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百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深圳百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7民初31号
原告:***,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无职业,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告:深圳百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中2路深圳市软件园2期12栋401-B。
法定代表人:杨艳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军,男,1967年7月5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鼎,男,1992年3月30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深圳百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分别于2020年5月7日、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深圳百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军,第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汪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1,662.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5日,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将东四环三标项目桩基工程(工程所在地为武汉市青山区揽月中学对面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分包给湖北富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3月1日,湖北富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将上述工程中钢筋笼制作安装事宜交由原告生产、加工和管理。被告也在东四环三标项目桩基工程中施工,其因打桩不合格,需重新制作桩基,被告遂要求原告帮其重复加工、制作桩基钢筋笼。原告重复为右1-1、右25-2、左7-1、0-3号桩基加工、制作钢筋笼,且左7-1号桩基重复加工、制作了两次。以上重复加工、制作钢筋笼的费用为20,093元,被告另欠原告场内转运费和重复下钢筋笼费用1,700元,合计21,793元。以上有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三标项目部工长钟斌、曾葵和被告桩机队施工员谢武签字的计量申报单以及被告桩机队施工员刘德军签字的收款收据、领料单为证,截止2019年11月6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0,130.55元,下欠11,662.45元加工费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7,480.49元。
被告深圳百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和劳动关系。其次,原告在武汉东四环第三标段的工程项目施工中,仅作为个体劳务对象,不是法人主体参与了钢筋笼制作工序,其劳动成果提供给了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东四环项目部,原告的劳动报酬应由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东四环项目部承担。再次,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东四环项目部考虑到原告未与其签订分包合同和劳务合同,委托被告将原告应得的劳务报酬支付给原告。被告考虑到原告实际情况,为了规避一定的债务风险与其签订了挂靠付款协议。被告在明知可能面临一定税务风险的情况下同意了委托,主要是考虑到原告本身文化程度比较低、而且因其没有合适的挂靠单位造成了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东四环项目部对原告的工程款无法支付。被告在委托付款中未克扣原告的经济利益,仅扣除了其未开发票的税务费用和管理费用。被告在收到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东四环项目部支付给原告的劳动报酬908,776.01元后分六次将该款项支付至原告的银行账户中。最后,即使原告在武汉东四环项目部提供的全部劳务所得未得到全额支付,也应由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东四环项目部向其支付。被告受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东四环项目部的委托向原告支付的劳动报酬,已向原告支付完毕,并无拖欠和克扣。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述称,1.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无合同或劳务关系;2.第三人于2017年7月25日与被告签订《东四环三标项目桩基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局基商FB2017283),将武汉东四环项目桩基工程合法分包给被告施工,原告的工作内容在该分包合同范围内,且第三人已依约支付了分包款项;3.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合同关系,应由被告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将武汉东四环三标项目的部分桩基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将其中桩基钢筋笼的加工、制作工作交付原告完成。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在进行桩基工程施工中存在打桩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原告因此需要重复为被告加工、制作钢筋笼,2018年8月、2018年9月原告分别为桩号Y(右)25-2、左7-1、右1-1、0-3号的桩基重新制作钢筋笼,被告为此应分别支付加工费4,933.17元、4,723.57元、5,398.3元、856元,共计15,911.04元。另被告尚欠原告场内转运费和重复下钢筋笼费用1,700元,对以上费用,被告已支付10,130.55元,尚欠7,480.49元至今未支付。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三份计量申报单、被告公司职工刘德军出具的“0-3号重复下钢筋笼”字据及有刘德军签字的两份收款收据。三份计量申报单分别载明:“申报人***,申报原因:合同外计量;钢筋笼一套,废毁桩重下钢筋笼7.786吨,声测管0.727吨;套筒80个;桩号Y25-2;合计款4,933.17元。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工长钟斌在该申报单上项目审批意见处签名并注明:由于右25-2桩基质量不合格,桩孔重新导制钢筋笼重新制安,被告公司的施工员谢武在该申报单上桩基队伍签字处签名”;“申报人***,申报原因:合同外计量;钢筋笼一套,废毁桩重下钢筋笼7.42吨,声测管0.690吨;套筒80个;桩号左7-1;合计款4,723.57元,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工长曾葵在该申报单上项目审批意见处签名并注明:由于左7-1桩检质量不合格,桩基重新制作钢筋笼”;“申报人***,申报原因:合同外计量;钢筋笼一套,废毁桩重下钢筋笼8.470吨,声测管0.690吨;套筒100个;桩号右1-1;合计款5,398.30元”,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工长曾葵在该申报单上项目审批意见处签名并注明:由于右1-1桩检不合格,桩基钢筋笼重复加工”。被告对以上三份计量申报单无异议,但认为三份计量单上载明的加工费15,055.04元(4,933.17元+4,723.57元+5,398.3元)已经支付了10,130.55元。被告对刘德军出具的“0-3号重复下钢筋笼”字据无异议,认可原告重新制作0-3号桩基钢筋笼的加工费为856元,但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了该856元。两份收款收据分别载明:“场内转运费(导管、钻头、护筒、空压机等)转运(3月至4月的转运费),合计2,200元。刘德军在该收款收据上注明未付款,本次以付款为准”;“左幅0-2、7-1、右幅34-2重复下钢筋笼费用,场地转运费两次,合计8,000元。刘德军在该收款收据上注明未付款,本次以付款为准”,原告对此称扣除应由其承担的8,500元款项后,被告还应支付1,700元。被告对该两份收款收据无异议,认为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8,500元款项外,被告另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起重机维修费用,扣除该2,000元后,被告不差欠原告1,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计量申报单三份、被告公司职工刘德军于2018年7月15日出具的字据一份及收款收据两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重复加工、制作桩基钢筋笼的劳务费是由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还是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将武汉东四环三标项目的部分桩基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将其中桩基钢筋笼的加工、制作工作交付原告完成,原、被告之间对原告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达成了合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劳务费,故原告加工、制作桩基钢筋笼的劳务费应由被告支付。
二、原告主张的款项是否应当支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计量申报单无异议,三份计量申报单能够证明被告在进行桩基工程施工中所打的Y25-2、左7-1、右1-1号桩基质量不合格,原告因此重复为被告加工、制作桩基钢筋笼,原告重复为被告加工、制作Y25-2、左7-1、右1-1号桩基钢筋笼的费用为15,055.04元(4,933.17元+4,723.57元+5,398.3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加工费15,055.04元,被告称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加工费10,130.55元,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加工费4,924.49元(15,055.04元-10,130.55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职工刘德军出具的字据无异议,认可原告重复为被告加工、制作0-3号桩基钢筋笼的加工费为856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加工费856元,被告辩称其已支付了该856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收款收据无异议,该两份收款收据能够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转运费及重复加工、制作钢筋笼的费用共计10,200元,原告自认应扣除其自行承担的8,500元款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转运费及重复加工、制作钢筋笼的费用1,700元(10,200元-8,500元),被告辩称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8,500元款项外,被告另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起重机维修费用,扣除该2,000元后,被告不差欠原告1,700元,但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起重机维修费,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480.49元(4,924.49元+856元+1,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百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480.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深圳百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友芬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怡如