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4民初4606号
原告:惠州国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麦兴路**博美堂大厦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061500738X。
法定代表人:洪坚周。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军,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安,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1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雅枝,广东沥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秋,广东沥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国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孔庆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安、陈阳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雅枝、张家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57926.6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钢管排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第1.3款规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如果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钢管排栅的安装。安装完成后,原告和被告没有验收,被告即将钢管排栅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既没有告知原告钢管排栅存在的安全隐患,也没有提醒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应当注意的具体事项,原告也完全按照通常的要求操作使用。2019年10月9日,张家德途经钢管排栅下时触电身亡。2019年11月26日,张家德近亲属张丰良、彭青华、罗漫利、张芷馨等人向本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案号为(2019)粤0604民初35411号。在该案的判决中,本院认为因脚手架磨损电线,导致脚手架异常导电,致张家德不慎触电死亡,本院因此判决申请人赔偿损失857926.65元。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张家德死亡原因在于被告在安装钢管排栅时,没有做好安全保障措施:其一,被告没有处理好路灯线,任由路灯线在钢管排栅中穿行,导致路灯线与钢管排栅接触,将路灯线皮磨破而失去绝缘性,从而导致钢管排栅带电导致张家德触电死亡。其二,被告没有在钢管排栅上按照防漏电安全保护装置。如果被告在搭建钢管排栅时安装了防漏电安全保护装置,即使路灯线皮被钢管排栅磨破,也不会导致张家德触电死亡。
综上所述,被告在安装钢管排栅没有做好安全防护,导致张家德触电死亡,按照《产品质量法》第26条、40条、44条及46条之规定,张家德死亡的赔偿责任应当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称,一、本案不是承揽合同纠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钢管排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范畴,应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规定。
二、被告搭建排栅和手脚架是履行合同的约定。排栅和手脚架搭设完成后,原告的技术总工程师陈岳贤、项目负责人陈洁鑫和工程所在地的居委会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验收,验收通过后才交付原告使用。排栅工程完成后,原告确认了被告工程款金额为136806.6元。现原告称排栅“没有验收就交付使用”,等于说自己承包的整个工程,都是在违章作业!也等于说自己拥有的13个总承包资质,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得来的?还等于说是所有工程师队伍和监理人员,都形同虚设?
三、双方合同内容并没有约定水电方面的特别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管排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的工程业务具体是进行施工前排栅的搭建,竣工后排栅的拆除,并不涉及与水电有关的义务。因为这是原告的业务范围,是原告电工组和监理该履行的职能。且防漏电安全保护装置是安装在电气设备上的保护装置,并不是排栅上的设备。如果原告的这一说法成立,则等于说每家每户的水管和水龙头,都要安装防漏电设备,这岂不荒谬?
四、案外人张家德的死亡结果与被告无关。
原告作为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的建筑业企业,工程师队伍和监理人员成群结队,但都没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能,过错在其本身。另外,原告没有对施工现场进行围蔽,在雷雨天气没有对施工现场采取防电防雷安全措施,这也是导致张家德死亡的原因之一。
五、原告为一件事反复诉讼,是想转嫁风险,将水搅混。
原告在(2019粤06**民初35411号)案和上诉审中,对张家德死亡事件的发生,有过自己中肯客观的陈述。原告在该案件中,均力陈张家德的死亡结果,与被告的排栅无关。当两审判决判令其承担主要责任时,又千方百计将张家德的死亡结果,说成与排栅有关。这种相互矛盾的陈述,证明了原告始终不愿在张家德死亡事件中吸取教训。
六、搭建排栅手脚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来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案涉排栅、手脚架并非“用于销售”的产品,原告也不是排栅的买家,故不适用《产品质量法》,被告主张适用《产品质量法》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案外人张家德的死亡结果与被告搭建的排栅,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在整个搭建排栅过程中也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害人张家德支付了赔偿款862678.65元。
2、《建筑施工脚手架安全技术标准》,证明第11.2.4规定,作业手脚架外侧和支撑脚手架作业层应采用密目式安全网或其他措施全封闭防护。第11.2.5条规定,脚手架的外侧立面、转角处应采取硬防护措施,硬防护措施的高度不得小于1.2米,但被告在搭建脚手架时没有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措施,导致张家德进入脚手架下面被电死。
3、《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证明第4.1.2条规定了脚手架与外电线路在不同等级电压时的安全距离范围。第4.1.6条规定,如果达不到该安全距离,必须采取绝缘隔离防护措施,并悬挂醒目的警告标示。被告在搭建脚手架时,让路灯线在脚手架中穿行,违反了规定,导致脚手架带电将被害人张家德电死。
4、(2020)粤0604民初227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认为“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施工致他人伤亡需由原告承担何种责任。原告所作工程系搭设钢管排栅,不涉及电工部分。”并据此判决原告支付工程款明显是错误的。产品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义务,并不需要合同中约定。原告是给外墙贴瓷砖,被告是搭钢管排栅,两者均没有用电。张家德死亡与用电无关。
5、(2019)粤0604民初35411民事判决书、(2020)粤06民终101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漏电原因,判决维持了(2019)粤0604民初35411号民事判决书。两级法院认为被告搭设的钢管排栅存在安全问题,导致脚手架带电,将被害人张家德电死。
6、钢管排栅工程劳务合同,证明原告中标张槎环境提升工程,原告工作是给街边房屋贴瓷砖,原告中标后将排栅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中约定包安全,指模是被告按上去,字也是被告写的,包安全不止排栅本身结构,而是指排栅使用时周边的安全及拆排栅时的给他人造成的人身安全,被害人的死亡就是排栅没有围蔽好导致被害人进入到排栅里面造成电死。
被告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
1、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查询结果,证明原告是一家具备13家建筑业资质的建筑公司,其应具备符合要求工程师队伍和监理人员,但涉案工程中,原告没有认真履行自己职能导致张家德的死亡。
2、涉案工程公示图片,证明原告具有专门的电工组,为了工程的涉及电工部分设置的。
3、钢管排栅工程款申请及附件,证明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完成搭建和拆除排栅的工程,原告对被告工程予以确认,并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统计。
原、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辩证、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已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8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钢管排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张槎内街小巷(华富路)环境整治提升工程。1.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1.3(2)包外脚手架搭拆、悬挑双排脚手架、色板、高层扣件打黄油、每层预埋排栅拉结筋、反吊拉环及钢丝绳安拆及洞口、临边等安全围护、塔吊、卸料平台、人货电梯走道、操作平台、安全过道及施工现场的所有脚手架及防护措施的搭拆维护(含正常施工程序内的维护)、安全网安装拆除、架板搭拆等一切与排栅有关的工作在内(包括不可预见的其他零星脚手架工程);1.3(4)具体施工项目由甲方项目经理指定,乙方施工完成的项目必须经甲方项目经理及技术部签认,质量验收合格后甲方进行结算。
2019年10月9日凌晨3时许,受害人张家德(男,户籍地为广东省博罗县,公民身份号码43052419********)酒后从张槎村尾加油站下车,步行返回租住的、位于禅城区,在途径张槎一路村尾始平西街6巷1号时,右脚腕触碰路边施工放置的铁制脚手架,因脚手架异常导电,造成张家德不慎触电死亡的事故。2019年11月26日,本院受理张丰良、彭青华、罗漫利、张芷馨诉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国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新阳蓝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通捷市政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公用事业服务中心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9日3时许张家德不慎触电死亡,经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高新派出所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家德死因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张家德符合因电击导致急性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死者因右脚腕接触带电的铁制脚手架导致触电死亡,由于现场的相关设施在诉讼前已拆除,已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事故成因。根据警方调查,证人冯某、云某作为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电工)且第一时间到场检测的人员,两人均陈述事发现场脚手架所带电源是来自张槎一路村尾始平西街6巷的路灯供电线路。至于路灯供电线路如何传导电源至脚手架,证人冯某、云某也陈述了自己的意见,两人均认为是因现场的路灯供电线路从施工的脚手架和防尘网之间穿过,施工过程中电线受脚手架磨损,绝缘皮被破坏,导致无法绝缘,进而漏电。本院依法作出(2019)粤0604民初35411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惠州国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各原告857926.65元。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国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20)粤06民终10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已于2021年1月5日向罗漫利支付(2020)粤06民终10127号案件赔偿费及诉讼费合计862678.65元。
另查明,2019年1月29日,经佛山市禅城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批准,佛山市禅城区通捷市政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正式立项组织实施张槎内街小巷(华富路)环境整治提升工程,并在2019年6月对项目施工进行公开招标。同年7月,符合具有建筑资质要求的国力公司成为中标单位,对上述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工程内容主要是进行新建公园、商铺外立面升级改造等,施工范围是华富路(张槎路至永新路段约750米、永新路至季华路段约870米),佛山市禅城区通捷市政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在与国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国力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应履行安全文明施工合同义务,两者另签订了《安全生产合同》。同年8月14日,国力公司进场施工,事发的张槎一路村尾始平西街6巷地段即在施工范围内,国力公司在该路段侧面临街商铺、住宅的外立面处用铁制脚手架搭建排栅进行施工。为了方便商铺经营及临街住户出入,国力公司在施工时并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围蔽,行人可以在排栅底层通行,事发后,国力公司在排栅底层悬挂了“当心触电”、“禁止攀登”的警示牌以及塑料警示带。
又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布的《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GJ46-2005)4.1.2条规定:在建工程(含脚手架)的周边与外电架空线路的边线之前的最小安全操作距离应符合下表规定:
外电线路电压等级(kv)
1-10
35=110
330-500
最小安全操作距离(m)
4.0
6.0
8.0
4.1.6条规定:当达不到上表中的规定时,必须采取绝缘隔离防护措施,并应悬挂醒目的警告标志。防护设施与外电线路之间的安全距离不应小于下表所列数值。
外电线路电压等级(kv)
最小安全距离(m)
1.7
2.0
2.5
4.0
5.0
6.0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的《建筑施工脚手架安全技术统一标准》(GB51210-2016)第11.2.4规定:作业脚手架外侧和支撑脚手架作业层栏杆应采用密目式安全网或其他措施全封闭防护。密目式安全网应为阻燃产品。
11.2.5规定:作业脚手架临街的外侧立面、转角处应采取硬防护措施,硬防护的高度不应小于1.2m,转角处硬防护的宽度应为作业脚手架宽度。
诉讼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涉案工程公示图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称涉案工程原告只负责贴瓷砖。根据该图片显示,原告在张槎内街小巷(华富路)环境整治提升工程项目设置有电工班、水电班、木工班等项目组,并印有原告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截图。
庭审中,被告陈述涉案脚手架属于被告所有,搭设排栅工程本身不需要用电,只用扳手就可以。在搭设脚手架过程中确有路灯线从脚手架旁边经过,电线离脚手架有50-60公分,线是原告为了贴瓷片把线拆散了,还固定在排栅上。原告陈述称线不是原告所拆。被告陈述电线经过脚手架位置没有做特殊防磨损或绝缘处理。被告陈述其在搭设脚手架时口头向原告施工员陈洁鑫说过电线要电工处理一下,但原告否认被告曾提出上述要求。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排栅及脚手架的设置位置及方案是由原告提出,做一段拆一段。被告陈述施工现场上层设有安全网,下面因有商户原告施工人员要求被告拆掉了。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被告系无相关施工资质的个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管排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被告在安装钢管排栅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排栅搭设位置。原、被告确认排栅及脚手架的设置位置及方案是由原告提出,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应履行安全文明施工合同义务,故路灯电线与脚手架安全距离不符合最小安全操作距离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相应地,原告作为工程安全文明施工合同义务人必须采取绝缘隔离防护措施,并应悬挂醒目的警告标志,根据(2019)粤0604民初35411号案查明事实,国力公司在事发后才在排栅底层悬挂了“当心触电”、“禁止攀登”的警示牌以及塑料警示带,故该部分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其次,根据(2019)粤0604民初35411号案查明事实,涉案施工现场在施工时并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围蔽,行人可以在排栅底层通行,原、被告在庭审中也确认上层有搭设防护网,下层没有搭设。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由于下层有商户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了下层搭设的防护网。虽然原告在庭审中否认曾要求被告拆除上述下层防护网,但根据常理分析,被告在上层已搭设了防护网,偏偏下层未搭设,考虑到脚手架搭设地段有多家商户,被告上述陈述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如上,尽管是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了涉案施工现场下层防护网,但根据《建筑施工脚手架安全技术统一标准》,被告作为钢管排栅行业从业者,应当知晓施工时未安装防护设施的危害,被告在操作时未尽到应有的安全谨慎义务,应对涉案事故承担相应责任。综合(2019)粤0604民初35411号案查明之张家德死亡原因及原、被告在涉案事故中之安全责任,被告对涉案事故未尽到行业安全谨慎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作为工程安全施工义务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承担10%责任,原告承担90%责任,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85792.66元(857926.65*10%),原告主张之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国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85792.66元;
二、驳回原告惠州国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90元,由原告惠州国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71元,由被告***负担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庆强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黄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