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13民终56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8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文明一路三号中信城市时代裙楼一层、二层。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德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兴路6号B栋5层03号办公(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女,汉族,1975年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0年8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原审第三人:广东名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兴路6号B栋5层504。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荣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兴路6号5层01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原审第三人惠州市德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名桂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荣阳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未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举添
审判员龚敏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