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23民初1459号
原告:正定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米立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北沛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晓,该公司经理。
原告正定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恒泰公司)与被告河北沛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沛翔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杨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沛翔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75327.8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河北沛翔电气科技产业园项目桩基工程》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公司项下位于正定新区,科技产业园项目中桩基工程交由原告承建,该协议就工程范围、坐落位置等做了详细约定,并约定该项目为包干价895000元整。后原告顺利完成该项目。因双方合作顺利,被告遂将该科技产业园内高区厂房、地区厂房、生产厂房项目一并交由原告承建,双方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承包合同书》以书面形式约定了上述内容,并就工程内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做了详细约定。后原告顺利完工,达到付款条件,但被告迟迟不肯支付工程款,原告多处催要,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沛翔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河北沛翔电气科技产业园项目桩基工程》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正定新区项目中桩基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工程包干价为89.5万元。该工程已验收合格。
2018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由原告承建河北沛翔电气人工智能科技产业园项目高区厂房、低区厂房、生产厂房工程。
上述两项工程原告的施工费用、工人工资共计2275327.825元。
另查明,被告沛翔公司系一人独资有限公司,其股东为王学民。
上述事实,有原告恒泰公司提供的《河北沛翔电气科技产业园项目桩基工程》协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检测报告、工程量确认单及认价单、工人工资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称被告始终未支付上述工程款,被告股东王学民称还未对账,但在举证期间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河北沛翔电气科技产业园项目桩基工程》协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2275327.825元,为此提供承包合同、经被告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及认价单、工人工资单为证,而被告沛翔公司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恒泰公司要求被告沛翔公司支付工程款2275327.8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沛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北沛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正定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75327.8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9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沛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剑
人民陪审员 李亚南
人民陪审员 陈玉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