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49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国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洪坚周。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军,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安,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雅枝,广东沥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明,广东沥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国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4民初22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的诉讼请求,改判国力公司不需要向***支付任何工程款及利息;2.由***承担本案的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在施工中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一审判决认为:“纵观涉案《钢管排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内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如***施工致他人伤亡需要由***承担何种责任。***所作工程系搭设钢管排栅,不涉及电工部分。”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明显是错误的,《钢管排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一条第1.3款规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可见,合同中已经清楚约定,如果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是应当由***承担的。而且合同法中也明确将安全保障义务规定为当事人的基本义务,即使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也是***的法定义务。***所作工程系搭设钢管排栅,虽然不涉及电工部分,但***在搭设钢管排栅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处理好路灯线,任由路灯线在钢管排栅中穿行,导致钢管排栅将路灯线磨破而失去绝缘性,从而使钢管排栅带电。这完全是因为***施工不规范造成的。(2019)粤0604民初35411号判决国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就是依据这一事实。如果***在施工中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处理好路灯线之后再施工,或者为脚手架安装防漏电装置,也可以避免张家德死亡,国力公司也不会因此赔偿巨额费用。二、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认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运用这一条规定处理本案明显是张冠李戴。该条款解决的是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时,承包人追索工程款如何处理的问题,前提必须是工程是验收合格的。然而本案工程并没有经过双方验收合格。(2019)粤0604民初35411号判决认定的事实也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事实上,陈洁鑫和陈岳贤在《钢管排栅工程款申请表》中签字,仅仅表示国力公司认可工程量,并未有任何认可案涉工程的质量合格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以陈洁鑫和陈岳贤在《钢管排栅工程款申请表》中签字,推断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结果与(2019)粤0604民初35411号案件判决结果明显是矛盾的。一审判决结果是以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为前提的,(2019)粤0604民初35411号案件判决结果则是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依据的。同一个法院对同一案件事实作出不同的认定结果,明显不合常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的诉讼请求,改判国力公司不需要向***支付任何工程款及利息。
***辩称,一、涉案排栅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内容并没有约定电线处理和漏电装置安装义务,而***只是排栅的承包方。国力公司已就***是否对触电死亡事故承担责任已经另案起诉。***是否对死者承担责任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二、涉案工程是在2019年8月进场按照国力公司要求搭设,而在2020年春节前接到国力公司通知要求拆除,***的合同义务已全部完成,国力公司应当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国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力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36806.6元及利息(以136806.6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国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7日,***(乙方)与国力公司(甲方)签订《钢管排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张槎内街小巷(华富路)环境整治提升工程。1.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第二条:包工综合单价及说明1.全钢外双排栅,单价为42,按实际搭设计算,按实结算。第七条:付款方式7.1乙方每月完成的工程量,必须有现场质安组、技术部及工地负责人签认的合格《验收及工序交接表》,甲方预算才能按完成合格工程的80%支付给乙方作为乙方的进度款。7.2乙方承包本工程完工后,所承包工程经验收全部合格及做到工完场清,没首尾工程,并与甲方现场预算初步对审,按初步对审确认的工程款提高支付至85%。7.3经工地预算人员初审对数确认后,再申请签订承包本工程终结书,经项目工地负责人同意后结算资料送公司总部相关审核人员二审无误,公司可按结算款支付至90%。7.4最终结算款经甲方负责人审核、确认后(最终结算款以甲方负责人确认为准),其结算款甲方付至100%。国力公司确认由其公司项目副经理陈恩满于该合同甲方负责人处签名。
据***提交的钢管排栅工程款申请,就张槎内街小巷(华富路)环境整治提升工程的钢管排栅分包工程,“现场施工确认”处由陈洁鑫签名,“总工意见”处由陈岳贤签名,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27日。该申请的附表包含了商铺钢管架费用统计(金额为72559.2元)、永大文化中心钢管架费用统计(金额为136806.6元),附表下方有陈洁鑫签名,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24日。
据国力公司向***出具的回复函,上载:“你与本公司签订《钢管排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关于佛山张槎内街小巷(华富路)环境整治提升工程,提及的工程款136806.6元事宜,现作如下回复:……因你承包工程地点、工程项目及工程施工范围内于2019年10月9日3时许发生触电事故(张家德死亡时间),且受害方认为该事故与你承包及架设的脚手架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并对本公司提起诉讼即(2019)粤0604民初35411号。该案尚在审理之中,事故原因、责任认定、损失赔偿等需要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最终确认。本公司认为:1、本公司目前将暂时留存你方的工程款,其(2019)粤0604民初35411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和裁判结果,最终将理清你在承包合同中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责任划分。……”
2019年11月26日,一审法院受理原告张某、彭某、罗某、张某某诉国力公司金X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国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新x蓝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通x市政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公xxx服务中心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9日3时许张家德不慎触电死亡,经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高新派出所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家德死因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张家德符合因电击导致急性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死者因右脚腕接触带电的铁制脚手架导致触电死亡,由于现场的相关设施在诉讼前已拆除,已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事故成因。根据警方调查,证人冯某、云某作为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电工)且第一时间到场检测的人员,两人均陈述事发现场脚手架所带电源是来自张槎一路村尾始平西街6巷的路灯供电线路。至于路灯供电线路如何传导电源至脚手架,证人冯某、云某也陈述了自己的意见,两人均认为是因现场的路灯供电线路从施工的脚手架和防尘网之间穿过,施工过程中电线受脚手架磨损,绝缘皮被破坏,导致无法绝缘,进而漏电。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其中判决国力公司赔偿各***857926.65元。该案尚在二审审理阶段。
庭审后,国力公司向一审法院作出书面回复:确认陈岳贤系涉案项目的技术总工,陈洁鑫为该项目的施工员;确认***主张的涉案工程款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系无相关施工资质的个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与国力公司签订的《钢管排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应属无效。
关于***诉请国力公司支付工程款。***与国力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虽属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有权向国力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国力公司抗辩称因***所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张家德触电身亡,在35411号案中国力公司需向张家德的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如该案发生法律效力,***不应取得工程款并应作出相应赔偿。同时,国力公司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纵观涉案《钢管排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内容,合同中并未约定如***施工致他人伤亡需由***承担何种责任。***所作工程系搭设钢管排栅,不涉及电工部分。张家德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其经过涉案工程现场触电身亡,并不能说明与***的施工有关。不论国力公司是否需要对张家德的死亡承担责任,国力公司也不能据此要求***作出赔偿。故一审法院对国力公司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国力公司应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诉讼中,国力公司确认***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因此国力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136806.6元,一审法院对***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国力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国力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行为确给***造成损失,***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述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主张在此基础上上浮50%的计算标准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国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36806.6元及利息(利息以136806.6元为本金,从2020年7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国力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国力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18元,由国力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国力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20)粤06民终1012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搭建的手脚架是不符合安全标准,无权要求国力公司支付承包款项;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国力公司已支付了赔偿款;3.起诉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拟证明国力公司已经起诉***,该案判决结果会影响本案的处理,本案应中止审理。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搭设的排栅并不是产品,不能直接认定是不合格的产品,另外判决书并没有直接认定***是需要对张家德死亡承担责任;对于证据2,***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认为无法确定收款方是否实际收到相应款项;***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案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判决的结果对本案的处理没有直接关系,不应当中止审理本案。
***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国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2有原件核对,反映另案有关诉讼情况,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与本案关联性问题,本院结合本案具体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张某、彭某、罗某、张某某诉国力公司金X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国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新x蓝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通x市政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公xxx服务中心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案号为:(2019)粤0604民初35411号]判决作出后,金X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国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通x市政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粤06民终10127号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该案已发生效力。
又查明,国力公司于2021年2月2日向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20)粤0604民初4606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向其赔偿损失857926.6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围绕着国力公司上诉请求,二审审查的焦点为:国力公司应否向***支付涉案工程款136806.6元及计付利息。
***无涉案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国力公司签订的《钢管排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依法无效。***完成涉案钢管排栅工程后,与国力公司进行结算,确认结欠的工程款为136806.6元,***有权向国力公司主张结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国力公司上诉提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安全保障义务,处理好路灯线,导致钢管排栅将路灯线磨破而失去绝缘性从而使钢管排栅带电,导致张家德死亡的后果,涉案工程款与质量问题具有关联性,其不应向***支付涉案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完成涉案排栅工程项目后已交付国力公司使用,国力公司并无证据涉案搭建排栅使用钢管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对张家德构成侵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国力公司据此为由拒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令国力公司应向***支付结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国力公司以另案在审理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认为,该案结果不影响本案中国力公司的责任承担认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论析,国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6元,由上诉人惠州国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 翔
审 判 员 翁丰好
审 判 员 黄玉凤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杨全欣
书 记 员 赖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