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

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03民初3187号
原告: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城区江北云山东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吴胜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睿,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静虹,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君,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静虹、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杨某发为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自来水公司厂长,在任职期间通过公司的出纳杨某、收费员***向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自2001年至2011年共发生12笔借款,金额合计63800元,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2011年12月27日,杨某发对上述12笔借款和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后来原告承接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自来水公司,并更名为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良井分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包括对杨某发的债权。由于杨某发已经去世,作为配偶的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理由是: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杨某发财产的同时应当清偿债务;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作为杨某发的配偶,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庭审时,原告增加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借款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没有证据显示原告的主体适格。二、涉案借款的出借人是谁,债务产生的原因和使用情况均不清楚。三、假设本案借贷关系成立,也缺失了相关的账本流水,显示不出原被告的任何资金往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某发与***是夫妻关系,***认可双方于1978年结婚,杨某发于2013年11月27日去世。***与杨某发两人先前均系原××良井镇自来水公司(又称作:惠阳区良井镇自来水厂)的工作人员,杨某发曾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担任收费员。杨某发在原××良井镇自来水厂任总经理职务期间,通过公司的出纳杨某、收费员***向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具体如下:1.2001年11月24日借到杨某现金5000元;2.2005年8月9日借到杨某现金10000元;3.2005年11月7日借到杨某现金5000元;4.2005年12月12日借到杨某现金16000元;5.2007年12月25日借到杨小琼现金500元;6.2008年4月3日借到***现金2000元;7.2008年4月26日借到杨某现金2000元;8.2008年10月21日借到“小琼”现金7000元;9.2009年10月5日借到杨某现金8800元;10.2009年11月30日借到杨某现金500元;11.2010年8月11日借到桂辉现金1000元;12.2011年6月5日借到杨某现金6000元。以上12笔款项合计63800元。2011年10月27日在惠阳区良井镇自来水公司《个人借水厂杨某手现金》移交清单中,财务人员杨某与黄斌对包括杨某发上述12笔借款进行了移交,杨某发于2011年12月27日在移交清单的“负责领导”签名处签署“情况属实”,并签名确认。原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证实在2001年至2011年期间,其在良井镇自来水厂担任出纳职务,水厂负责人杨某发向水厂借款共计63800元,部分借条以其本人名义出借,部分款项在收费员***处借取,再与杨某月结,实际为水厂借款,借款均为现金支付。
2014年8月14日,惠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授权管理惠阳区移交的供水企业的通知》[惠市国资(2014)98号],通知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从惠阳区政府(含辖区镇街政府)无偿划转至该委的惠阳区自来水发展总公司及其属下惠阳区良井自来水公司等企业整体产权授权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管理,由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上述企业依据中介机构专项审计、并经惠阳区国资办审核确认的以2013年2月28日为基准日的清产核资报告进行整体产权移交,移交后独立承担其原有的债权债务。2014年9月12日,惠州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授权管理永湖供水公司、良井镇自来水厂和平潭镇自来水厂的通知》[惠市水投通(2014)14号],将永湖供水公司、良井镇自来水厂和平潭镇自来水厂的整体产权授权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管理,由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据中介机构专项审计、并经惠阳区国资办审核确认的以2013年2月28日为基准日的清产核资报告进行整体产权移交。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接管良井镇自来水厂后,委托惠州中鸿信粤龙会计师事务所对该企业进行资产清查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中鸿信粤龙专字[2014]157号审计报告,报告第四条第一项载明:“库存现金中借条金额为63800元,为杨某发借款,借款日期为2001年11月至2011年6月,杨某发为前任单位负责人,现已去世。”
另查明,在***与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及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良井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一案[案号(2016)粤13民终1942号]的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曾用名为杨小琼。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应否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杨某发向惠阳区良井镇自来公司借款,有杨某发向该公司时任出纳杨某、收费员***(曾用名:杨小琼)出具的借条为据,杨某出庭作证证实款项系向惠阳区良井镇自来公司所借;惠州中鸿信粤龙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进一步证实借款系杨某发向惠阳区良井镇自来水厂借款。借款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根据惠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授权管理惠阳区移交的供水企业的通知》[惠市国资(2014)98号],惠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将惠阳区良井镇自来水公司的整体产权授权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将其整体产权移交给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移交后独立承担其原有的债权债务;又根据惠州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授权管理永湖供水公司、良井镇自来水厂和平潭镇自来水厂的通知》[惠市水投通(2014)14号],惠州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良井镇自来水厂的整体产权授权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管理,由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从上述文件可以看出,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已经获得授权,对惠阳区良井镇自来水厂进行接管改制,原××良井镇自来水厂的债权债务依法由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承受。因此,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有权承接原××良井镇自来水厂的债权,是本案适格原告。
二、被告应否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杨某发的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认可在杨某发生前,夫妻一直共同生活;***亦未举证证实原被告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杨某发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应认定系杨某发与***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对夫妻共同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杨某发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并从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提出涉案借款的用途不明,有可能是用于惠阳区良井镇自来水厂单位开支的辩解,因被告对其该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抗辩的理据不足,因此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63800元及利息(利息以63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9月30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新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罗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