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324财保48号
申请人:惠州国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麦兴路13号博美堂大厦第6楼615单元。
法定代表人:洪坚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一鸣,广东建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惠州塔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平陵街道晨光村动旗岭金龙大道边(塔牌水泥厂内)。
法定代表人:刘伟荣。
申请人惠州国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惠州塔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惠州塔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行账号9550××××XXXX的存款,冻结限额为430万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为本次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如保全错误致使被申请人惠州塔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遭受损失的,保证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惠州国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惠州塔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现申请人惠州国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惠州塔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行9550××××XXXX账号的存款,冻结限额43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在冻结期间,未经本院同意,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作出转让、抵押、出租、过户、赠与或其他任何形式的处分。
冻结期限届满,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在期限届满前七日书面提出申请。
案件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惠州国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先缴纳(已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阳旭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方晓彤
书 记 员 钟淑霞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