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10民初5161号
原告:**,男,1966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阳,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正定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正定镇北门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37387236434。
法定代表人:米立群,职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女,1986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川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北斗路铜冶镇宿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69413356G。
法定代表人:邢金龙,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成,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正定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河北川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作出(2019)冀0110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冀01民终10694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电安装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鹿泉西苑花园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的账户支付10万元保证金,并完成了鹿泉西苑花园水电安装工程。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也未返还保证金。被告恒泰公司是该项目总承包方,与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川页公司是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泰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从被告川页公司承包7号楼8号楼,项目负责人是***。2015年5月1日左右,7号楼8号楼竣工,之后由恒泰公司继续承包3号楼5号楼施工,项目负责人仍然是***。综上所述,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与恒泰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4981.78元及鉴定费41700元,返还保证金10万元,共计436681.78元。川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无异议。
恒泰公司辩称,1、原告承包***水电安装工程,但该工程与恒泰建筑公司无关,恒泰公司从未承包原告所诉的鹿泉西苑花园3、5号楼项目,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以本公司名义承建施工,因该项目产生的任何责任也与恒泰公司无关。2、原告所诉的工程保证金未支付给恒泰公司,恒泰公司也毫不知情,原告无权要求退还该笔费用。
川页公司辩称,鹿泉西苑花园3号楼、5号楼工程原由河北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因某种情况,施工单位由河北华丰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为恒泰公司,恒泰公司并出具的证明,原告与***签定合同的事宜,川页公司不清楚,并且与川页公司无关,川页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川页公司不欠***的任何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于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3条的规定,川页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川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根据该解释,必须在查明恒泰公司与川页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才能确认川页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不欠***的任何款项,所以不应承担责任。请原告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关于本案所涉及的保证金10万元川页公司未收到也未见过,故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川页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证据一、2016年4月27日恒泰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3号楼5号楼由原施工单位河北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恒泰公司。
证据二、(2016)冀0110民初2025号鹿泉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在7号楼、8号楼竣工后,恒泰建筑公司仍然是西苑花园的施工单位,证明***是公司职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证据三、照片1份,证实恒泰公司是西苑花园的承建单位。
证据四、(2017)冀01民终11691号石家庄中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3号楼5号楼是由恒泰公司承建,***组织施工。
以上四份证据证实3号楼5号楼由恒泰公司承建,***具体负责。
原告主张水电工程款415000元、保证金10万元应当由工程总包方恒泰公司负有支付责任,***作为具体施工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川页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五、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恒泰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应当交纳10万元质保金,以及工程单价和支付方式。
证据六、仝合旺出具的证明和转帐记录、李立英的转帐记录,共向***个人帐户转帐10万元,是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
证据七、3号楼、5号楼水电工程结算单(原告单方制作),证实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计算方式。
证据八、鉴定报告,证实原告在本案涉案工程中的工程总造价为294981.78元。
证据九、交费通知书两份、银行流水两份,证明原告为做鉴定支出鉴定费41700元。
被告恒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该份证据原告未提供原件,本身就丧失了作为证据的支持原告诉求的目的,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即便不是原件的情况下也不是以复印件存在的,应该是相机拍摄,这种形式的材料在任何一个文印店都可以作出来,可以进行变更,我方从未出具过此份证明,也未曾在他人出具的证据上加盖公章,我方认为这份证据是伪造的,从该份证据的内容形式上,是川页公司向军存搅拌站出具的该份证明,但落款恰恰没有加川页公司公章,反而加盖了恒泰建筑公司的公章,不符合基本的情理和常理。而且,出具该份证明的时间为2016年4月,在当时该搅拌站已不向涉案工地供货,为何又会出具这样一份证明,该份证据不论是从法定形式上还是内容都存在瑕疵和问题,单凭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且,我们要求原告出具该份证据的原件,在2014年3月18日恒泰建筑公和川页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只针对7、8号楼,没有签署关于3、5号楼的任何书面合同,我公司对西苑花园3、5号楼不知情,如果没有后面相关一系列的官司,我公司都不知道3、5号楼工程的存在。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案件中的原告是在鹿泉的西苑花园7号楼8号楼进行施工作业的,而并非本案当中原告施工作业的3号楼、5号楼,因此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事实,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关于***的职工身份,当时公司为***出具的为期7天的授权,仅处理涉案7号楼8号楼工程的欠款事宜,法院开庭时,法院根据授权自行认定其员工身份,不符合事实,若认定员工身份,应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完税证明等,方能证明雇佣关系,而不单单凭这份判决。
对证据3,该照片未提供原始存储文件,看不清楚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其次即便真的悬挂了横幅,恒泰建筑公司承包的7、8号楼悬挂横幅也不足为怪,但仅以此认定我方也承包3、5号楼证据不足。
对证据4,是7、8号楼发生的纠纷,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5,这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我方并未加盖公章也不知情,也与我公司无关,而且合同中的第2项第4条有明显的涂改痕迹,我们对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6,该份证据应属于证人证言,仝合旺应出庭作证说明相关情况,否则该份证明不具备证明效力。在转帐记录上并不显示转款是涉案的保证金,无法确定转款的性质,而且第二张明细单的户名显示是李立英,不能证明是转的保证金,与本案无关。无论,这两笔转款是二人与***之间的保证金转款还是借款转款,恒泰建筑公司均不知情,也未收到该笔款项,也不承担责任。
对证据7,原告单位制作的结算单没有其他任何一方的签字,而且工程也没有验收,3、5号楼实际承包人是***,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对证据八、九,3、5号楼实际施工人为***,与我公司无关。
***质证称,对证据均无异议。
川页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五,川页公司不知情,并且在合同中关于保证金有明显涂改的痕迹,由1万元改为了10万元,该证据存有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保证金不是工程款范围,该保证金的退付问题是原告与***之间的事,与川页公司无关,所以,川页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
对证据六,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这是***与仝合旺之间的经济往来,并不是与恒泰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
对证据七,系原告单方制作,我方不予认可。
对证据八有异议,该报告不能作为恒泰公司与***欠付款项的证据,在报告中将定金、暖气片材料费都作为了鉴定项目无异议,定金不属于工程款范围,对于定金问题谁收付定金,谁应当返还。材料费是川页公司支付的,该项也不能列入欠付工程款范围。
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不属于工程款,与川页公司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川页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及妻子李立英收费凭证3份,该证据证实自2018年6月26日之前,代***向原告支付水电安装费452000元。
原告质证称,该份证据所支付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本案所诉的工程款是在***施工期间的工程款,被告出示的是***停止施工以后原告与川页公司单独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
***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若原告认可该证据,则我就不欠付原告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恒泰公司与川页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恒泰公司承建川页公司开发的鹿泉西苑花园7号、8号楼工程,在该合同上***在委托人处签字。2014年11月11日,恒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米小更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本公司的***以本公司名义办理川页公司开发的一切事务,本公司均予以承认。后***对鹿泉西苑花园7号、8号楼及3号、5号楼后期部分工程组织了施工。
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签订《水电安装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由原告支付质保金10万元,并且被告恒泰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盖章。原告通过他人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的质保金。原告为鹿泉西苑花园3号、5号楼水、电、暖工程进行了大部分的施工。原告收取了川页公司部分水电工程款,该部分工程款是在***出事以后就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就停工了,后来与川页公司协商,双方达成一致,继续由**施工,产生的工程款由川页公司支付。**与川页公司达成一致协议,由**继续对3、5号楼水电进行施工,该部分的工程款川页公司已支付完毕。本院委托河北军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款项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是造价为294981.78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水电安装分包合同》的效力,因被告***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其对外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为被告实际施工并完工,有河北军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为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94981.78元本院予以支持;恒泰公司与被告川页公司签订有7#、8#楼的《工程施工合同书》,认可其系7#、8#楼的总包人,对3#、5#楼以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为由否认其系3#、5#楼的总承包人。***称其在3#、5#楼施工过程中,仍是以恒泰公司名义组织施工,从2016年4月27日加盖有恒泰公司印章的证明看,恒泰公司对***在3#、5#楼施工过程中以恒泰公司名义组织施工应当是明知的,故原告要求恒泰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川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川页公司尚欠***施工,现原告要求川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交付,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交付的保证金,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94981.78元及鉴定费41700元和保证金10万元,共计436681.78元。
二、被告正定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5元,由被告***和正定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上诉案件收转窗口,邮编050200)。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895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亚斌
人民陪审员 汪宪金
人民陪审员 郄永恒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邢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