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国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惠州国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4民初22749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雅枝,广东沥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明,广东沥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国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军,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安,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惠州国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雅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军、李伯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806.6元及利息(以136806.6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管排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张槎内街小巷(华富路)环境整治提升工程的钢管排栅工程。上述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工程总款为136806.6元,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提起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完成的工程因为质量问题导致张家德于2019年10月9日触电身亡,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604民初35411号判决,在该案中,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损失857926.65元,理由为脚手架在安装时没有保证安全,将电线磨破,而且脚手架没有安装相应的触电装置,导致张家德触电身亡。脚手架是原告负责做的,如35411号案生效,则原告的脚手架不安全,原告不应取得工程款并应作出赔偿。该案已经进入二审阶段,本案应在35411号案二审判决后才处理,因此被告在本案中提起中止审理申请。如35411号案二审维持原判,则本案原告的起诉无依据,如改判,被告会根据相关事实依据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制作的脚手架是否合格现阶段无法核实,需待二审法院处理35411号案后才处理本案。
原告在诉讼中举证:
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钢管排柵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关于涉案工程的合同关系。合同是被告的项目副经理陈恩满代表被告签名。该合同最后一页为复印件,因原告向劳动局申请仲裁时遗失最后一页的原件。
3.钢管排柵工程款申请及附表,证明被告项目施工组成员签名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款项136806.6元。2019年12月27日在申请中签名,附表没有签名,后因被告一直拖延不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20年6月24日找被告的施工人员在附表中签名。
4.工程公示图,证明陈恩满是被告在涉案项目中任副经理,陈岳贤是项目技术负责人,陈洁鑫是项目施工组成员。
5.微信聊天记录、回复函,证明被告回复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工程合同关系。被告对工程款的金额也是无异议的,只是以案外人张家德的身亡案件为由需留存原告的工程款,但原告认为该案不是被告留存原告工程款的理由。
被告在诉讼中举证:
1.(2019)粤0604民初35411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状、二审缴费单,证明原告做的涉案工程有质量问题导致事故发生,法院判决被告赔偿。
2.《钢管排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基本事实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本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该组证据除最后一页之外均有原件核对,最后一页复印件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一致,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3,原告能够提供原件核对,且被告确认工程款金额,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4,与被告的回复一致,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8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钢管排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张槎内街小巷(华富路)环境整治提升工程。1.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第二条:包工综合单价及说明1.全钢外双排栅,单价为42,按实际搭设计算,按实结算。第七条:付款方式7.1乙方每月完成的工程量,必须有现场质安组、技术部及工地负责人签认的合格《验收及工序交接表》,甲方预算才能按完成合格工程的80%支付给乙方作为乙方的进度款。7.2乙方承包本工程完工后,所承包工程经验收全部合格及做到工完场清,没首尾工程,并与甲方现场预算初步对审,按初步对审确认的工程款提高支付至85%。7.3经工地预算人员初审对数确认后,再申请签订承包本工程终结书,经项目工地负责人同意后结算资料送公司总部相关审核人员二审无误,公司可按结算款支付至90%。7.4最终结算款经甲方负责人审核、确认后(最终结算款以甲方负责人确认为准),其结算款甲方付至100%。被告确认由其公司项目副经理陈恩满于该合同甲方负责人处签名。
据原告提交的钢管排栅工程款申请,就张槎内街小巷(华富路)环境整治提升工程的钢管排栅分包工程,“现场施工确认”处由陈洁鑫签名,“总工意见”处由陈岳贤签名,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27日。该申请的附表包含了商铺钢管架费用统计(金额为72559.2元)、永大文化中心钢管架费用统计(金额为136806.6元),附表下方有陈洁鑫签名,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24日。
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回复函,上载:“你与本公司签订《钢管排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关于佛山张槎内街小巷(华富路)环境整治提升工程,提及的工程款136806.6元事宜,现作如下回复:……因你承包工程地点、工程项目及工程施工范围内于2019年10月9日3时许发生触电事故(张家德死亡时间),且受害方认为该事故与你承包及架设的脚手架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并对本公司提起诉讼即(2019)粤0604民初35411号。该案尚在审理之中,事故原因、责任认定、损失赔偿等需要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最终确认。本公司认为:1、本公司目前将暂时留存你方的工程款,其(2019)粤0604民初35411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和裁判结果,最终将理清你在承包合同中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责任划分。……”
2019年11月26日,本院受理原告张丰良、彭青华、罗漫利、张芷馨诉被告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国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新阳蓝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通捷市政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9日3时许张家德不慎触电死亡,经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高新派出所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家德死因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张家德符合因电击导致急性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死者因右脚腕接触带电的铁制脚手架导致触电死亡,由于现场的相关设施在诉讼前已拆除,已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事故成因。根据警方调查,证人冯暖江、云彦辉作为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电工)且第一时间到场检测的人员,两人均陈述事发现场脚手架所带电源是来自张槎一路村尾始平西街6巷的路灯供电线路。至于路灯供电线路如何传导电源至脚手架,证人冯暖江、云彦辉也陈述了自己的意见,两人均认为是因现场的路灯供电线路从施工的脚手架和防尘网之间穿过,施工过程中电线受脚手架磨损,绝缘皮被破坏,导致无法绝缘,进而漏电。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其中判决被告惠州国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各原告857926.65元。该案尚在二审审理阶段。
庭审后,被告向本院作出书面回复:确认陈岳贤系涉案项目的技术总工,陈洁鑫为该项目的施工员;确认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款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原告系无相关施工资质的个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管排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应属无效。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虽属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尚欠工程款。被告抗辩称因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张家德触电身亡,在35411号案中被告需向张家德的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如该案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应取得工程款并应作出相应赔偿。同时,被告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纵观涉案《钢管排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内容,合同中并未约定如原告施工致他人伤亡需由原告承担何种责任。原告所作工程系搭设钢管排栅,不涉及电工部分。张家德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其经过涉案工程现场触电身亡,并不能说明与原告的施工有关。不论被告是否需要对张家德的死亡承担责任,被告也不能据此要求原告作出赔偿。故本院对被告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诉讼中,被告确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806.6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述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在此基础上上浮50%的计算标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国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806.6元及利息(利息以136806.6元为本金,从2020年7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惠州国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惠州国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18元,由被告惠州国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泽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林嘉敏
附引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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