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9民初686号
原告深圳佳兴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新牛社区民治大道牛栏前大厦A111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兵,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9月1日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潜江市,
上列当事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2018年8月7日***向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深圳佳兴加固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如下款项:1、请求深圳佳兴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离职证明;2,请求深圳佳兴加固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17日所拖欠的工资16698.40元。
2018年8月23日深圳佳兴加固技术有限公司提出反申请,请求裁令***支付因其工作失误造成的经济损失费55542.59元。
2018年9月11日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民治)案【2018】605、666号仲裁裁决书,*****(民治)案【2018】605号案件裁决:一、深圳佳兴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于文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的工资10913.92元。二、深圳佳兴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为***出具离职证明。*****(民治)案【2018】666号案件裁决:驳回深圳佳兴加固技术有限公司的反申请请求。
深圳佳兴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深圳佳兴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不需要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31期间正常上班工资10500元;判令***支付因其工作失误造成的经济损失费55542.59元。庭审中,在回答“……那么你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需要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正常上班工资10500元’是什么意思?”这一问题时,深圳佳兴加固技术有限公司称“我的诉讼请求第一项里有两个笔误:1、是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17日之间的工资;2、10500元也写错了,实际上是仲裁认定的工资数额10913.92元。……”
***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深圳佳兴加固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17日所拖欠的工资16698.40元。
二、其他情况
深圳佳兴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均认可***2018年3月1日入职深圳佳兴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任职资料员,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已于2018年7月17日本人自动申请离职。
***于仲裁庭审中确认深圳佳兴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已向其支付2018年3月份工资4500元。深圳佳兴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于仲裁庭审中均认可深圳佳兴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尚有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的工资16613.92元未支付。深圳佳兴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于庭审中提交平安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4份,载明***向深圳佳兴加固技术有限公司2018年4月2日借款1000元,2018年5月4日借款1700元,2018年5月24日借款2000元,2018年6月12日借款1000元。
庭审中,在回答“你公司刚才于答辩中自认应给付工资10913.92元,这一款项数额与仲裁裁决的数额一致,那么你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什么意思?”这一问题时,深圳佳兴加固技术有限公司称“……我公司这句话的意思是我公司同意仲裁的数,但是由于我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存在,***给我公司的造成了损失,所以我公司认为损失应与工资相抵,从而不应向***支付工资。”在回答“对于仲裁裁决的你公司应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17日工资10913.92元,就这一事实本身你公司有否异议?”这一问题时,深圳佳兴加固技术有限公司称“没有异议。”
庭审中,在回答“仲裁裁决第二页正数第十行中载明你与深圳佳兴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在仲裁时均确认工资尚有16613.92元未付,对此事实你是否认可?”这一问题时,***称“认可”。在回答“你在仲裁时认可未付工资为16613.92元,深圳佳兴加固技术有限公司现又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向你支付了5次预支工资款项,你有什么依据不从尚欠工资中扣除这些款项?”这一问题时,***称“我庭审中提交了这么多的证据,已证实我为深圳佳兴加固技术有限公司自己就垫付了很多钱。”
***于庭审中提交相关费用票据照片打印件46张,称此部分费用系其为深圳佳兴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垫付,票据原件由深圳佳兴加固技术有限公司持有。在回答“既然证据原件在公司,你有什么证据证实这些票据事实上是由你付的钱?”这一问题时,***称“我在深圳佳兴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上班,这些票必须给财务,我去给票的时候他们也不给我钱。”在回答“***称其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复印件中的款项均是其个人为你公司所垫付,虽然票据原件在你公司财务手中,但是钱款是由其支付,你公司收取了票据但未支付相应款项,对此事实你公司是否认可?”这一问题时,深圳佳兴加固技术有限公司称“不认可,***是公司的资料员,并不是公司的后勤管理人员,这些票据与***的工作不吻合。”***除自我陈述外,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观点。
深圳佳兴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于庭审中确认其诉讼请求中的支付因其工作失误造成的经济损失费55542.59元的计算方式为52642.59元+2000元+900元,其中52642.59元是***未给员工***及时购买社保导致损失,2000元是***工作失误未及时与***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导致损失,900元是***未及时和三名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导致损失。
***于2018年5月2日出具《关于三名员工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购买保险及三级教育的报告》,2018年6月7日出具了《工作失误报告关于***挖机未及时签订租赁合同的报告》,2018年6月7日出具了《工作失误报告关于未给***签订拒签合同书的报告》,陈述了其工作中的失误。
深圳佳兴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于庭审中提交金额共计为136+73.10+99.57+91.70=400.37元的4张***医疗费发票以证实未给员工***及时购买社保所导致之损失,并称深圳佳兴加固技术有限公司还要给***其他赔偿。深圳佳兴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于庭审中提交2018年5月28日深圳佳兴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周小鱼所签订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2018年6月8日周小鱼《付款申请书》一份、平安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两份以证实未及时与***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所导致之损失。深圳佳兴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于庭审中提交2018年4月28日《付款申请书》一份、平安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以证实未及时和三名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所导致之损失。深圳佳兴加固技术有限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此部分费用的发生与***的工作失误有关,***对深圳佳兴加固技术有限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
三、本院裁判意见
本院认为,深圳佳兴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晰,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
(一)关于深圳佳兴加固技术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中的***支付因其工作失误造成的经济损失费55542.59元。
***于2018年5月2日出具《关于三名员工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购买保险及三级教育的报告》,2018年6月7日出具了《工作失误报告关于***挖机未及时签订租赁合同的报告》,2018年6月7日出具了《工作失误报告关于未给***签订拒签合同书的报告》,陈述了其工作中的失误。可见***在工作中确实多次存在工作失误。但深圳佳兴加固技术有限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所提交票据中之费用的发生与***有关,***对深圳佳兴加固技术有限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深圳佳兴加固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赔偿工作失误经济损失费55542.59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深圳佳兴加固技术有限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诉讼请求中的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17日所拖欠的工资16698.40元。
***于仲裁庭审中确认深圳佳兴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已向其支付2018年3月份工资4500元。深圳佳兴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于仲裁庭审中均认可深圳佳兴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尚有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的工资16613.92元未支付。深圳佳兴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于庭审中提交平安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4份,载明***向深圳佳兴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借款1000+1700+2000+1000=5700元。故***要求深圳佳兴加固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17日尚欠工资16613.92-5700=10913.92元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于庭审中提交相关费用票据照片打印件46张,称此部分费用系其为深圳佳兴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垫付,但除自我陈述外,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观点。深圳佳兴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对***的陈述不予认可。***要求深圳佳兴加固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此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深圳佳兴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均未对仲裁裁决中的“深圳佳兴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为***出具离职证明”提出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佳兴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的工资10913.92元;
二、原告深圳佳兴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离职证明;
三、驳回原告深圳佳兴加固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由原告深圳佳兴加固技术有限公司预交,此款由原告深圳佳兴加固技术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