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定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正定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沛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23民初1466号

原告:正定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恒泰公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北沛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晓,该公司经理。

原告正定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恒泰公司)与被告河北沛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沛翔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杨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沛翔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700000元及利息,直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告承揽了被告“沛翔电气人工智能科技园”项目,在双方合作期间,被告以其原任法人或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4010000元。后双方于2018年4月9日签订协议,根据双方资金往来情况确认至协议签订时,被告尚欠原告2830000元,原告自愿扣减130000元,被告于2018年4月9日前付清借款270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偿还,被告始终未予给付,故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沛翔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沛翔公司先后多次向原告恒泰公司借款,至2018年4月9日双方订立协议,确认被告沛翔公司欠原告恒泰公司2700000元,并于2018年4月9日前付清。

另查明,被告沛翔公司系一人独资有限公司,其股东为王学民。

上述事实,有原告恒泰公司提供的《协议》、借款收据、借条、转账凭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告恒泰公司称被告沛翔公司始终未还款,要求自2018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被告沛翔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恒泰公司主张被告沛翔公司拖欠其借款2700000元,为此提供被告沛翔公司出具的《协议》、借款收据、借条、转账凭证为证,而被告沛翔公司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且其股东王学民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恒泰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对其要求被告沛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借款利息,因被告沛翔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恒泰公司主张的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沛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北沛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内向原告正定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前述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9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沛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剑

人民陪审员  李亚南

人民陪审员  陈玉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