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021民初1959号之二
原告:安徽海太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58610122X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嘉普通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沙湖社区锦龙大道南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00310844。
法定代表人:**真,总经理。
原告安徽海太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嘉普通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原告安徽海太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安徽海太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海太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70元,减半收取4035元,保全费2780元,共计6815元,由原告安徽海太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潘印
人民陪审员方飞来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胡丽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