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

***、***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民终257号
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86年2月5日出生,现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女,汉族,1958年12月29日出生,户籍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小红,广东港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原名:惠州市自来水总公司、下称市供水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云山东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吴胜华。
委托代理人:黄睿,曾静虹,均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第三人):惠州市德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德威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云山西路4号德威大厦24-26楼。
法定代表人:林庆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欢、罗远鑫,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被告):彭志慧,汉族,1979年8月30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上诉人***、***、惠州市自来水总公司因供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意见
***、***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承担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已录入水费40842.16元,滞纳金36592.35元,合计77434.51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原告(业主)接到被告三彭志慧(承租方)电话,告知本月水费异常,用水量高达6339方。双方立即前往被告一处了解用水量异常的原因,后得知,是连接水表的管道漏水所致,短短一个多月的用水量居然去到6339方,而以往每两个月的用水量最高也才52方。这突如其来的高额水费与管道维护该由谁承担的问题,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利益决定向贵院起诉。原告认为:被告一作为一个大型企业,在用户的用水量如此异常的情况下,其工作人员在操表时对此视而不见、放任不管,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或者采取补救的措施,造成水费不断增多,理应对此笔水费负上责任。其次,惠州市惠城区金碧花园3栋A12这个铺位的水表是安装在小区的花园里面,离该铺位距离三十米远,这些管道和水表都在花园的小区里面并不在A12这个铺位里面,它的维护与管理理应由被告二来负责。2010年全市展开城市供水实施“一表一户”工程,原告也并不知情,小区物业并未通知原告,至于表后的水管是由谁负责购买和安装?安装合不合格?原告均一无所知。被告二身为一个物业管理公司,负责该小区的管理与维护,其未尽到管理与维护的职责,水管爆裂漏水时间达一个多月之久,漏水量去到6339方,水表周围的花园均因漏水导致松软、塌陷,其竟毫不知情,这与它存在管理失职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而被告三(承租方)当时作为此铺位唯一的使用人,其在使用期间发现水压不正常不去查明原因也不通知原告,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且租赁期间水费、电费、管理费一直由被告三自理。被告三当然应对此笔水费负上责任。原告与三被告之纠纷业经贵院[(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00号]审理后,因当时被告主体的适合问题申请撤诉,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只能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供水公司答辩及反诉称,2013年10月,反诉人以短信方式通知被反诉人的租客彭志慧被反诉人名下的河南岸三环南路金碧花苑商铺Al2在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的用水量为2204吨,费用l3831.84元,但是彭志慧没有按照《委托扣款协议》的约定将当期水费足额存入扣款账号支付水费,并产生相应的滞纳金。2013年12月,商铺A12的水费再次出现拖欠情况,当期用水量为4139吨,拖欠的水费和滞纳金达到51247.51元。被反诉人每个月通过短信方式告知水费划款账号余额不足,要求及时缴交,但是被反诉人和彭志慧均未缴纳水费和支付滞纳金。根据《广东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被反诉人应按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在接到水费通知单(已经通过短信通知)15日内缴费,逾期缴费的每日按照5‰的标准加收滞纳金。截止至2015年1月29日,被反诉人的商铺水表读数为6439,实际用水量6343吨,共拖欠基本水费14715.76元,超额水费l3947.84元,污水费7928.75元,环卫费4249.81元,滞纳金36592.35元,合计77434.51元。
综上,被反诉人未按时缴纳水费,反诉人有权根据《广东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要求被反诉人缴纳拖欠的水费及支付滞纳金,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反诉人***和彭志慧立即向反诉人缴纳拖欠的水费40842.16元;二、被反诉人支付拖欠水费的滞纳金36592.35元(滞纳金按照每日5‰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三、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被告德威物业答辩称,一、本案已由法院裁定撤诉,原告再次起诉属一事两诉,法院应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终止本案之审理。本案被答辩人一***曾以相同事由于2013年12月11日向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00号],当事人亦与本案相同。2014年3月3日该案开庭审理,2014年11月26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裁定准许撤诉。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一以同一事由、同一当事人向同一人民法院两次提起诉讼,而且是在其自愿向法院申请撤诉且又没有新证据、新事实的情形下再次起诉,属典型的一事两诉,既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又严重影响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法院应当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本案裁定终止审理。二、本案主体不适格,案涉供水合同纠纷法律关系主体是应是***与彭志慧、惠州市自来水总公司,该纠纷与答辩人无关,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一)本案实质为供水合同纠纷,适格法律关系主体为业主***、惠州市自来水总公司及租户彭志慧,与答辩人物业公司无关案涉商铺业主与惠州市自来水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于2011年依法成立供水合同关系。根据惠州市政府文件及惠州市自来水总公司统一安排,案涉商铺所在金碧花苑小区在自来水公司委托物业管理处对全体业主进行《问卷调查》并获得一半以上业主同意后,自来水公司从2010年开始对金碧花苑小区进行了“一户一表”及二次供水改造,到2011年完成全面改造。同时,自来水公司于2011年9月份即委托金碧花苑管理处向业主发放了由自来水公司制作的缴费查询卡(一户一卡),用于业主自行缴纳水费。自2012年以后,小区业主水费均由自来水公司派人每隔2个月进行一次抄表,并由银行进行代扣水费或者由业主自行前往自来水公司营业厅缴纳水费,案涉商铺业主亦早就领取了该缴费卡,并自行缴费,与物业公司不再有任何关系。(二)案涉供水管线之维护保养,应由三被答辩人自行解决,与答辩人无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很明显,案涉小区供水单位为自来水公司,相关管线和设备维修理应由其负责。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惯例,表前水管之产权及维护由自来水公司负责,表后水管之产权和维护由业主自行承担。换言之,无论水管的公共部分(即表前水管)还是表后水管漏水均应由业主和自来水公司协商解决,与答辩人无关。且本案仅被答辩人一所在之Al2商铺在2013年8月至l0月出现大幅水费增加情形,其周边之同类商铺同期水费均正常,经过检查证明系表后漏水。案涉商铺及所在小区之水表抄表均由自来水公司每2个月进行一次,且被答辩人一、二作为用水实际使用人,对漏水异常自身应及时发现并维修,三被答辩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水费理当由其自身“埋单”。(三)开发商及物业公司已履行完毕两年保修义务。早在2005年8月,案涉商铺即已由该小区原发展商交付于被答辩人一,亦早在交付日期前即已办结包含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在内之各项工程竣工验收,亦早已于2007年即已履行完毕两年保修义务,其后出现质量问题与开发商及答辩人无关。(四)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称,2013年11月,原告获悉其当月用水量达到6439立方,原告作为业主,获悉上述情况后当然应该立即采取关停水表、维修等措施,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故即便按照2.32元的基本水费及算上污水处理费等计算,也不会超过2万元。不知今日诉求77434.51元是怎么算出来的。三、答辩人已尽到物业服务企业应尽的义务,亦无对案涉漏水水管(表后水管)进行维修、养护之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所谓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本案中,答辩人对所在小区仅负绿化、清洁卫生、协助安保及相关公共设施的维护工作,而答辩人已有效履行上述义务。且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惯例均明确规定案涉供水水管维护义务为自来水公司及业主负责,故物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属一事两诉,法院应裁定终止审理。另外,本案发生之因水管漏水引起之纠纷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是适格当事人,与原告不存在供水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之争议及其水费增加等后果系由三被答辩人造成的,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由三被答辩人自行解决,为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审理,驳回被答辩人一所有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原告)***、***答辩称,被告供水公司提供水给原告是存在特殊的合同关系,那么被告存在告知的义务。在正常情况下,本案的铺位是两个月52方,现在异常非常大,那么被告应该对造成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
反诉第三人(被告)德威物业陈述称,我方与原被告均没有合同关系,我方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故不应该承担责任。本案的水管漏水经现场勘察属于表后漏水,从外露的总表到业主的水管漏水,该管道的维护应该由原告及租户或者被告承担,按照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彭志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惠州市××小区××花园××号商铺(下称涉案商铺)由原告***、***所有,原告收楼后被告惠州市自来水总公司为该房屋开通自来水,双方未签订书面供水合同。原告于2012年将涉案商铺出租给被告彭志慧用于个体经营。惠州市自来水总公司与彭志慧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委托扣款协议》,由惠州市自来水总公司从彭志慧的银行账户直接划扣水费。在履行中,惠州市自来水总公司每两个月对涉案商铺的自来水表进行抄表,抄表后用短信通知彭志慧并从银行直接划扣水费。2013年10月,被告惠州市自来水总公司在抄表时发现涉案商铺用水量从52吨增至2204吨,遂将用水异常情况通知德威物业。随后德威物业将用水异常情况告知了彭志慧,彭志慧遂通知了原告。经原告、被告德威物业现场检查,确认系住户分立水表后的水管破裂漏水致用水量增加。因双方就水费承担问题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遂于2013年12月11日将三被告诉至本院,后于2014年11月26日撤回起诉。原告因此拒交2013年8月开始的水费,并于2015年7月28日再次将三被告诉诸本院,主张前述本诉权利。惠州市自来水总公司追讨水费及滞纳金未果,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主张前述反诉权利。
另查一,被告供水公司在2011年完成了金碧花园小区的供水“一户一表”工程改造。庭审中,被告德威物业称经工作人员检查,系表后隐蔽部分水管漏水,如果是表前水管漏水那么其他用户的水表也是不正常的;表后水管是由开发商建设,供水“一户一表”工程改造时保留了原来的水管。
另查二,被告供水公司收取的水费包括基本水费、超额水费、污水费、环卫费。2013年4月8日-6月16日,涉案商铺的用水量为52吨,水费220.48元(已缴清);2013年6月16日-8月19日,涉案商铺的用水量为50吨,水费212元(已缴清);2013年8月19日-10月18日,涉案商铺的用水量为2204吨,水费为13831.84元(未缴);2013年10月19日-12月18日,涉案商铺的用水量为4139吨,水费为27010.32元(未缴)。
另查三,惠州市自来水总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经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
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曾于2013年12月11日将三被告诉至本院[(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00号],后于2014年11月26日撤回起诉,本院并未对该案实体进行处理,故本案原告起诉不属重复起诉,被告德威物业抗辩本案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被告对住户分立水表后的水管有无维修、养护义务,应否对水管漏水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责任。首先,原告、被告均未举证证明住户分立水表后的水管漏水的具体位置,根据常理,如果是涉案商铺内部水管破裂,会造成商铺内地板渗水等情况出现,但本案原告的商铺未出现渗水情况,故本院推定漏水位置在住户分立水表到涉案商铺的供水管道之间,即在涉案商铺外墙的公共物业管理区域内。其次,根据《惠州市惠城中心区城市供水“一户一表”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城市供水“一户一表”改造工程包括装表出户或原地更换水表、水表至用户引入点的给水管道安装;从市政接水点到分立户注册水表之间的给水管道及其附属设备、计量设备的工程施工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实施;用户分立户注册水表后供水管道的安装,可由建设单位(业主)自费自主选择城市供水企业或社会有相应资质的按照企业施工,并应当经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本案庭审时,被告德威物业称分立水表后的水管由开发商建设,供水“一户一表”工程改造时保留了原来的水管。既然本案漏水部分水管由开发商进行建设,又在小区公共物业管理区域内,在小区业主与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没有特殊约定(本案物业公司未提交物业合同)的情况下,且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水管漏水系因质量问题,物业公司应当对该部分供水管道承担管理维护义务。对被告德威物业有关水管已过2年保修期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八条:“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供水公司自开通自来水以来就已经建立了供水合同关系,在城市供水“一户一表”改造完成后,户外管道就已经进行了验收并合格,并交由供水公司管理。另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的规定,供水单位也应与小区物业公司共同承担公共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管道的管理维护义务。第四,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和《惠州市惠城中心区城市供水“一户一表”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作为住户分立水表后供水管道的权属人和使用人,对发生漏水部分的供水管道亦有日常维护的义务。第五,被告彭志慧作为涉案商铺的承租人,在发现用水异常时及时通知了原告,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双方的《租赁合同》证明彭志慧在租赁过程中有对供水管道、设备等进行维修管理的义务,故彭志慧不应对因供水管道漏水而增加的用水量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责任。但是彭志慧对于6343吨水中的正常使用消耗的自来水仍应有交纳水费的义务。参照涉案商铺发生争议前两个月的用水量,本院酌情认定彭志慧2013年8月19日-12月18日的正常用水量为100吨(每两个月50吨),彭志慧应向被告供水公司缴交水费424元。
综上,原告、被告供水公司、德威物业对供水管道的管理义务,理应包括定期检查、及时排除故障,使之能正常供水。在2013年10月各方均发现用水异常后,各方未及时对漏水部分进行维修、排除故障,导致了用水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因此,本院结合各方的过错责任,判令原告因供水管道漏水而增加的水费损失,由原告、被告供水公司、德威物业各承担1/3的责任。即原告***、***和被告德威物业应各自向反诉原告惠州市自来水总公司交纳涉案商铺2013年8月19日-12月18日的水费13472.72元[(40842.16元-424元)×1/3]。被告供水公司要求原告***、***、被告彭志慧除负担水费40842.16元外,还应按照每日5‰的标准计算滞纳金36592.35元,本院认为,原告已在2013年12月11日因供水纠纷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原告有正当理由不缴交拖欠的水费,故对被告供水公司有关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志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交纳水费13472.72元。
二、被告惠州市德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交纳水费13472.72元。
二、被告(反诉被告)彭志慧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交纳水费42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736元(原告已预交868元),反诉受理费868元(被告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已预交),合计2604元,由原告***、***负担868元,被告惠州市德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68元,被告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负担868元。被告惠州市德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当事人二审意见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在涉案商铺的水费损失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上诉人自收楼后并不知情供水公司的“一户一表”改造工程,不管是供水公司还是物业管理均未告知,而后,上诉人将涉案商铺出租给被上诉人彭志慧,之后的水费一直由彭志慧自己缴交。2013年10月,涉案商铺用水量发生异常,上诉人是最后一个得知的,在得知该铺位漏水的情况下马上主动与物业及供水公司交涉,并且马上要求供水公司停水。上诉人由始至终都很积极主动,根本不存在任何过错,故,无需分担涉案商铺的水费损失。
二、被上诉人在涉案商铺的水费损失中存在重大过错,其应依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被上诉人彭志慧作为涉案商铺的实际使用人,自承租该商铺始至该铺位发生漏水时止,其对该铺位足足使用了一年有余。其对自己日常的用水量及该商铺的水压是否存在异常的情况应当非常熟悉。在自己的银行存款不够划扣以及涉案商铺的水压长时间偏低甚至无法供应其用水的情况下,其竟浑然不觉,也不去旁边的铺位及物业管理处了解原因,以至于使涉案商铺的用水量流失长达四个月之久。其在涉案商铺的水费损失中存在重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外,一审法院根据供水条例五十二条规定,认定我方对公共区域的供水管道有维修和管理义务,认定错误,涉案水管属于水表后,其产权属于业主,所以管理义务人也是业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该由上诉人承担的水费损失13472.72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由被上诉人彭志慧承担水费13472.72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及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惠州市德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惠州市自来水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用水损失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虽然《城市供水条例》等规定未要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履行告知用水异常的义务,但上诉人还是以短信通知的形式告知被上诉人彭志慧,并通知被上诉人惠州市德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由物业公司告知业主和租客。
一审法院查明用水量增加是由于住户分立水表后的水管破裂漏水导致,根据《惠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暂行规定》(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第41条规定,“立户注册水表后的供水管道维修改造由用户负责”,因此,用水损失扩大部分应当由住户承担。
一审法院以《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认定上诉人存在管理责任适用不当。条例中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供水公司统一管理,但是本案破裂漏水的水管位于立户注册水表后,由住户自行承担,因此,上诉人对因水管破裂漏水导致用水损失扩大不存在过错。
二、业主、租客和物业公司在得到水费异常通知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用水损失扩大,对损失扩大部分应当承担责任。
2013年10月,各方发现水费异常时,上诉人以短信通知的形式告知被上诉人彭志慧,且告知物业公司转告业主和承租人,此时的用水量为2204吨,费用13831.84元。2013年12月,拖欠水费的商铺继续拖欠水费,当期用水量为4139吨,拖欠的水费和滞纳金达到51247.51元。业主、租客和物业公司在得知用水异常因表后水管爆裂导致却均未采取措施,任由用水量继续加大。对于扩大损失部分,业主、租客和物业公司均应承担责任。
三、上诉人有权向拖欠水费的用户按照每日5‰标准加收滞纳金。
根据《广东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和《惠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暂行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上诉人有权向逾期缴费的用户按照每日5‰的标准加收滞纳金,滞纳金的收取不因本身存在过错的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而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为:被上诉人***、***、彭志慧、惠州市德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根据过错对拖欠的水费40842.16元承担责任;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彭志慧、惠州市德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拖欠水费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每日5‰的标准计算,从拖欠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一、二审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我方同意上诉人一在上诉状中的第二个观点,即被上诉人二在收到短信通知及物业公司的通知后仍未采取行动避免损失扩大,应承担扩大损失的部分,而上诉人以作为业主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二负有管理和维修义务,我方无异议;短信方式通知租户被上诉人二的事实,我方无法确认;供水公司本来就有告知的义务,在用户水费异常的情况下,那怕是短信也不足以说明他有尽到告知的义务,所以对损失扩大部分我方认为上诉人二自身就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一是有正当理由不交水费,因为在权责没有分清的情况下,所以对于上诉人二主张滞纳金的请求我方不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惠州市德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本案时原告与供水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我方在未违反物业管理条例及《物业服务协议》的情况下,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各方当事人对漏水位置发生在上诉人***、***分立水表到涉案商铺的供水管道之间、涉案商铺外墙的公共物业管理区域内以及被上诉人德威公司承担被拖欠水费和彭志慧承担2013年8月19日-12月18日的正常用水量为100吨(每两个月50吨)的水费424元的支付责任均不持异议。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如下:1、确定承担被拖欠水费的主体及承担比例;2、确定被拖欠的水费是否应计算每日5‰的滞纳金。
关于承担被拖欠水费的主体及承担比例的问题。因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德威公司承担被拖欠水费的支付责任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而对于其他当事人是否承担被拖欠水费的支付责任,需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承担漏水供水管道的维修、养护责任等方面进行分析认定。
首先,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支付责任。漏水位置发生在住户分立水表到涉案商铺的供水管道之间,上诉人***、***作为漏水管道使用者具有对该水管道的维护、保养义务,因其未尽维护、保养义务,且在水管漏水后未采取足够的堵漏措施,故上诉人***、***应对漏水产生的费用即拖欠的水费承担支付义务。上诉人***、***认为在漏水后其已将分表处的控水开关拧紧,故其不应承担被拖欠水费支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1、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控水开关如拧紧,漏水管仍漏水有悖常理;2、即便上诉人***、***所述属实,在明知道水管漏水仍未解决的情况下,其未采取进一步措施堵住漏水,故其应对持续漏水而产生的费用损失承担支付义务。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被拖欠水费的支付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上诉人市供水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责任。上诉人市供水公司作为供水单位对位于公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管道(漏水水管)具有维修及养护义务,在明知供水管道出现严重漏水情况后,并未及时采取足够措施堵住漏水,故其应对漏水产生的水费损失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上诉人市供水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被拖欠水费的支付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其三,关于被上诉人彭志慧是否承担支付责任。彭志慧作为涉案商铺的承租人,在发现用水异常时及时通知了上诉人***、***,且没有证据证明彭志慧在租赁过程中有对供水管道、设备等进行维修管理的义务或因其在使用自来水过程中,存在不当使用或损坏涉案水管的行为,故原审判决确定彭志慧不承担被拖欠水费的支付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彭志慧应承担被拖欠水费的支付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承担被拖欠水费的比例划分问题。水管道漏水在2013年8月发生后,上诉人***、***、市供水公司以及被上诉人德威公司各方未及时对漏水管道进行维修、排除故障,导致用水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故原审法院结合各方的过错责任,判令上诉人***、***、市供水公司以及被上诉人德威公司各承担1/3的责任。即***、***和德威公司应分别向市供水公司交纳2013年8月19日-12月18日的水费13472.72元恰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拖欠的水费是否应计算每日5‰的滞纳金问题。上诉人市供水公司要求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彭志慧除应支付仍欠的水费外,还应按照每日5‰的标准计算滞纳金,对此,本院认为,在水管漏水原因及支付被拖欠水费责任未确定之前,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彭志慧未支付所欠水费,不可归责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彭志慧,故上诉人市供水公司请求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彭志慧支付按照每日5‰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均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736元,由上诉人***、***和上诉人市供水公司各负担868元;其余1736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和上诉人市供水公司各8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耀辉
审判员  曾 莹
审判员  赖锦荣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美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