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伟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忠毅(清远)电子塑胶五金有限公司、清远市伟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民终1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忠毅(清远)电子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x。
法定代表人:彭智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虎,广东亿张箭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伟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x
法定代表人:郑金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华,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忠毅(清远)电子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伟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2民初10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忠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伟和公司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伟和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忠毅公司有权以延期违约金抵扣工程款。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涉案双方互付到期债务,忠毅公司可以主张债务抵销。二、忠毅公司在结算后有权主张延期违约金。涉案双方在结算时对于延期违约金未计算在内,故忠毅公司有权在结算后主张延期违约金。三、伟和公司应支付延期违x。涉案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分别是2017年10月31日及12月20日,该工期已经充分考虑了可能出现的台风、停水停电、节假日等因素,同时约定伟和公司未能按时通过验收的,每日支付总价款1%的违约金,超过十日的,忠毅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实际上两项工程的完工日期分别是2018年1月8日及1月12日,分别逾期69天及23天,伟和公司应当相应支付违约金。
伟和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分别在2018年1月8日及1月12日竣工验收,双方在2019年6月才完成结算,期间这么长的时间忠毅公司均未对结算数额及违约金提出异议,而且在2019年10月双方再次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后,忠毅公司实际向伟和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也未提出违约金的问题。从前述事实可以看出,忠毅公司清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完全按照约定,期间对工程进行了变更,未按期确认图纸、未按期支付进度款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工期延误是由于忠毅公司的原因造成,故双方在结算时忠毅公司并未要求扣减所谓的违约金。忠毅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伟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忠毅公司立即向伟和公司支付工程款644142.7元及退回质保金209582.25元(合计853724.95元)并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LPR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确定伟和公司在所承建的忠毅公司的清远木屋别墅设计与施工工程、清远木屋别墅室内装修工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中有优先受偿权;3、忠毅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0日,忠毅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伟和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清远木屋别墅设计与施工合同》,约定忠毅公司将位于清远市设计与施工工程发包给伟和公司,工程规模为清远木屋别墅土建与安装工程,建筑占地面积941.90㎡(其中木屋室内建筑面积533㎡,室外平台面积408.90㎡)。其中设计范围包括清远木屋别墅的建筑、结构、给排水、暖通、机电、园林、室内精装修等专业设计,施工范围包括施工图设计及工程量清单内的所有建筑、土建结构、给排水、安装、园林、室内粗装饰工程。合同约定了工期为90日历天以及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扣除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余下质量保证金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另外,合同还约定了工程造价及计价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2017年10月20日,伟和公司与忠毅公司签订《清远木屋别墅设计与施工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新增地下室设计与施工工程以及暂定增加造价500000元。上述工程于2018年1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6月19日,伟和公司与忠毅公司经结算,审核该工程总造价为2870835.8元,并确认结算办理完毕前忠毅公司已支付金额2207696.24元。
2017年10月20日,忠毅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伟和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清远木屋别墅室内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忠毅公司将涉案清远木屋别墅室内装修施工工程发包给伟和公司。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扣除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余下质量保证金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另外,合同还约定了工程造价及计价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上述工程于2018年1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6月19日,伟和公司与忠毅公司经结算,审核该工程总造价为1320809.23元,并确认结算办理完毕前忠毅公司已支付金额1130223.84元。
2019年10月,伟和公司与忠毅公司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载明:清远木屋别墅设计与施工工程、清远木屋别墅室内装修工程分别于2018年1月8日、2018年1月12日完成竣工验收,验收结论合格。上述两项工程于2019年6月完成结算工作,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共4191645.03元(其中设计与施工工程款项为2870835.8元,室内装修工程款项为1320809.23元)。本协议签订前上述两项工程累计已支付工程款3337920.08元(其中设计与施工工程款项支付2207696.24元,室内装修工程款已支付1130223.84元)。经双方友好协商,确认上述两项工程还剩余工程款644142.70元、质保金209582.25元尚未支付。剩余款项的支付及退还(质保金)节点如下:2019年10月起至2020年5月,发包方每月月底前支付给承包方100000元,余款53724.95元在2020年6月付清。以上款项支付及退还(质保金)需扣除发包方代支付的保修金(如发生)。
庭审中,忠毅公司提出其于签订上述协议书后即2019年12月4日向伟和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故尚欠工程款544142.70元(644142.70元-100000元)及质保金209582.25元。伟和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清远木屋别墅设计与施工合同》、《清远木屋别墅设计与施工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及《清远木屋别墅室内装修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伟和公司依约完成了涉案清远木屋别墅设计与施工工程以及清远木屋别墅室内装修施工工程,且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191645.03元,忠毅公司尚欠工程款544142.70元及质保金209582.25元。现质保期限已届满,且忠毅公司未按《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的约定在2020年6月清偿完毕拖欠的款项,故对伟和公司要求忠毅公司支付工程款544142.70元及质保金209582.25元,合计753724.9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忠毅公司抗辩提出伟和公司在涉案清远木屋别墅设计与施工工程中延误工期69天,应承担违约金1716612.8499元以及涉案清远木屋别墅室内装修施工工程中延误工期23天,应承担违约金371359.2627元的主张,但忠毅公司未就此提出反诉,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忠毅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伟和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约定忠毅公司从2019年10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100000元,故利息应以853724.95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2月3日;以753724.95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伟和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十八条:“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的规定,涉案清远木屋别墅设计与施工工程、清远木屋别墅室内装修施工工程的发包人即忠毅公司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故伟和公司主张对涉案两项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法律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忠毅(清远)电子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清远市伟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3724.95元及利息(利息应以853724.95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2月3日;以753724.95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清远市伟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753724.95元工程款在位于清远市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清远市伟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82元,由忠毅(清远)电子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负担11168元,清远市伟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4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的审理应当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可归纳为:忠毅公司主张以逾期竣工违约金直接抵销工程款理由是否成立。
忠毅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金额并无异议,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认为伟和公司逾期竣工应当承担违约金,并主张以违约金直接抵销工程款。忠毅公司提出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典中关于债权抵销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双方互负债务一方主张抵销的,必须是到期且确定的债权。本案中忠毅公司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并未经伟和公司认可,一审判决也未对该笔债权是否成立以及数额进行实体审查,故其在在二审中直接主张抵销,理由不成立。忠毅公司如认为伟和公司逾期竣工构成违约,应当据实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4元,由上诉人忠毅(清远)电子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永x
审 判 员 肖x文
审 判 员 何 x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陆x倩
书 记 员 胡 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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