸、调解协议等证据证明是由于桩基础检测、配合安装航吊、增加工程项目、修改工程设计等原因导致工程顺延工期,被告国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其提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塔牌公司存在工程量清单漏项、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等情形,本案确实存在工期延长,故涉案工程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应按照原告塔牌公司与被告国力公司于2020年5月6日达成的调解协议确定,即被告国力公司应在2020年5月25日前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后因被告国力公司未按期提交竣工验收材料导致工程在2020年9月11日才通过竣工验收,故被告国力公司构成违约,工期延误天数应为109天。涉案工程总包合同中,原告塔牌公司与被告国力公司并未就逾期竣工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原告塔牌公司亦未举证因工程逾期交付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对原告塔牌公司以3000元/天计算工期延误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国力公司是否需要对工程逾期交付赔偿损失的问题。
原告塔牌公司主张的逾期交付工程损失赔偿款4550580元和工程延迟交付造成的生产利润损失20391800元,其性质上均为违约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在本案中,被告国力公司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但其并不必然的承担原告塔牌公司所主张工程逾期交付造成的损失,其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国力公司的违约行为与原告塔牌公司主张的损失并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首先,原告塔牌公司与案外人广州鞍钢签订的《脱水污泥处置合同》中约定“2019年10月1日为开始清运执行日期……2019年10月31日前无法执行清运作业,则视为根本违约”,与被告国力公司签订的工程总包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是2019年11月16日,原告塔牌公司与被告国力公司签订合同时已经可以预见涉案工程不可能在2019年10月31日前投入生产,即不能如期履行其与案外人广州鞍钢签订的合同;其次,原告塔牌公司对工程逾期竣工也存在一定的责任,如前所述,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原告塔牌公司存在工程量清单漏项、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等情形,被告国力公司的违约行为也仅是发生在2020年5月25日之后,在当时原告塔牌公司早已不能履行与案外人广州鞍钢签订的《脱水污泥处置合同》。第二,原告塔牌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并不具有客观确定性,《脱水污泥处置合同》中提到“甲方生产过程产出的脱水污泥,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全部交由乙方进行利用处置。乙方每年处理量不低于4万吨,不高于7万吨,双方于每年12月15日前对次年处理量进行再次确认。在工艺不改变的情况下,因受限于生产规模,导致脱水污泥产出量不足4万吨时,乙方不予追究”,换而言之,涉案工程投入生产后,也存在生产量不能达到原告塔牌公司所预期每年25万吨的可能性,脱水污泥处置生产利润不是一种较为稳定的财产收益,其利润收益不具有确定性;另外,原告塔牌公司主张10%行业核定利润率,但并未提供利润计算依据或其他利润参照对象,该利润率不具有类比性。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塔牌公司主张的逾期工程损失赔偿款4550580元和工程延迟交付造成的生产利润损失20391800元不予支持。
三、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经审查,广东省建筑研究院及鉴定人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对鉴定意见依据的相关鉴定标准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说明,理由充分,且被告国力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报告,故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本案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为:1.原设计图纸中的建材配置小于原结构计算书的配置要求;2.现有混凝土结构偏低及其他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缺陷。根据工程总包合同约定,工程的设计图纸是由原告塔牌公司委托设计单位汇编,被告国力公司依据设计图纸施工,被告国力公司不应为设计图纸造成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在本案鉴定报告未就质量问题区分责任的前提下,不宜对工程质量责任作出结论;再者,本案鉴定报告也未对工程整改费用提出建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塔牌公司未对整改费用提出评估鉴定申请,原告塔牌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塔牌公司主张工程质量问题整改费用457902.02元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惠州塔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328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8286元,由原告惠州塔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伟
人民陪审员  张盛展
人民陪审员  黄铭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梁晓惠
书 记 员  何紫程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第十条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第十三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