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粤***一申字第7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惠州市安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越峰,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惠州市金凯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自来水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惠州市安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惠州市金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公司)、原审第三人惠州市自来水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级人民法院(2011)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安泰公司与金凯公司于2007年6月15日签订的《项目经营管理承包合同》及2007年11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是错误的。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金凯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签订的《合作建设合同》为补偿合同,因此,在金凯公司、安泰公司、自来水公司于2008年1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和2009年5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安泰公司为补偿方,自来水公司为受补偿方,金凯公司为保证人。其次,因协议性质、合同主体不同,金凯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签订的《合作建设合同》及《协议书》并非三方《补充协议》和《协议书》的有效组成部分。再次,金凯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签订的《合作建设合同》及《协议书》无效,因此以转让金凯公司在《合作建设合同》及《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项目经营管理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也应当无效。(二)因《项目经营承包合同》无效,所以仅为重复该无效合同约定的三方《协议书》第四条亦应为无效。而安泰公司基于重大误解订立该条款,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三)金凯公司没有对安鸿大厦投入577.8万元资金,二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四)一、二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2009年5月22日,安泰公司已将讼争房产转让给***,***已经支付了购房款和维修基金。安泰公司与金凯公司属合作开发房地产,应当共同向***承担责任。因此一、二审的处理结果与***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法院应通知其参加诉讼。据此,安泰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
金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自来水公司陈述称:(一)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为金凯公司与安泰公司之间的项目转让合同关系,自来水公司作为该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无须承担合同义务,故本案审理结果与自来水公司无关。(二)自来水公司与安泰公司、金凯公司于2008年1月31日签订的三方《补充协议书》以及2009年5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协议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安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是合同效力,二是金凯公司是否投入577.8万元,三是一、二审法院是否遗漏当事人。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从涉案七份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看,涉案七份合同前后延续,具有不可分割的关联性。经查,安泰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最终开发人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且涉案土地开发已征得相关政府部门批准,并办妥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而安泰公司亦在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及《协议书》中确认此前金凯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签订的关于涉案项目的所有协议。鉴于涉案项目开发的整体性,及开发主体资质、土地出让手续的后续完善,金凯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签订的《合作建设合同》及《协议书》当属合法有效。因此,二审法院基于项目开发的整体性及《合作建设合同》及《协议书》的有效,认定《项目经营管理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安泰公司申诉主张因重大误解撤销2009年5月21日自来水公司与金凯公司、安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金凯公司是否投入577.8万元的问题。根据2007年6月15日金凯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的《项目经营管理承包合同》,双方共同确认金凯公司已投入资金合计577.8万元。安泰公司虽主***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而二审判决亦已告知安泰公司如有充分证据可另行主张,已保障了安泰公司的实体利益。因此,二审法院未支持安泰公司的主张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安泰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与本案金凯公司、安泰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且一、二审期间安泰公司并未提出遗漏当事人的主张,故安泰公司认为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不足。
综上,安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泰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