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

福建省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良井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6)粤1303民初3088号
原告:福建省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江镇江滨路****。
法定代表人:王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军,广东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惠州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惠沙堤二路**/div>
法定代表人:邓善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路,该公司业务主管。
被告二: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良井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北门街**div>
负责人:邓贵腾,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三: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住所地:惠阳区良井镇iv>
负责人:杨治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韬,城建办主任。
被告四: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云山东路**iv>
法定代表人:吴胜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睿,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静虹,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二2005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作经营惠州市惠阳区良井供水有限公司合同书》;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40000元;3、判令四被告自1998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利息总额为70854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0元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996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承建良井镇自来水厂改造扩建合同》,其中约定(1)原告承担被告二的改造扩建工程;(2)工程采取融资合建方式,被告二投资160000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融资解决;被告二承诺三年内偿还原告垫资。融资资金按月息10厘计算利息。工程于同年底完工,工程结算造价为4734273.23元。1997年12月19日工程通过验收。被告二水厂作为建设单位参加验收,并与原告于1997年1月7日共同签署《良井镇自来水厂扩建工程竣工结算单》,确认工程结算的实际造价4734273.23元。工程验收后,被告二先后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余下3134273.23元一直拖欠。鉴于被告二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工程款,被告三自愿并承诺与被告二共同承担偿还工程欠款义务,于是,1998年8月13日被告三、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付款合同书》,三方再次确认上述工程款结算金额以及拖欠金额和利息计算办法;商定偿还原告工程款和利息的计划,约定从1998年8月起按还款计划偿还欠款。但截止2005年11月18日,被告三和被告二没有按照《还款合同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04年底,国务院发布国办发【2004】78号《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意见》文件,文件要求对2003年年底以前已竣工项目的拖欠工程款,要在三年内完成清欠任务。被告二和被告三无法完成国务院规定的任务,于是在惠阳区人民政府的协调下,被告二和被告三提议以债权转换股权的方式解决拖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2005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合作经营惠州市惠阳区良井供水有限公司合同书》,被告三作为见证方在合同书上盖章签字,合同书其中内容:(1)双方确定被告二欠工程款本金2940000元,至2005年10月利息1800000元,共计4740000元;(2)被告二以资产评估作价4070000元,原告以上述债权4740000元,共同出资成立惠阳区良井供水有限公司,合作经营惠阳市良井镇自来水厂;(3)合作经营的企业注册资本为6512000元,原告占股权比例为49%,被告二占股权比例51%。由被告二负责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合作期限为30年。但被告二一直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9月4日,被告一与被告三签订《移交协议》,约定:(1)被告三将被告二移交给被告一;(2)以2013年2月28日为划转基准曰,惠州市中鸿信粤龙会计师事务所所出具的被划转企业的清产核资报告为依据,被告三将被告二的全部资产、债务和所有者权益,按现状整体无偿移交给被告一。不进行任何资产(含债权)、债务剥离,移交后涉及的一切事务(包括费用支出、债权债务)由被告一自行负责。根据惠州市中鸿信粤龙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二《2014年专项审计报告》第五条第三项内容,审计报告确认存在2005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合作经营惠州市惠阳区良井供水有限公司合同书》,并认为所约定事项被告二未在会计核算方面做账务处理,也未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2014年9月12日被告一发布惠市水投通【2014】14号《关于授权管理永湖供水公司、良井镇自来水厂和平潭镇自来水厂的通知》的文件,称根据十一届7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的惠阳区供水企业一体化整合实施方案,依照《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将被告二整体产权授权被告四管理,并履行出资人职责。因此,被告二主体由惠阳区良井镇自来水厂变更为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良井分公司。综上,原告认为:第一,2005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合作经营惠州市惠阳区良井供水有限公司合同书》,在惠州市政府部门和被告三将水厂整体划转给被告一后,被告一又授权被告四行使出资人职责,所以《合同书》已不能履行。根据2014年9月4日被告一与被告三签订《移交协议》,被告三将被告二的全部资产、债务和所有者权益,按现状整体无偿移交给被告一,不进行任何资产(含债权)、债务剥离,移交后涉及的一切事务(包括费用支出、债权债务)由被告一自行负责。因此,被告一按照《移交协议》规定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和利息的义务;被告二与原告《合作经营合同》不能履行应当解除,被告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清偿债务。第二,被告四对被告二享有经营管理权,并履行出资人职责,所以被告四应当对被告二负担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三,被告三没有履行上述《还款合同书》义务,己构成违约,所以被告三应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第四,原告已穷尽非司法途径和方法向被告索要工程欠款,但被告拖延和故意逃避履行义务,给原告直接造成巨大损失,依法应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用。因此三被告有义务共同向原告清偿工程款本金2940000元以及自1996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月1%利率计算的利息(每月29400元,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共241个月,累计利息金额7085400元),以及律师代理费200000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请求本院确认。
一、各方确认解除2005年11月18日签署的《合作经营惠州市惠阳区良井供水有限公司合同书》,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各方不再享有合同权利及履行合同义务;
二、各方协商一致,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在2017年1月20日之前支付人民币4000000元给福建省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再以任何理由对《承建良井镇自来水厂改造扩建合同》以及《合作经营惠州市惠阳区良井供水有限公司合同书》项下的所有款项以及可能发生的相关争议款项以任何形式主张权利,各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此结清。
四、调解生效后,原告福建省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良井分公司、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人民政府、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结清。
受理费83152元减半收取41576元,由原告负担20788元,被告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负担20788元。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家标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雪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