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03民初2892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2月3日出生,住址:福建省仙游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36。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妮,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李某1,男,汉族,1974年11月27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合川区云门街道吉福村****,公民身份号码:510************63X。
被告二:深圳市鑫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坪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1。
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述行,广东卓建(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杰,广东卓建(龙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三:惠州市富城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定坤,广东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长捷,广东颂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惠州市惠阳区粤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阳区******牛古颈伯公坳地段。
法定代表人:梁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广东信良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李某1、深圳市鑫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惠州市富城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城盛世公司”)、惠州市惠阳区粤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并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一李某1、被告二鑫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述行,被告三富城盛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定坤、练长捷,被告四粤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工程建设装修协议》书;2、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工程费损失55.5万元;3、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恢复住宅原来状态的拆除费10万元;4、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李某1于2019年5月20号签订了《工程建设装修协议》,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位于惠阳经济开发区天星住宅小区A1住宅楼承包给李某1承建,约定基础为机械旋挖桩基础,深度为16米。在基础施工中李某1严格按照图纸施工,基础钢筋柱子笼,经原告验收后才能使用,井桩深度由原告验收合格后才能将钢筋柱笼浇砼,在浇砼时李某1施工规范每个柱都如此,承台以及地下抽水按图施工,经原告验收后才能浇砼。签订协议后李某1所在公司被告二鑫瑞公司没有相关的施工资质,因此挂靠到被告三富城盛世公司,并自行委托了被告四粤塔混泥土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开始进场施工,施工过程原告多次强调要按质按量完成,也按李某1的要求按时支付以下费用:挖地基50万,检测费3.5万,钻探1万,电费1万;以上共支付55.5万元,但是施工并未按合同约定实施,2019年9月20通过惠阳区建为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基桩低应变法试验和基桩钻芯法试验结别存在桩身结果有缺陷以及桩身柱面较粗糙、胶结较差,粗细骨料分布不均匀,强度代表值不满足C30设计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承包单位对转包工程不符合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有权利向四被告追偿。原告已给予合理的协商处理时间但被告至今未妥善处理,也没有作出任何赔偿,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丧失了基本诚信,违背双方的约定,已经构成了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工程建设装修协议;2、银行转账清单;3、基桩低应变法试验检测报告;4、基桩钻芯法试验检测报告;5、会议纪要;6、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发票;7、律师函;8、鑫瑞建筑公司收款凭证;9、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
被告一李某1答辩称:被告一承建原告的工程,后依法向有资质的被告四采购混凝土,均按照原告的指示进行,施工流程合法合理,最终由于被告四提供的混凝土没有达到相应的质量标准才产生诉讼,被告一不存在任何过错,且通过现有的证据,责任方十分明确,因此被告一认为其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而应由被告四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被告一李某1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混凝土发货单;2、信访事项交转情况告知单;3、会议纪要内容;4、证明;5、证人李武兵、胡建兴、陈光强、胡庆绍、庞斌证言。
被告二鑫瑞公司答辩称:被告二不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二鑫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三富城盛世公司答辩称:1、被告三与原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并未得到双方实际履行,被告三无须对原告私自组织施工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2018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三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施工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三。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三即配合原告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安全文明施工、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参加工伤保险等涉案工程的报建手续。期间,原告向被告三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73000元,向惠阳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13000元;被告三向税务部门缴纳工伤保险2491.1元。上述报建设工手续办理完毕后,由于原告未能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被告三支付工程预付款,导致涉案工程迟迟未能动工建设。2019年5月20日,原告在未经得被告三同意及未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情况下,私自与本案被告一签订《工程建设装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一承建,双方就涉案工程的主体工程(含基础、框架结构、砌体工程)、装饰工程、防水工程等作出明确的约定。2019年9月25日,经鉴定机关检测发现由于被告一在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混凝土不符合标准,导致涉案工程的基桩工程不满足设计要求。综合上述情况,被告三虽与原告就涉案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但该合同由于原告的原因最终并未实际履行,而且原告私自与被告一就涉案工程另行签订了《工程建设装修协议》,并由被告一实际承建涉案工程,涉案工程由于施工原因导致的相关质量问题与被告三无关,被告三无须对非己方施工导致的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相反,原告应向被告三承担未适当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2、被告三与被告一、被告二不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被告三无须对被告一、被告二的施工质量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诉称“签订协议后李某1所在公司被告二鑫瑞公司没有相关的施工资质,因此挂靠到被告三富城盛世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工程建设装修协议》时被告三并不知情,被告三也从未要求或指定被告一、被告二就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事宜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或相关法律文件;其次,被告三从未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任何形式的挂靠与被挂靠的合同或相关法律文件,也从未允许被告一、被告二在施工过程中以被告三的名义实施建设行为;最后,原告在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从未将被告一、被告二的工程款汇入被告三账户,被告三未在被告一、被告二的施工行为中获得任何形式的挂靠费用或收益。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法律行为所产生的的后果应由其等双方自行承担,被告三无须对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的被告一、被告二的施工行为所产生的的法律后果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被告三与本案的损害后果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如上所述,被告三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也未与被告一、被告二形成挂靠与被挂靠的法律关系,因此,被告三无须就涉案工程的损害结果承担任何法律关系。另外,鉴定机构检测的结论系由于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混凝土不符合标准,导致涉案工程的基桩工程不满足设计要求。本案被告四未涉案工程的混凝土供应商,其所供应的混凝土系由被告一、被告二自行采购,被告三与被告四没有任何的采购或供货的法律关系,因混凝土质量问题最终导致涉案工程基桩工程的缺陷不应归责于被告三,即被告三与本案的损害后果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告三无须对混凝土的质量问题及涉案工程基桩工程的缺陷问题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被告三与本案其它被告就其涉案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三的起诉。
被告三富城盛世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工资保证金存入申报表;3、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存储使用责任书;4、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5、税收完税证明;6、网上银行电子回执;7、收款收据。
被告四粤塔公司向本院答辩称:被告四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因工程瑕疵所产生的纠纷,被告四与合同相对方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四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混淆买卖合同纠纷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影响混凝土结构强度的因素很多,根据我国建设工程质量法和建筑法的规定,孔桩基础需由有资质的专业桩基础承建人承建,而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均无该资质,另外对于桩基础的施工时,桩基础内部环境,混泥土浇捣方式均会对成型后的结构的强度产生巨大的影响,因此原告在此工程中对于混凝土结构抽芯强度不达标,不能当然的推论为被告四提供的混凝土不合格,而恰恰在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中,各检测报告均显示是对工程质量的认定,故此被告四认为工程质量与我司的产品质量非同一法律事实,本案与被告四无关。另外,被告四提供的混凝土已经经过了惠阳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形成了抗压强度试块报告,证明被告提供的混凝土产品质量合格。
被告四粤塔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原告***住宅楼1#-15#桩的抗压强度试块检测报告(浇筑时间:2019年8月23日)。
对上述无意义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6日,被告三富城盛世公司与原告***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三富城盛世公司承包原告***位于惠阳经济开发区天星住宅小区A1号的工建、装饰、水电工程,建设工程期为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后续被告富城盛世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完报建手续后,原告***于2018年11月23日向被告三支付住宅楼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保证金73000元;2019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某1签订《工程装修协议书》,约定上述涉案建筑物由被告一李某1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承建,其中对主体工程基础、框架结构约定需由原告验收合格后方能浇砼。2019年5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一李某1支付60000元、2019年8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一李某1支付50000元、2019年8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一李某1支付50000元、2019年8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一李某1支付100000元、2019年8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某1支付70000元、2019年9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某1支付80000元、2019年9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某1支付50000元,以上合计460000元。2019年5月20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昵称为“鑫瑞”的微信用户支付15000元、2019年5月22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昵称为“鑫瑞”的微信用户支付10000元2019年5月21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昵称为“鑫瑞”的微信用户支付15000元,以上合计40000元。2019年8月23日,被告粤塔公司混泥土发货单显示其向商户名称为“惠州市富城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焱坤B3)”、工程名称为“(惠阳三和)***住宅楼”发出约定强度等级为C30的混凝土。当日,案外人李武兵对涉案工程抽水完毕后浇筑了混凝土,现场情况有原告***委派的案外人胡建兴、胡庆绍,粤塔公司业务员的下线陈光强,施工人员庞斌予以证实。2019年9月20日,惠州市惠阳区**********出具《基桩低应变法试验检测报告【2019.D.153】》,认定有两根工程桩桩身结构存在轻微缺陷。2019年10月9日,惠州市惠阳区**********出具《基桩钻芯法试验检测报告【2019.C.144】》,认定混凝土芯样试件抗压强度代表值小于C30,不满足设计要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引发的纠纷,立足合同厘清本案中涉及到的民事法律关系对于解决本案纠纷至关重要,据此本院将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1、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是否为适格的被告;2、《工程装修协议书》效力及解除该合同是否恰当;3、责任承担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对于被告二,《工程装修协议书》系以被告一李某1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被告二并非合同主体,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大部分系由被告一收取,原告提供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仅能证明原告向微信昵称为“鑫瑞”的用户支付4万元,但被告二称“鑫瑞”实际是被告一的用户名且被告一认可该证据,故本院认为微信昵称为“鑫瑞”的用户系被告一,同时结合证人证言,亦无法证明被告一在后续的施工过程当中系以被告二的名义进行施工,由此可见无证据证明被告二参与了案涉工程合同签订或施工,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二与本案案涉工程并无关联,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对于被告三,虽由被告一提交的、被告四开出的《混凝土发货单》当中客户名称为被告三,但该证据系由被告一向本院提交,且被告一在庭审过程中亦自认是自己向被告四采购的混凝土,无证据证明被告三参与了案涉工程建筑物资的采购、工程的施工,原告称被告三系案涉工程施工方的挂靠单位,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三亦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对于被告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一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一与被告四系买卖合同关系,因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此无论被告四提供的混凝土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被告四均无需基于合同关系向原告承担责任,若被告四提供的混凝土确实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被告一可另行向被告四主张违约责任,原告则不能在向被告一主张合同责任的同时向被告四主张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四并非适格的被告。
关于焦点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被告一系个人,其与原告签订的《工程装修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因而原告主张解除该无效合同并不恰当。
关于焦点三。虽原告***与被告一李某1签订的《工程装修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但其无效的原因仅系被告一无建设施工资质,合同中的约定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作为本案的参考,原告与被告一作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无论是否是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案涉工程基桩不合格,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故被告一应当承担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由此可见,若案涉工程不合格原告可拒付工程款,现原告已向被告一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一返还有法可依。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一支付工程款55.5万元,但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一支付了50万。原告主张的恢复住宅原来状态的拆除费10万元,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计算出该笔拆除费的依据,且本院无法根据合同约定确定损失大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该笔拆除费在今后实际产生或者原告可以提交证据计算出应花费的拆除费具体金额可另行向法院起诉。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188.5元,由被告一李某1负担3961.5元,被告一李某1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961.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翟雄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胡 旭
书 记 员 刘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