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63号
原告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云山东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吴胜华。
委托代理人李俊,系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鹏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鹅岭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倪凯生。
委托代理人程学军、袁泽华,系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鹏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惠州市鹏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学军、袁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的前身为惠州市自来水总公司(2014年5月30日经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是一家以自来水生产与供应为主,集工程设计、管道安装与维修、二次供水清洗等多项业务为一体的国有大型一类独资企业。现辖4间水厂:江北水厂、河南岸水厂、桥东水厂和潼湖水厂,日供水能力为90万吨,肩负着惠城中心区和仲恺高新区(以下简称“市区”)及周边乡镇130多万人口的生活及经济建设用水重任。2001年2月19日,经惠州市恒昌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分别提交《申请报告》共同申请,因惠州市恒昌实业有限公司兴建的上排6号小区项目己转让给了被告,故申请将其在原告处报装一寸水表过户给被告。2001年5月2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供水工程协议书》,约定为解决被告在上排六区东8栋的用水问题,根据被告的要求和原告现场实地勘测情况,由原告安装一条DN200mm给水管供该区使用,工程费由被告予以承担。该《供水工程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建设了一条DN200mm给水管供被告的龙丰上排第6号小区使用。2002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申请报告》申请,就其在上排第6号小区兴建的商住楼,分A、B栋,土建现已完工。原施工前报装DN200管及安装2寸施工水表1个,现申报生活6寸水表供该小区使用,日用量要求320立方,原2寸施工水表转为经营用水表。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予以了办理,自此由原告供水、被告用水至今。根据被告在原告处开户的资料显示,被告的用户卡号为E04×××41,用水地址为龙丰上排第6号小区,水表编号为200215029,用水性质为生活用水,水价为1.5元/立方,环卫性质为居民生活,环卫价格为0.49元/立方,计价类别为普通计价,核定水量为316立方/日。原告作为本地的自来水生产和供应企业,一直本着高度负责、服务大众的原则为被告供水。但是,被告使用了原告的供水,却没有按照实际使用情况向原告缴交水费。根据水费查询清楚显示,被告自2010年9月13日开始欠缴水费,截至2014年12月2日,被告暂合计欠缴水费人民币2414427.31元(包括基本水费326572.5元、代收的污水处理费188350.99元和垃圾处理费109020.59元、以及滞纳金1790483.23元)。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章“供用电、7尺、气、热力合同”的规定,原告按照被告的申请,为被告提供供水服务,双方的供用水合同关系成立,应该受到法律的约束。既然原告已经为被告实际提供了供水服务,则被告也应按照实际的用水情况向被告缴交水费(含基本水费、代收的污水处理费和垃圾处理费等)。因被告欠缴水费的,还应按照《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1998]1810号)第三十条和《广东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粤价[2001]89号)第十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本着诚实信用、互惠互利的原则,多次主动与被告协商,希望被告能够主动缴清拖欠的水费。但是,对于原告的正当主张,被告虽然承认拖欠的上述水费,却一直釆取各种理由拖而不交,没有向原告履行缴交水费的义务,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基于上述,原告因自行维权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费人民币2414427.31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日,应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概由被告予以承担。
被告惠州市鹏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起诉的交纳水费的主体并非答辩人,被答辩人不能起诉答辩人为义务人。二、被答辩人所诉请的水费(包括基本水费、污水费、环卫费、滞纳金)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三、被告开发的房产已经在2002年出售完毕,现在的产权人及自来水的实际使用人是小业主,而非被告,根据广东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城市供水应实行装表到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而且要求在两到三年内实现居民生活用水直接抄表到户,原告作为城市供水企业,没有履行实施办法规定的义务,导致原告水费不能正常收取,责任在原告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9日,案外人惠州市恒昌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一份《申请报告》,申请:将上排六号小区(涉案小区)的一寸水表过户给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一份《申请报告》,申请:将惠州市恒昌实业有限公司过户至其名下的一寸水表作冲减处理,并申报一个2寸水表作施工用。2001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供水工程协议书》,约定:为解决被告在龙丰上排六区东8幢的用水问题,由乙方安装一条DN200mm给水管供该区使用,被告承担整个工程的工程费,该DN200mm给水管交付使用后,由被告承担该管的维修费用。目前该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使用长达十四年。2002年7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提交一份《申请报告》,申请:将原施工前报装DN200mm给水管及安装2寸施工用水表申报为6寸水表供小区使用,日用量要求320立方,原2寸施工水表转为经营用水表。原告同意了被告的申请,并一直向被告供水至今。截止至2014年12月2日,被告拖欠原告基本水费326572.5元。
庭审时,原告陈述已替被告向相关部门实际缴纳了污水费188350.99元、环卫费109020.59元,本院告知原告庭后限期提交缴费凭证,逾期提交将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明确表示清楚,但原告逾期仍未提交缴费凭证。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依法登记成立的市场经营主体,为被告报装的6寸水表提供生活用水,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水关系,符合供用水合同法律关系特征,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1号),本案案由应确认为供用水合同纠纷。本案涉及的《申请报告》、《供水工程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其已将涉案小区销售完毕,目前没有参与涉案小区的任何管理,但庭审时,被告认可其从来没有将水表转让、过户给他人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水费的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基本水费326572.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国家建设部于2005年3月17日发布的《关于对自来水水费滞纳金有关问题的复函》【建办综函[2005]120号】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建设部对原国家计委、建设部颁布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有关条款作了修订,取消了其中‘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交纳水费的,按应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的规定。城市供水企业在具体执行中,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通过与用户协商,在供水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现原告主张1790483.23元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在本案中提出有关违约金的诉求,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虽然原告陈述已替被告向相关部门实际缴纳了污水费188350.99元、环卫费109020.59元,但原告无法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该两笔费用的实际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鹏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支付基本水费326572.5元。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115元,由原告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告惠州市鹏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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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段小林
审 判 员 江永来
代理审判员 陈希希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丽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