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嘉普通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嘉普通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佑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322民初5329号 原告:深圳嘉普通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沙湖社区锦龙大道南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0031084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佑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兴业路老兵蘅芳工业城西座4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2746072Y。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嘉普通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佑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嘉普通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佑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嘉普通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实施广东中旭服饰有限公司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施工,由被告负责项目整体包工、包料、包税金、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完成原告与项目发包方签订的合同中所规定的全部工程项目及服务内容以及竣工验收、售后服务、配合收款等。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789,969.78元,由被告承担开履约保函等部分费用。原告收到发包方的款项,以扣除被告应当承担的款项后七日内支付给被告。因履行本合同规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的法院起诉。 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203,743.57元,并分别于2018年1月22日、2018年3月13日向被告发出进场开工并提供相关开工资料的联络函。但被告无故拖延,拒不进场开工严重影响了项目进度和工期,并造成了原告实际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照《工程合作协议》的规定和指令及时进场开工,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被告经催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且其违法行为已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工程合作协议》;二、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款人民币203,743.57元以及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之的利息(以203,743.57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开具履约保函的费用人民币6976.38元、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3,949.85元、安全保证金人民币1744.95元、中标服务费人民币15,696.85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深圳佑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及相关证据,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称其于2017年7月与佛山综合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和合同条款》,承包了广东中旭服饰有限公司、秋叶原集团(***盛、**电器)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后原、被告就上述广东中旭服饰有限公司光伏发电项目工程于2017年11月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实施广东中旭服饰有限公司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施工,该协议约定:中标后,乙方(即被告)负责本项目整体包工、包料(除甲供设备以外的所有设备、材料等)、包税金、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完成甲方(即原告)与本项目发包方(业主方)签订的合同中所规定的全部工程项目及服务内容,以及竣工验收、售后服务、配合收款等。整体承包金额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789,969.78元……其他费用:①开履约保函的费用共12,000元,乙方承担6976.38元;开履约保函银行收取的保证金共23,995元,乙方承担13,949.85元。其中开履约保函银行收取的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保函原件退回银行时,如无索赔发生,银行将全额退回该笔费用;②保险费、乙方应按要求购买施工工人的工伤保险、人身保险等商业险;③安全保证金共30,000元,甲方与佛山综合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从第一笔进度款中扣除,乙方承担17,440.95元,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退回时甲方将该笔费用及时退还给乙方(如南网不扣去,此此项取消);④中标服务费29,274.40元,乙方承担17,400.95元(如佛山综合能源有限公司负责该笔费用,则此项费用取消);⑤前期湖南火电、广东火电配合投标费用共27,000元,乙方承担15,696.85元。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在收到发包方(业主方)支付的前述工程款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分包工程款;第六条第四款约定: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乙方应将前期甲方已垫付的应由乙方承担的款项(开履约保函的费用、开履约保函银行收取的保证金、中标服务费、前提投标费用等)支付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将此部分费用在预付款或工程款中扣除;另第九条第五款约定:乙方因其他原因造成不能履行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甲方的损失。合同还就各自权利义务、工期等内容进行了细化约定。落款处并有原、被告盖章确认。 原告为了证明其已经依约向被告履行了部分工程款,向本院提交了《业务回单》《联络函》(被告)。《业务回单》显示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203,743.57元,《联络函》(被告)显示中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工程款203,743.57元;另,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联络函》(原告),该函载明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要求被告进场开工并于开工前提交相关开工资料。后因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出具的的上述《工程合作协议》《业务回单》《联络函》(被告)、《联络函》(原告)可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总计203,743.57元。 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以及证据无异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进场施工义务,距离双方约定时间已经超过三年,合同事实上处于不可能履行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现原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工程合作协议》并要求被告应向其退还预付的工程款203,743.5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应向其支付利息之问题。因被告未能及时将工程款退还原告,构成对原告资金的占用,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本院酌定以203,743.57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7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退还之日止。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开具履约保函、履约保证金、安全保证金、中标服务费、投标费用的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包括支付凭证、发票等)予以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深圳佑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嘉普通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佑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合作协议》; 二、限被告深圳佑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嘉普通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工程款203,743.57元及支付利息【以203,743.57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退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嘉普通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9元(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嘉普通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1400元;被告深圳佑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