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民终194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胜华。
委托代理人:曾静虹、黄睿,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居民身份证:×××3822,地址:惠阳区。
委托代理人:曾一鸣,广东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二被告: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良井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邓贵腾。
上诉人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下称惠州供水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良井分公司(下称良井供水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5年6月29日,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2000元,并计付利息给原告至还清款日止,其中,本金40000元的借款从2015年5月10日按月息400元计付利息,本金为32000元的借款从2015年5月30日起按月息320元计付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10日约为507元。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原惠阳区自来水厂于2002年1月29日向原告***(曾用名:杨小琼)借款人民币32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即每月利息人民币320元,该笔借款己付息至2015年5月30日;该自来水厂于2007年向原告***(曾用名:杨小琼)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即每月利息人民币400元,该笔借款已付息至2015年5月9日。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合计共为人民币72000元。因政府部门改制要求,第一被告惠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于2014年年底收购了原惠阳区自来水厂,接管了原惠阳区自来水厂的全部资产及债务,后原惠阳区自来水厂于2015年4月21日了注销工商登记,并于2015年5月29日在原地点注册成立了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良井分公司,依据法律之规定,原惠阳区自来水厂的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惠阳区自来水厂结欠原告的款项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第一被告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因借条上是杨小琼并非***,且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杨小琼与***为同一人;本案第一被告不适格,因惠阳区自来水厂已于2015年4月21日注销,而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良井分公司不需要对惠阳区自来水厂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借款并非真实存在,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原告应当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惠阳区自来水厂并未申报本案的借款;3、该笔借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第一被告不承担责任。4、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用名:杨小琼)原是原惠阳区自来水厂的工作人员,该厂于2002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杨小琼借款现金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月息壹分计(即每月利息叁佰贰拾元整,1月29日起计息),并加盖了自来水厂的财务专用章,有会计练某及出纳杨辉的签名;上述内容由惠阳市良井镇自来水厂以该厂为抬头的信笺纸予以载明并加盖了该厂的公章。原告称此笔借款已付息至2015年5月30日。
2002年2月9日惠阳区自来水厂再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杨小琼借款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月息壹分计(即每月利息400元),并加盖了惠阳区自来水厂的财物专用章,有会计练某及出纳杨某的签名;上述内容由惠阳区自来水厂以该厂为抬头的信笺纸予以载明亦加盖了该厂的公章。原告称该笔借款已付息至2015年5月9日。
另查,第一被告惠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于2014年年底收购了原惠阳区自来水厂,接管了原惠阳区自来水厂并进行了改制,后惠阳区自来水厂于2015年4月21日了注销工商登记,并于2015年5月29日在原地点注册成立了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良井分公司。
另查,原告所提交的由惠阳区自来水厂于2010年7月8日编制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明细报表》显示,***与杨小琼的身份证号码相同。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收款收据》是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实际上是原惠阳区自来水厂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借据,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对向原告所借的本金7.2万元,原惠阳区自来水厂应当予以清偿。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原告***与借据上的“杨小琼”应为同一人,原告的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可以提出本案的诉讼。因上述借款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且原惠阳区自来水厂一直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份,因此,上述借款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因原惠阳区自来水厂已由第一被告进行了改制,在原惠阳区自来水厂的基础上改制成立了第二被告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良井分公司。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对此,对原惠阳区自来水厂的相关债务应当由改制成立的第二被告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良井分公司予以承担,由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资产范围内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上述借款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上述借款是按月支付且已付至了2015年的5月份,因此,应当在2015年6月份起计付利息。第二被告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良井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第二被告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良井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万元及利息(以7.2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从2015年6月份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由第一被告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在第二被告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良井分公司资产范围内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良井分公司、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承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惠州供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373号民事判决;2、涉及本案的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
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良井分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并判决由上诉人在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上诉人对此表示不服。
1、被上诉人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因借条上是杨小琼并非***,公民的现用名和曾用名应当以人口信息登记为准。上诉人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惠阳区自来水厂己于2015年4月21日注销,而一审第二被告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良井分公司不需要对惠阳区自来水厂承担任何责任。另外,本案借款并非真实存在,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惠阳区自来水厂并未申报本案的借款。因而,被上诉人与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良井分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
2、该借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3、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当时得知其他债权人在惠阳区自来水厂改制时进行债权登记事宜,但是却因为各种原因未前往水厂进行债权登记,导致上诉人在接手后无法得知本案债务,被上诉人自身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方认为上诉人接受了借款,双方的主体是适格的;由于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所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要求进行债权登记的问题,仅仅是供水公司的行为;上诉人已经承接了良井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惠州供水公司申请证人练某、杨某出庭作证,其中练某称其曾经是良井水厂的财务人员,由于***与水厂的原厂长杨某是夫妻关系、***也是水厂员工,自己经办了***一笔借款;证人杨某称其也是良井水厂的财务人员,自己没有在借据上经手人处签名是他人冒签的,但***的借款在水厂财务可以查到,借据上记载利息支付的自己所写。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除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在本案一审开庭中,关于惠州供水公司何时收购良井自来水厂的问题,惠州供水公司称庭后核实,但未能提交任何资料;本案二审中,本院再次要有惠州供水公司提交关于“只是收购有效资产,不承担相关债务的证据”,惠州供水公司仍未能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惠州供水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的主体资格问题、涉案债务的真实性问题、诉讼时效问题、惠州供水公司的责任问题。
***的主体资格问题,一方面***持有以杨小琼名义出借资金给良井水厂的借据,一方面在本案二审诉讼中经惠州供水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原良井水厂的财务人员练某、杨某认可其经办***借、相关款项已经入账且支付了利息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就是杨小琼,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及债权人资格。
关于涉案债务的真实性和诉讼时效问题问题,如前所述本案二审诉讼中经惠州供水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原良井水厂的财务人员练某、杨某认可其经办***借、相关款项已经入账且支付了利息的事实,惠州供水公司再以债务不真实、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的,与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述内容不一致,故而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惠州供水公司的责任问题,在本案一审、二审中,经法院提示后惠州供水公司仍然不能提交其证据证明其只是收购原良井水厂的资产而不是进行接管改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惠州供水公司应当持有相应的证据而不予提供的,故而应当推定原审原告***的主张成立,由惠州供水公司承担本案的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惠州供水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其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6元,由上诉人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杰
代理审判员 寇 倩
代理审判员 黄宇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科梅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