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23民初4268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锁良,定州市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正定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正定镇北门里。
法定代表人:米立群,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女,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原告***与被告正定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定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工程项目质保金10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恒润家园1#、2#、3#住宅楼及1#、2#商业楼施工工程,合同订立后原告按期施工并交付完毕。2018年2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及正定县见证,双方订立了结算清单,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7万元整,剩余水上华庭项目质保金10万元等质保期到期后一次性付清。2018年8月质保期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给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经正定县向其催要,被告依然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正定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是我公司承揽的恒润家园项目上水华庭一期8#-11#楼的项目施工人,8#-11#楼即将竣工时,***找我公司要求为他把上水华庭二期工程揽下,我公司当时法人米小更通过河北智道投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商定同意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因签订时开发商公章不在签订现场,故当时合同上只有我公司公章。考虑到***还在上水华庭施工,因此我公司委托***办理合同开发商盖章一事,之后我公司多次询问此事,***总是以种种借口迟迟不上交合同,后来才发现***更换了上水华庭二期工程挂靠公司,我公司要求***必须将盖有我公司公章的施工合同交回来,但经我公司多次讨要***仍是不给,因此我公司扣押了上水华庭工地、恒润家园工地工程款,后经正定县出面调解后,我公司已支付***47万元整,并且***保证交回施工合同,但至今仍未交回,若***同意交付上述合同,我司亦同意支付上述保证金,否则根据2018年2月8日***为我司出具的承诺书可知,现在保证金支付条件并未成就,承诺书明确***若未交付合同,则需扣除其5万元工程款以约束其交付行为,后双方于2018年2月9日在正定县调解时,劳动监察大队提出扣除上述5万元工程款可能导致***无法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因此该笔5万元改为在质保金中扣除,即若***未交付合同,则其未达到要求支付保证金的条件,即便可支付也应是在扣除5万元后,就剩余部分享有主张权利,而并非全部质保金,否则我司截止目前就涉案项目只剩10万元质保金由公司掌控,一旦全额支付,我方权益势必无法保障,也违背了双方在劳动监察大队达成的合意。综上若***未交付合同,则支付保证金条件未成就,我方不应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经正定县调解出示的结算单,证明双方约定的第三项水上华庭项目质保金到期一次性付清;2、***的承诺书,证实当时允许被告扣除水上华庭项目的质保金10万元,再支付原告工程款47万元,证明工程项目全部结清;3、双方签订的保证书,证实双方在2018年2月7日开始对账,保证不上访、不告状;4、劳动承包合同和质保金10万元是开始的合同,以结算单为准。
被告质证认为:1、对保证书没有异议;2、对承诺书没有异议;3、结算单见证方的签名,结算单上多了一句话,此单只作为证明不作为支款单,我不清楚,我们结算单是劳动监察大队,见证方多了一个正定县我不知道这个结算单是怎么回事。结算单的公章和我的结算单位置都不一样,因为我没有见到劳动监察大队的原件。实质性内容是一样的;4、对劳动承包合同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1、结算单,证实我们扣押了10万元保证金;2、***出具的承诺书,上边清楚的写明质保金及农民工工资问题;3、我们付给原告47万元的付款依据;4、***支取费用的清单;5、***出具的保证书,2018年2月8日在出具结算单前一天***出具的保证书,上边明确保证,施工合同一直迟迟都没有给我们拿过来。
原告质证认为:1、结算单没有异议;2、承诺书没有异议;3、对付款单据没有异议,都是按照正定县的调解落实的,47万元已经给付;4、对支款单没有异议;5、对保证书没有异议,但是保证书是在正定县出具的5万元的保证金已经交付正定县,后经劳动监察大队落实后已经将5万元保证金已经交给原告,这个已经结清,没有争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了被告正定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恒润家园1#、2#、3#住宅楼及1#、2#商业楼施工工程,双方于2012年8月15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8年2月9日签订结算单,结算单第三项约定:上水华庭项目质保金100000元质保期到期一次性付清。第四项:应支款470000元。原告于2018年2月8日向被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书显示原告保证将上水华庭二期恒泰建筑公司施工合同或证明拿回来,上交公司,如不上交,公司可从470000元工程款中扣除50000元作为保证金。2018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显示:经双方对账确认,正定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施工合同扣除上水华庭8#、11#住宅楼质保金10元,再支付给***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470000元,正定县上水华庭、恒润家园项目工程款就算全部结清。被告于2018年2月2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0000元,原告已支取。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承包被告恒润家园1#、2#、3#住宅楼及1#、2#商业楼施工工程项目,工程完工后,根据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及结算单显示,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7万元,并于质保期到期后退还扣押原告的质保金10万元。被告于2018年2月20日向原告开具转账支票,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47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关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中显示,原告保证将上水华庭二期恒泰建筑公司施工合同或证明拿回来,上交公司,如不上交,公司可从470000元工程款中扣除50000元作为保证金。原告是否将上水华庭二期恒泰建筑公司施工合同或证明拿回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双方约定是在470000元的工程款中扣除,现在被告已将470000元工程款全部给付原告。关于质保金,被告扣除原告10万元的质保金应于质保期到期后归还原告,庭审时原告称质保期于2018年8月到期,被告未提出异议,亦未在法定期间提供相反的证据,故视为质保期已到期,被告应归还扣除的原告质保金1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工程项目质保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因原告未交回上水华庭二期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施工合同,故拒不归还原告质保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正定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质保金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剩余1150元由被告正定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闫建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信佳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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